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河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5萬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