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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黃明發胡芷瑜林尚諭
  •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 上訴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游素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游素卿 張耀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桂如變更為周哲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周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民國66年5 月間出資興建門牌臺北市○○街00○00號、○○街00巷0至00號、 ○○路000至000號之○○花園社區164戶房屋(下合稱○○社區) ,並於68年間取得所有權。嗣○○社區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伊 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於104年11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擬定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都更案 )報核。伊並於109年間向都發局申請拆除○○社區內之140筆 房屋(下稱140筆房屋)。都發局於110年1月4日准許並核發110拆字第1號拆除執照(下稱拆除執照),限期於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 ㈡被上訴人明知其等對○○社區並無權利,竟於110年1月14日與 訴外人陳金塗等98人向行政院陳情,及於同年7月16日、8月9日向都發局陳情,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都更案 之進行,致都發局都市更新處迄未核定該都更案,都發局並於同年3月17日、7月20日、8月11日、9月16日發函命伊停工。伊為實施○○都更案而向銀行融資,每月支付貸款利息新臺 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伊因被上訴人妨礙○○都更案之進行, 至少受有3,600萬元之利息損害,伊僅一部請求其中1,000萬元(即110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7日之利息)。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伊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 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社區由訴外人林添福出資興建,被上訴人 林游素卿之配偶林秀雄為林添福之子,被上訴人林游素卿輾轉繼承林添福對○○社區之權利。被上訴人張耀麟於66年間向 林添福購買臺北市○○街00號7樓房屋(下稱36號7樓房屋), 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哲宇為柏美公司之債權人,於100年間對柏美公司所有之36號7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張耀麟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雖均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張耀麟仍保有36號7樓房屋之頂樓增建物所有權。又陳情係憲法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利,伊等就○○都更案向主管機關陳情,係依法行使 權利,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都 更案有多起產權爭議,致都巿更新審議委員會未能核定,上訴人未能推展○○都更案縱受有利息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陳 情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都更案報核,並 於109年間向都發局申請拆除執照,都發局於110年1月4日核發拆除執照後,又於同年3月17日、7月20日、8月11日、9月16日發函上訴人,以「拆除期間有他人對其拆除物相關產權有疑義時,應立即停止拆除工程,若要繼續拆除,需向市府建管處釐清相關產權疑義方得拆除」為由,命上訴人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賠償未能如期推展○○都更案所受 貸款利息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之陳情行為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含被上訴人在內之98人於110年1月14日向行政院遞交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經行政院移請臺北市政府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 爭陳情書及住戶聯名表、行政院移文單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80頁、第16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就○○都更案向行 政院提出書面陳情。 ⒊依系爭陳情書記載:「於民國96年間就是周哲宇與林陳海覬覦我們中泰花園有龐大利益可圖,林陳海明知有我們數十戶數百人仍住在社區,就先惡意低價圈地...製作假債權來查 封、拍賣我們的房子,還讓黑道分子進入社區,全天四處遊竄且發生槍擊...結果周哲宇還是不知悔改,又被多判了一 條誣告罪...當時至少有50戶以上都不想賣,但都是被他們 以無所不用其極的不法手段,逼到走投無路...」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可知其陳情內容係關於周哲宇等人 製造假債權查封拍賣○○社區房屋、黑道分子危害○○社區治安 、住戶遭人誣告之事。 ⒋周哲宇與訴外人陳仲明、李吉、周成新及唐韓(下稱陳仲明等)於97年間為購買林添福於○○社區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以 辦理都市更新興建房屋,由陳仲明等擅自進入林添福住宅,以不法腕力及威嚇之手段,強暴、脅迫林添福簽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 判決認周哲宇犯強制罪、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認陳仲明等犯強制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第190至192頁)。又周哲宇為圖都市更新後可得之利益,欲以回購方式取得○○社區房屋之管領權,然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周哲宇遂於 100年間夥同訴外人蔣炳正、葉海瑞,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 欠葉海瑞、周哲宇債務,竟共同虛偽簽發本票,推由葉海瑞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執行處查封拍賣訴外人即○○社區住戶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王乃云、 康林鳳、施詩記、周秀章、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所住之房屋,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認 周哲宇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亦有該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周哲宇與葉海瑞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虛偽指稱○○社區住戶羅詹足妹 、陳秀蘭、陳登科、林麗花、王乃云、康林鳳、陳文輝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周哲宇與葉海瑞共同犯誣告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是就上開判決與系爭陳情書互核以觀,系爭陳情書之內容尚非憑空虛捏、無所憑據。 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既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則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系爭陳情書陳明對於○○都更案行政興革之疑慮與建議,難認 係濫用陳情制度,亦無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是其等所為自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8月9日向都發局陳情部分,經本院調閱都發局拆除執照卷宗,僅有110年7月16日、8月9日永信法律事務所、千鈞總研法律事務所、劍無鋒律師事務所聯名函(下合稱律師聯名函,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2頁、第201至203頁),並無被上訴人署名之陳情書, 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訴人亦陳稱看不出被上訴人有向都發局陳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是難認被 上訴人有參與此部分陳情行為。 ⒎依證人劉美秀所證:伊自109年8月12日至112年1月31日擔任都發局建管處處長,建管處係於110年7月間收到律師聯名函,故於同年月19日命令停工,20日發函停止拆除140筆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雖勘認都發局係因律師聯名函始命上訴人停工,然本件既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律師聯名函之陳情,自難謂上訴人遭都發局建管處命令停工與被上訴人有關。 ㈡上訴人未能如期推展○○都更案而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害非因被 上訴人之陳情行為所致: 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信嘉證稱:伊自106年任職於都發局都市更新處,承辦 ○○都更案,該案遲未通過係因審議程序沒有走完,有很多項 目要提請都市更新審議會討論,如容積獎勵、財務計畫、建築規劃設計等,審議會於110年1月25日開完後,對於產權爭議、委員及建管處所提建議有請後續專案小組釐清,111年3月7日召開專案會議作成3項結論,第一是針對訴訟結果不一致之處,請雙方提供相關資料並召開第二次專案會議,第二是就違章獎勵之申請是否符合資格,請實施者(即上訴人)說明並補充資料,第三是就實施者提出以提撥信託基金之方式辦理補償之合理性及合法性,請更新處協助釐清;關於○○都 更案,實施者、被上訴人及一般民眾都有提出陳情,陳情內容不見得係針對個人權利,也有關於環境、治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至9頁)。核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0年1月25日第459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3至98頁)、111年3月7日專案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9頁)相符。足 證除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外,一般民眾及上訴人亦有對○○都更 案提出陳情。該都更案未能核定,乃因容積獎勵、財務計畫、建築規劃設計及人民陳情等多項議題待處理,仍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故。 ⒊衡以訴外人即系爭陳情函之具名陳情者中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林家宏、林志諺等人(下稱林諺鴻等)與柏美公司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確認柏美公司就○○社區長春路431號1 樓及地下室、慶城街46巷36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亦徵縱無被上訴人之陳情,○○都更案之拆除工程及計畫核定 ,亦可能因林諺鴻等與柏美公司間之○○社區房屋所有權爭議 而暫停。 ⒋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有共同向行政院提出系爭陳情書,然○ ○都更案除有多件陳情待處理外,尚有容積獎勵、財務計畫、建築規劃設計及陳情等多項議題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中,且林諺鴻等與柏美公司間就○○社區房屋所有權本有爭 議,140筆房屋之拆除工程能否進行本有待上開爭議釐清, 自難認上訴人未能如期推展○○都更案而受有利息損害,係被 上訴人之陳情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陳情非屬侵害行為,亦與上訴人之利息損害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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