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葉珊谷
- 上訴人黃明秀
- 被上訴人黃晧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晧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移送前 來,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明道齋工作室」負責人,在Google網站網頁刊登「明道齋工作室」關鍵字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被上訴人明知點擊系爭廣告會造成伊廣告費之增加,竟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在其住處惡意點擊 系爭廣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致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1 月之廣告費增加新臺幣(下同)61萬3,401元而受損害,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出Google LLC公司出具或認可之資料以證明有遭伊惡意點擊系爭廣告之事實,伊點擊瀏覽上訴人之系爭廣告,並無不法。況提供Google Ads服務之新加坡Google Asia Pacific Pte.Ltd.(下稱GAP公司)就無效 點擊提供客戶抵免額,上訴人稱其遭惡意點擊系爭廣告而增加廣告費之支出,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明道齋工作室」負責人,在Google網站網頁刊登系爭廣告;被上訴人曾點擊系爭廣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點擊系爭廣告之行為涉犯刑事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7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2、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點擊系爭廣告(見上三所示),然依上訴人所稱:伊為「明道齋工作室」負責人,在Google網站有一個廣告帳號,做一些關鍵字的廣告,比如斬桃花、感情挽回、茅山術、和合術,讓客人搜尋點擊進伊的工作室網站察看等詞(見系爭刑案1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所示)以觀,可知上訴人於Google網站網頁上刊登系爭廣告供人點擊,係為宣傳其工作內容,並未設有點擊次數之限制,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點擊行為有何不法。 3、觀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所載:Google Ads服務係由總部位 於新加坡之GAP公司向台灣的廣告主提供。就GAP公司透過Google Ads服務向廣告主提供之廣告空間,本公司係GAP 公司之非專屬授權轉售商,並非GAP之代理商、員工、合 夥人或加盟商。此外,Google Ads係由設址於美國之Google LLC公司所經營及維護,而非本公司或本公司之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 及其附件所載之「無效點擊」為:Google認為不合理的廣告點擊,例如意外點撃或由惡意軟體產生的點擊。每次點擊廣告時,Google的精密系統都會找出無效點擊和曝光,並將其從帳戶資料中移除。Google會自動將判定為無效的點擊,從客戶的報表和付款中濾除,因此不會針對無效點擊收費。只要發現無效點擊躲過了自動偵測,我們可能就會針對這些點擊提供客戶抵免額即「無效活動」調整項等內容(見他字卷第99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之系爭廣告係由GAP公司透過Google Ads系統向廣告主提供網路廣告空 間之服務,當客戶關鍵字帳戶發生不合理之廣告點擊時,GAP公司負有自動偵測移除無效點擊(例如意外點擊或由 惡意軟體產生的點擊)之義務,且就未及時偵測移除之無效點擊,亦提供客戶抵免額即「無效活動」調整項,客戶實質上即無須付費。基此,縱上訴人所提惡意點擊分析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5至73、129頁),可 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點擊系爭廣告之行為,仍不會造成上訴人廣告費用增加之結果,至上訴人舉其製作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1頁)欲證明其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1月之廣 告費增加支出61萬3,401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116、169頁),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害之主張為真。 4、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點擊系爭廣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致其受有61萬3,401元之損害, 則其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2款之事業即獨資之工商行號(見本院卷第96頁),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點擊系爭廣告係故意不法之行為,並致其受有61萬3,401元之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得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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