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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上訴人
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
被上訴人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收受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判決,於114年5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3萬7,696元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78萬2,439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43萬7,696元及1,078萬2,439元,以起訴時111年11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美金匯率1:32.385比例換算[見本院卷㈡第197頁]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734萬2,224元〔計算式 :(1,437,696×32.385)+10,782,439=57,342,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萬2,77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萬80萬2,77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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