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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翠華梁夢迪饒金鳳

上訴人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

8萬7,102元,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95,089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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