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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留忠正

  • 當事人
    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 被上訴人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收受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判決,於114年5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3萬7,696元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78萬2,439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43萬7,696元及1,078萬2,439元,以起訴時111年11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美金匯率1:32.385比例換算[見本院卷㈡第197頁] ,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734萬2,224元〔計算式 :( 1,437,696×32.385)+10,782,439=57,342,2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萬2,770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萬80萬2,77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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