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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1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葉珊谷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參加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許汀奕
被上訴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減縮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分割出之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77743213/300000000,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減縮為臺北市政府應將分割出之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2256787/300000000,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下分稱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合稱為上訴人)應將○○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即重測前○○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將上開請求減縮為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7743213/3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256787/3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㈠卷第17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市○○町000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1/3,為伊之被繼承人陳培乞所有,該番地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辦理滅失登記,於68年浮覆後,經編列為○○市○○區○○段0小段00號土地(即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而00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陳培乞於30年9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為被上訴人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關於權利範圍1/3部分係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命為:(一)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為被上訴人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三)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即權利範圍77743213/3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即權利範圍22256787/3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而失效,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答辯:

(一)國有財產署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00地號土地未合併系爭土地。縱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於浮覆後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00地號土地係完成公告徵求異議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不能變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番地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國有財產署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臺北市政府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或為高架橋樑使用,具有公益目的,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00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之更正登記,與系爭土地無涉,陳培乞或其他繼承人未因該更正登記而遭刪除所有權登記。縱該更正登記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因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臺北市政府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為被上訴人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為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上情之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尚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臺北市政府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系爭番地權利範圍1/3為陳培乞所有,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36年4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將系爭土地轉載登記陳培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見原審㈠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參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收件39年9月5日、字0000號、登記40年4月24日、本號土地因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水道視為消滅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8頁),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收件39年9月5日、字0000號、登記40年4月24日、原因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水道視為消滅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4頁)相符,而系爭土地位於重測後○○段0小段00號土地範圍,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4年1月20日函可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197、389至390頁;㈡卷第8頁),且臺北市政府陳稱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或為高架橋樑使用(見本院㈠卷第177頁),足認系爭土地坐落在00地號土地範圍內,物理上已完全浮覆,且與浮覆前之系爭番地,兩者具同一性,可以確定。

(三)系爭土地雖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辦理滅失登記(見原審㈠卷第138頁),然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完全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陳培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陳培乞於30年9月2日死亡,其長子即被上訴人之父陳讚堂(於70年4月21日死亡)為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陳讚堂之繼承人之一(見原審㈠卷第182至205頁),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應為被上訴人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甚明。國有財產署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為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不能變更00地號土地為國有之登記,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公同共有權利,遭上訴人所否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為被上訴人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權利範圍1/3為陳培乞所有,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36年4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將系爭土地轉載登記陳培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雖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36年4月5日以收件35年3月30日第000號登記為訴外人陳洪鳳、陳培乞分別共有,持分依序為2/3、1/3等內容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37頁),雖可認於36年間登記陳培乞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共有人之事實,然陳培乞於30年間已死亡,顯非其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所為之登記,而應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迄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雖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坐落在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見原審㈠卷第42、44頁),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關於權利範圍1/3部分,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顯非可採;及國有財產署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為由,辯以: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坐落在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即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登記關於權利範圍1/3部分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公同共有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國有財產署應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7743213/3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臺北市政府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256787/3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國家因公共之事業需要,本得依法定程序取得特定私有土地,則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確認其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情事。臺北市政府辯以: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或為高架橋樑使用,具有公益目的,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共利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為被上訴人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國有財產署應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7743213/3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臺北市政府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256787/3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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