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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劉又菁林伊倫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劉忠義

  • 上訴人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蕭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 上 訴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債權人,以原法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億公司強制執行。上訴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與上億公司合稱上訴人)執以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取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75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然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利益共同,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及原因關係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屬有效,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億公司清償而消滅,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台寶公司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台寶公司對於上億公 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台寶公 司執行費用,及次序3所列台寶公司票款債權(含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欄位所列事項),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間依序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瓦斯罐產品委任代墊款契約書(下稱瓦斯罐契約),於109年2月25日簽訂金裕隆系列產品委任代墊款契約書(下稱金裕隆契約),約定上億公司所採購瓦斯罐產品、金裕隆系列產品之款項,均由台寶公司代墊支付,上億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代墊款債權。惟上億公司經營不善,積欠應付台寶公司如附表2 所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951萬1,885元(台寶公司對上億公司之代墊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逾系爭本票金額,故台寶公司對上億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台寶公司執行費用及債權不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執行上億公司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台寶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原法院對上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4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扣得上億 公司對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合計96萬4,808元,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18日實 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台寶公司分配之債權金額,於同年6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8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月21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間簽訂金裕隆契約、瓦斯罐契約,約定由台寶公司代墊上億公司向第三人採購金裕隆產品、瓦斯罐之貨款,由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上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2 所示訂貨單予台寶公司,再由台寶公司核撥款項至上億公司帳戶,復將該款項匯入吳上彬指定之廠商帳戶,以完成墊付款項之作業等節,有金裕隆契約、瓦斯罐契約、訂貨單、LINE對話紀錄、簽核請款單、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轉帳傳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附表2「對應證據」 欄),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2631號函檢送之上億公司帳戶往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復經證人即台寶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張家勝到庭證稱:台寶公司總經理劉忠義交辦伊處理和吳上彬的事務,吳上彬用LINE傳訂貨單資訊給伊,伊列印出來給董事長劉忠義簽核,董事長簽核後伊再給財務人員請款,財務人員有保管上億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財務人員依照訂貨單金額支付款項至上億公司銀行帳戶,再從上億公司的銀行帳戶匯款至上億公司指定的供應商,台寶公司依照金裕隆契約、瓦斯罐契約向上億公司收受報酬,吳上彬每月提供上億公司的客戶支票給台寶公司清償之前台寶公司代墊的貨款,每月不足的金額台寶公司依照不足數額計算利息跟上億公司收取,最後台寶公司還有未收回的上億公司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核與吳上彬到庭陳述:上億公司和美廉社做生意資金不足,請台寶公司代墊貨款給上游廠商,伊把美廉社的訂單拍照LINE給張家勝,張家勝把貨款匯款給金裕隆公司,美廉社再付貨款給上億公司,伊將上億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台寶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上訴人間確有代墊款契約關係存在,且 依金裕隆契約、瓦斯罐契約約定,由台寶公司代墊上億公司貨款,台寶公司對上億公司確有系爭債權。 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匯款紀錄,無法證明有墊款之事實,且訂貨單無交易雙方名義,無法作為墊款事實之憑據等語。惟查,證人張家勝證稱及吳上彬陳稱:附表2所示訂貨單為吳上彬向廠商購貨後,將所訂貨物 載於訂貨單,以LINE方式傳送予張家勝,用以委請台寶公司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8頁),足認上開匯款憑證文件,確為上訴人代墊款之交易文件。又訂貨單雖未載明買賣當事人,然吳上彬於傳送附表2所示LINE訊息予張 家勝後,上億公司或吳上彬即製作附表2所示訂貨單,台 寶公司有相對應之附表2所示簽核請款單可稽,足證上訴 人間交易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上訴人所指墊款債權金額相差甚多,是否有墊款債權存在,並非無疑云云。惟查,吳上彬陳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台寶公司幫上億公司代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債權所簽發,況票面金額是否與所擔保債權數額相同,原因多端,尚難以兩者金額不符,即認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又謂:若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台寶公司應持有上億公司依瓦斯罐契約及金裕隆契約墊款之擔保支票,卻未見之云云。經查,瓦斯罐契約內無何關於開立擔保支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金裕隆契約第2.2條代 墊款返還、委任報酬給付方式(1)固約定:「代墊款應於 每筆支付後次日起,乙方(即上億公司,下同)即簽發60日内遠期支票供甲方(即台寶公司,下同)收執供擔保,後續清償方法需提供全部第三方所簽發未禁止背書轉讓或指定甲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於結算日次日起30日内交付甲方收執;乙方於結算日所提供提供的支票總金額若大於應付甲方代墊款金額,則支票總金額扣減代墊款金額後,剩餘金額留作抵銷下期結算代墊款所用;甲方於契約終止時,需返還乙方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及剩餘金額。」(見原審卷第115頁),然此乃確保上億公司履約所為之保證 事項,與台寶公司有無依上億公司指示代墊款項予第三人,而有系爭債權,誠屬二事,不應混淆。被上訴人主張,顯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復謂:上訴人公司董事有重疊,關係匪淺,不排除系爭墊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所為云云。惟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億公司於111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迄至於113年7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時,董事長均為吳上彬,董事均為劉忠義、劉志彬,監察人均為嚴翊瑄;台寶公司於111年8月30日之董事長為劉忠義,董事為劉志彬、王妙鳳,監察人為黃美蓉,於113年7月12日變更登記,董事長同為劉忠義,董事變更為劉又誠、王妙鳳,監察人同為黃美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原 審卷第23至28頁)。惟法人主體個別,亦非不許進行關係人交易,要難以此作為上訴人公司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無足可取。 ⒎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敦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厚堂公司),非契約當事人,顯見該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債權等語。惟查,敦厚堂公司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上彬,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稽諸吳上彬所述:開立系爭本票時,我有兩個公司,我用這兩個公司同時當發票人,對台寶公司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故吳上 彬以其同為法定代理人之敦厚堂公司及上億公司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主張,殊無可取。⒏被上訴人再稱:台寶公司在上億公司欠款情形下仍持續墊款,與交易常情有違,可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等語。經查,證人張家勝證述:吳上彬傳送的訂貨單,劉忠義曾經未簽核,原因是吳上彬提供的客戶支票不足支付台寶公司已代墊的貨款,也就是上億公司積欠台寶公司的貨款未支付,之後還有幫吳上彬代墊貨款,是吳上彬與劉忠義協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吳上彬確有於上 億公司積欠墊款後,與台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忠義進行協商,台寶公司持續墊款之情。而上億公司固有積欠未償還之墊款,或因短時間資金不足所致,而非必然終局無法清償債務,為促進上億公司持續經營而有金流可為清償,非不得透過商議方式持續墊付款項,以維上億公司營運而增加償還債務之可能性。則台寶公司於斯時評估前情後,賡續墊付款項,難認即有通謀虛偽交易。被上訴人所陳,難為可採。 ⒐被上訴人又稱:依吳上彬所述,可知上億公司積欠之墊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債權已消滅等語。惟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吳上彬雖陳稱:張家勝匯款給金裕隆公司的錢都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此與其 於同日準備程序所陳:伊開立系爭本票時,台寶公司代墊的金額應該有4、5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已有 不符,與其在原審不否認台寶公司所指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3頁),亦截然不同,復無任何清償證 明,難認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⒑基上,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台寶公司之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認定如前,台寶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82萬4,890元分配款,及 優先清償執行費債權9萬6,000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執行 費用及次序3所列台寶公司票款債權(含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欄位所列事項),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就系爭分配其中次序1所列台寶公司執 行費用,及次序3所列台寳公司票款債權(含債權種類、債 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欄位所列事項)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1: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 未記載 1,200萬元 敦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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