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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慈惠許純芳謝永昌

上訴人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20萬3,144.3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依本件於112年5月12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1.02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億4,058萬1,538元(計算式:14,203,144.36×31.02=440,581,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9萬9,5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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