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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賴秀蘭陳君鳳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尹育航、張鑫賢

  • 上訴人
    鑫德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育航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鑫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賢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鑫德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參點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鑫德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向伊購買拋模磁磚耗材(下稱系爭耗材),並由伊派員至冠軍公司倉庫加工、拋光磁磚產品(下稱系爭業務),於民國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鑫德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冠軍公司合稱三方)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為期各1年之冠軍建材採購合約(依序稱100年、101年採購合約)。嗣三方於102年5月間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向伊訂購系爭耗材,承接系 爭業務,於102年5月7日、103年5月間、104年5月間以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冠軍公司簽訂各為期1年之冠軍建材採 購合約(依序稱102年、103年、104年採購合約)。被上訴 人嗣向伊訂購系爭耗材,伊於102年5月31日、同年10月9日 、105年4月7日已交付系爭耗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 依序應給付貨款美金(下同)24萬8,225.3元、1萬2,672元 、4萬0,200元,合計30萬1097.3元(依序稱第1、2、3筆貨 款,合稱系爭貨款)。又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伊於102 年6月5日運送至冠軍公司倉庫價值16萬5981.6元之系爭耗材(下稱第4筆耗材),消耗殆盡,不法侵害伊對該筆耗材之 所有權,應返還不當得利16萬5981.6元。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179條、第8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30萬1,097.3元本息及給付不當得利16萬5,981.6元本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債權均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又系爭第4筆耗材係由冠軍公司所購買、受領,且非伊 所使用耗盡,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853.6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8,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冠軍公司分別簽訂100年、101年採購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103年5月間、104年5月間以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冠軍公司分別簽訂102年、103年、104年採購合約 等情,有各該年度採購合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39至48頁、卷二35至49頁、本院卷一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8頁),堪認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貨款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請 求權時效等語。查: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製造、銷售金剛石、磨具、拋光、磨削在內;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則包含五金批發、模具批發、零售在內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信用公示系統下載資料及被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179頁、本院外放卷),足見兩造均 為商人,且上訴人因應客戶需求製造、客製化系爭耗材(見本院卷一385頁),本在其營業登記項目中。佐以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耗材之結帳日為交付貨物後60日,並以結帳日為清償日等情(見本院卷一333、334頁、卷二19頁),足認上訴人銷售系爭耗材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係因上訴人日常頻繁交易行為而生,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應儘速履行,以促其從速確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至上訴人主張 系爭銷售契約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不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云云(見本院卷一37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之102、103年 、104採購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負 責供應甲方(即冠軍公司)拋光線整線的滾刀……拋光磨材《 限由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73頁、卷二45頁、本院卷一103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依前揭約定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耗材。佐以上訴人亦自陳本件請求與系爭採購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係依前揭約定向其採購系爭耗材等語(見本院卷一183、380頁),益徵系爭貨款債權係因兩造間另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生,該請求權時效與系爭採購合約之性質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㈢次查,兩造約定系爭耗材之結帳日為交付貨物後60日,並以結帳日為清償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第1至3筆貨款依序於102年6月1日、102年10月9日、105年6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19頁),堪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耗材後60日即得與被上訴人結帳,請求給付貨款。準此,第1筆貨 款之結帳日原應為102年8月1日,然經兩造協議延後至103年2至5月間付款(見本院卷二18頁);第2筆貨款貨款結帳日 為102年12月9日;第3筆貨款結帳日為105年8月5日,是第1 至3筆貨款債權,依序自103年2至5月間、102年12月9日、105年8月5即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上訴人迄至111年2月24 日(見原審卷一11頁)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第1至3筆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30萬1,097.3元,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再主張第1、3筆貨款債權雖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然經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承認,已中斷時效,前揭貨款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一475頁),固提出上訴人員 工梁小姐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二390 、391頁)。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視系爭郵件可知係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寄送予上訴人,內容係關於兩造總結對 帳單(見原審卷二390頁),記載:「期初庫存USD248,225 .30期末庫存中有USD201,192.63以6折價計算…USD120,715.5 8,USD248,225.3-201,192.63=USD47,032.67期末庫存中剩 餘未使用擬退回奔朗UDS59,561.09…USD120,715.58+47,032. 67-59,561.09=USD108,187.16…釉拋塊放置海關處長達一年 ,約3/4無法使用,僅1/4可供使用USD40,200*1/4=USD10,050金剛磨塊長期使用壽命不良,耗材成本增加補償金額USD2 0,000總結鑫德與奔朗對帳金額USD108,187.16+10,050-20,000(金剛磨塊不良補償金額)=USD98,237.16」等語(見原 審卷二390、39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及之第1筆貨款24萬8,225.3元、第3筆貨款4萬0,200元有所爭執 ,主張上訴人應補償其損失,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第1、3筆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表達意見,而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執以主張第1、3筆貨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難以憑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5月24日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運送價值16萬5981.6元之第4筆耗材,經 冠軍公司提領後,同年6月5日放置於冠軍公司倉庫,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將該筆耗材消耗殆盡,或因混同被上訴人之其他耗材,而遭使用殆盡,均係不法侵害其對第4筆耗材 之所有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該筆耗材之價值16萬5981.6元云云(見本院卷一431、432、476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 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第4筆耗材消耗殆盡,係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見本院卷一428、476頁、卷二2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被上訴人取得該筆耗材之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㈡上訴人固提出冠軍公司陳報狀、裝船通知及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17、19、105、106頁)。觀諸冠軍公司陳報狀係記載:「…㈡據聞,當時係因『鑫德有限公司』無法辦理進口報關 作業,故由我司代為辦理。因此,廣東奔朗公司申請電放之書面(附件3,見原審卷一191頁)附件2(見原審卷一189頁)所示為廣東奔朗公司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口時已安排電放作業完成…;據此,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公司)即會要求收貨人(我司)簽立『電放切結書』(即附件1 ,見原審卷一187頁),以利完成進口報關提貨作業。…㈠承 上,我司僅協助『鑫德有限公司』代為辦理進口相關『文書作 業』,原料貨物實際管理人均為『鑫德有限公司』…故而該批貨 物(下稱系爭貨物)是如何支配管理,應由『鑫德有限公司』 說明。…綜上,本件實際管理材料人員並非我司人員,且因 時日實在太久遠,已無法查找到相關書面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17、19頁),僅能證明冠軍公司係「據聞」因被上訴人無法辦理進口報關作業,始由冠軍公司於102年5月31日通知萬海公司放貨,完成提貨作業;進而否認冠軍公司為第4筆耗材之實際管領人,但不能提出文件證明被上訴人始為 第4筆耗材之實際管理人,則冠軍公司所陳報之內容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次查,上訴人自認第4筆耗材係出貨予冠軍 公司(見本院卷一477頁),並於102年5月24日開立美金16 萬8,105.60之發票予冠軍公司(即CHAMPION BUILDING MATERIAL CO.LTD.,見原審卷二106頁),且萬海公司於102年開立載貨證券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申請電放時之提貨人或受貨人均為冠軍公司(見原審卷一189、191頁),第4筆耗 材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冠軍公司與上訴人間,亦有101年採 購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43、49頁),堪認第4筆耗材係冠 軍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已出貨予冠軍公司,並經冠軍公司受領,冠軍公司始為第4筆耗材之實際管理人。則冠 軍公司陳報其僅係「協助」被上訴人代辦第4筆耗材之進口 文書相關作業,被上訴人為第4筆耗材之實際管理人云云, 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第1筆耗材之貨款係於102年6 月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嗣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03年2至5月間給付該筆貨款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將第4筆耗材使用殆盡,豈有不同時與被上訴人協議給付該 筆耗材價款事宜之理?又經審視裝船通知及發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105、10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開立裝船通知(shipment advice)及美金16萬8,105.60之發 票予冠軍公司(見原審卷一189頁),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侵害行為。準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第4筆耗材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第4筆耗材價額16萬5981.6元云云,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第4筆耗材置放於被上訴人之管領範圍,證據偏在被上訴人, 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而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 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已提出冠軍公司陳報狀、裝船通知及發票等證物,即無舉證困難或證據偏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之 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30萬1,097.3元及給付不當得 利16萬5,9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關於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853.6元 本息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8,225.3元本息),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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