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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邱琦張文毓邱靜琪

上訴人
林鴻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系爭土地面積5,4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3068/0000000,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30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5,400元(見原審卷第11、21、58頁),核其上訴利益為1億9,462萬1,978元(9萬5,400元×5,468.34×373068/0000000=1億9,462萬1,9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3萬0,9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0000000分之373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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