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3 分鐘讀完 全文 18,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上訴人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微雯律師
上訴人
沈其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複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張寶珠、沈其晃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上訴人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寶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寶珠(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1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能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環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能環公司與力祥公司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與張寶珠無涉。張寶珠與力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未曾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能環公司之債務,力祥公司未舉證證明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二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執與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及訴外人郭昕怡、林金宗(下皆逕稱其名)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債權憑證為參與分配之憑據,惟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係新晰公司,「連帶保證人」係郭昕怡及林金宗,均與張寶珠無涉,張寶珠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從而,聖洋公司執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參予分配,誠非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設定時交付借款為必要,自不得徒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文義,率謂聖洋公司有交付500萬元予張寶珠之事實,進而解免其舉證之責任,聖洋公司既無法立證證明與張寶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記載聖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沈其晃(下逕稱其名)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簽發交付之面額293萬5620元、363萬5620元之本票及支票,惟支票與本票不能直接證明借款債權存在,沈其晃未舉證證明與林晟公司、林金宗間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無借款債權存在。另張寶珠與沈其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無為林晟公司提供擔保之情事,沈其晃既未立證證明前揭對己有利之事實,尚難謂其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除。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張寶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駁回張寶珠其餘之訴。張寶珠、沈其晃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寶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對沈其晃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則分別以下開辯詞置辯:

㈠力祥公司部分:本件張寶珠所爭執者,無非為力样公司於104年6月2日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事判決)所載,張寶珠本即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應予以塗銷,因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二編號1房地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349萬元,即張寶珠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改以給付聲明取代原本起訴之確認聲明。而張寶珠於前案民事訴訟後階段雖改依不當得利請求,但實質上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張寶珠前開房地拍定前,得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嗣經前案民事判決法院實質審理後,認為張寶珠無由排除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即應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前案民事判決對於本件不具既判力,而僅具爭點效,張寶珠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亦不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張寶珠未曾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惟張寶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且用以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4年3月3日印鑑證明,乃張寶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堪認張寶珠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均係與張寶珠關係密切之人,並經林晟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資料及文件供辦理設定登記,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信賴外觀,張寶珠既已具有表見行為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聖洋公司部分:新晰公司積欠伊廣告服務費470萬1506元(本金467萬6539元,利息2萬4967元)未給付;嗣於104年9月18日由新晰公司、林金宗、郭昕怡(下稱新晰等三人)與伊協商,約定還款計畫並經公證;惟新晰公司等三人仍未依約給付,是伊於104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依約還款積欠之本息;為求伊寬限,新晰公司副總出面並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予伊,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等三人關係極為密切之李寶珠保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伊之債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李寶珠對伊保證債務之擔保,約定最高限額所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以及將來之「保證債務」。嗣伊執行新晰公司等三人名下財產後,仍有387萬5572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是以,李寶珠與伊間確實存有上開債務之保證關係,否則揆諸常情,兩造間本無關係,何以於104年12月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新晰公司還款後,旋即於同月底完成抵押權設定,且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與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相近。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為真,且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李寶珠概括授權林金宗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新晰公司或林晟公司之債務,是以新晰公司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伊表達李寶珠願擔保該債務,自屬有權代理及處分,李寶珠與伊成立系爭債務之保證關係。退步言,縱認李寶珠未授權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設定系爭抵押權,李寶珠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沈其晃部分:林晟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336萬8584元,由伊開出票號AJ0000000號、票期103年3月30日(發票日「103年」為「104年」之誤寫)、面額336萬8584元之支票,於104年3月30日轉帳至林晟公司兌現,足證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支付之事實。且伊開立上開支票之同時,林晟公司乃開立發票日104年8月20日面額363萬5620元、票號00000000之支票乙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為還款之憑證,多出之金錢為利息,但該張支票屆期於104年8月20日退票,此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借方向貸方借取一定之金錢由貸方開出支票以為兌付,於此同時乃由借方開出遠期支票(含利息)以為還款之擔保,此乃民間商業借貸之通例,足證伊所支付與林晟公司並兌現之336萬8584元支票乃是消費借款,而林晟公司所開出104年8月20日之還款票據屆期退票,足證林晟公司屆期未清償,對伊負有363萬5620元之債務。嗣經協商林晟公司還款70萬元,故乃由林晟公司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25日、面額293萬5620元之本票,於同日簽訂最高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4年10月4日登記完成。後林晟公司又還款20萬,剩273萬5620元尚未償還,實際本金為273萬5620元,故伊乃於105年8月23日申請本票裁定,然如以273萬5620元本金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5日,七年的利息加上本金,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之350萬元。而依民法881條之1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得就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擔保,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設定時實際發生之債權不符,此乃當然之理,有可能設定時並無債權存在,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其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力祥公司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能環公司簽發經林金宗及林晟公司背書之支票影本、退票拒絕往來註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72頁),惟為張寶珠否認有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在,力祥公司則舉前案民事判決為證,辯稱有既判力或爭點效等語。經查,依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張寶珠本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之債務,對張寶珠不生效力,嗣前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上開房地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力祥公司給付349萬元本息,前案民事判決並認定上開抵押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張寶珠對力祥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之金錢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有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4頁),故前案民事判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無法取代,是雖於該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所判斷,與張寶珠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相同,然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非屬既判力範疇。而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林金宗及其為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之債務確實存在,既於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張寶珠與力祥公司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張寶珠雖主張:林金宗未徵得其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刑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經力祥公司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力祥公司於109年間持104年6月2日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擔保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6月1日,已如前述,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且查力祥公司因上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後,以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及支票等資料向士林地院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附表二編號1房地)聲明參與分配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張寶珠提起抗告經駁回),經士林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拍賣所得金額2,788萬元,分配金額201萬7,541元予力祥公司,債權不足額尚有2,202萬3,281元等情,亦有力祥公司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958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士金職八字第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及士林地院匯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4至200頁),堪信為真。

⒉又查上海商銀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2,439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力祥公司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上開分配表列載上海商銀之債權金額為3,861萬3,147元,並已部分分配。而上海商銀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附表三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上海商銀對林金宗債權為附表二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民法物權編規定,按上開4筆房地就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就其4筆債權應受分配所獲超額分配之金額566萬3,619元,力祥公司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在其餘未拍賣之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從而力祥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系爭分配表列載力祥公司與上海商銀同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編號2至3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等情,亦有系爭分配表及附註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刑案判決固認林金宗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籍詞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公司之印鑑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權狀,交付不知情地政士,填載不實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將各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61頁)。經細繹系爭刑案判決為上開認定,無非單以告訴人張寶珠之證言內容而據以推斷張寶珠只止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無意見,不可能對銀行以外之私人或其他處分為同意,且為安身立命不可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惟查張寶珠在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乃居於原告地位,則如僅以其證言自證其主張為真,且為對造所否認情形下,即與民事訴訟程序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已有抵觸,且上開房地既均已有上海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有隨時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而事實上系爭拍賣事件聲請拍賣者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通常亦會換取相當資金,解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問題,並非全然不利,且無論拍賣分配後有無餘額,原則上抵押物提供人均無法再居住該房地,豈有張寶珠所稱害怕附表二房地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有遭拍賣致其沒地方住,無法安身立命等情,故張寶珠主張其因此不可能同意林金宗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已不足採。

⑵又查系爭刑案判決可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用以申請附表二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係張寶珠於104年3月3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張寶珠並於前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稱,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為其配偶林水發遺留,因分割繼承而於102月3月18日登記為張寶珠所有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之筆錄所載(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15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82至92頁),而觀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知,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之日期為103年4月7日,已與張寶珠104年3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無關,即無與上海商銀為對保情形,則張寶珠主張僅對於附表二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之對保無意見,林金宗、郭昕怡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只告訴伊對保用,伊就相信,伊不知係設定第二順位云云,即屬無稽。是以張寶珠若非同意附表二編號1房地在104年6月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平白在設定時間相近前辦理印鑑證明之可能。再參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審理中並稱,林水發過世10餘年後開始公司狀況不好,伊曾說如果真的不好,可以處理一些林水發名下之資產,附表二房地係林水發購買後,在林水發過世後才登記在伊名下,都有向銀行貸款辦抵押登記,貸款的錢皆供林晟公司在用,土地會因為公司債務去辦貸款跟抵押權登記等語;前案民事一審卷起訴狀自承附表二編號1房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林晟公司保管箱等語(見前案民事卷所附系爭刑案影本卷一審卷一第318、320至321頁、前案民事卷一審卷第12頁),是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所稱伊有解釋林晟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所以需要設定一些抵押權給銀行或廠商,張寶珠同意拿去設定,才把印鑑證明給伊,權狀一直都在林晟公司,伊設定抵押權都有一起跟張寶珠說明,只是沒說給誰,印鑑證明也是張寶珠給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0至51頁),既與張寶珠上開表示內容相符,益證林金宗所言非虛,張寶珠應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是張寶珠主張伊交付印鑑證明只限銀行對保用,林金宗於系爭刑案中滿口胡扯云云,亦不可信。

⒋此外,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前案民事第一審證稱:伊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力祥公司與林金宗之公司講好要辦理,一筆是1,000萬元向力祥公司購買貨品的貨款,另一筆則是力祥公司融資給林金宗及其公司,力祥公司及林金宗公司跟伊講這件事,提供附表二編號1房地做設定,伊會先去調取房地謄本,看到上面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力祥公司及林金宗之公司均知道要設定第二順位,力祥公司要伊致電林金宗之公司確認此事,伊向該公司小姐表示要公司登記事項卡、附表二編號1房地所有權狀、林金宗及張寶珠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金宗公司之大小章,且張寶珠本人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蓋設定文件,交付後才有辦法送件。6月2日當天林金宗之公司小姐通知伊到五股工廠,表示文件已齊備,伊到場後先去找林金宗,其帶伊去辦公室,要伊跟公司小姐講,公司小姐就提供資料,伊詢問張寶珠本人呢,以為張寶珠會出來蓋章,公司小姐則稱張寶珠已經把全部資料交給她,要伊拿去辦理,伊就請公司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張寶珠印鑑章,文件齊全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伊隔天再將所有權狀送還林金宗的公司,林金宗要伊去找小姐,伊將資料交還後,公司小姐就給伊規費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參以張寶珠在此之前不久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等情,已如前述,復核與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伊係新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配偶郭昕怡之前在林晟公司工作,現在在新晰公司上班,伊有張寶珠名下附表二房地去向民間金主貸二胎(按: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伊分別係向楊錦祥(按:即力祥公司負責人)、沈其晃借款,楊錦祥因一開始就積欠貨款1500萬元左右,後來又主動借伊100萬元,但要求要提供一個不動產為擔保,沈其晃部分,伊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212頁)相符,並有林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晰公司登記卷及存摺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217至221頁),益證張寶珠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林金宗,作為辦理如附表二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子林金宗及林金宗為實際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包括力祥公司、沈其晃之債務無訛,且既已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亦毋庸由本人親自到場。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力祥公司提出之林金宗配偶郭昕怡擔任負責人之能環公司、林晟公司及林金宗背書之支票為擔保力祥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執行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即屬實在,是前案民事判決對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張寶珠否認力祥公司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⒌從而,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力祥公司債權,堪以認定,張寶珠主張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不可採。

乙、聖洋公司部分:

㈠張寶珠主張伊縱為林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從未涉足管理公司事務,僅知悉配偶林水發曾告知董事須協助辦理對保,聖洋公司係因提供新晰公司廣告服務,而積欠聖洋公司廣告價金,與林晟公司無涉,且設定附表二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均未與伊接觸或聯繫,自無可能有保證之合意等語。聖洋公司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㈡經查,林金宗為張寶珠之子,郭昕怡為上訴人媳婦,張寶珠為林晟公司持股1900萬3,492股之大股東及董事,新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金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林晟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是張寶珠是否對林晟公司財務毫無知悉,已有可疑。又查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郭昕怡、林金宗於104年9月18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並經公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聖洋公司有廣告貨款之連帶債務等情,有債權憑證、公證書、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6頁),應認為真實,且依前所述,張寶珠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而林金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新晰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為林晟公司負債過高,財務有問題,被銀行抽銀根,所以才另外成立子公司,負責人掛伊前妻郭晰怡,當時成立新晰公司時,張寶珠知道伊成立這家新公司,也知道伊成立新公司目的就是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後有資產會損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告知伊母親,她有同意,因為設定抵押權需要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辦理,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債務包括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按正常程序會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這些事情伊母親知情且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71、72頁),可知新晰公司係為挽救林晟公司財務而成立,且為張寶珠所知悉,則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林金宗、郭昕怡關係密切之張寶珠交付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並任由所有權狀均放置林晟公司,而概括授權交由林金宗設定附表二編號3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聖洋公司前開債權,亦不違常理,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債權與林晟公司無關,伊不可能為新晰公司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云云,即無可取。

㈢雖林金宗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新晰公司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有新晰公司及伊本人,設定書上張寶珠義務人兼債務人,因為所有權人是張寶珠,所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債務人是新晰公司,設定是由代書設定的,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張寶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1頁),至多證明張寶珠未擔任新晰公司對聖洋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仍無法否定上開聖洋公司對新晰公司等三人債權存在及附表二編號3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聖洋公司之事實。

㈣是以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金宗、郭昕怡間無債權存在,伊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丙、沈其晃部分:

㈠張寶珠否認林晟公司與沈其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提供附表二編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一事,主張沈其晃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沈其晃則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

㈡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擔保範圍同時包括借款及票據債務。又查沈其晃主張林金宗長期委由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樹親自接洽,交付支票予沈其晃調票借款兌領,並由林晟公司簽發支票作擔保,經為付款提示,面額363萬5,620元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協商還款70萬元,並由林晟公司簽發面額293萬5,620元本票,並於104年9月25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104年10月4日登記完成,三個月後林晟公司又還款20萬元,林晟公司與沈其晃簽訂協議書,以總額約定林晟公司積欠沈其晃之款項總額為273萬5,620元,林晟公司應於104年5月31日前清償23萬5,620元,餘款部分於105年12月31日前平均攤還50萬元,林晟公司並未依法償還,沈其晃乃於105年8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晟公司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樹簽收之票據簽收表、林晟公司款項紀錄、楊必樹身分證、林金宗簽名之協議書、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函、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7頁、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且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沈其晃部分,伊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沈其晃對林晟公司、林金宗應有票款及借款債權,並為上開附表二編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林金宗不可能在林晟公司財務沈重壓力下,仍無端自承其與林晟公司對沈其晃負有債務,故沈其晃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張寶珠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及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於票據簽收表記載104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1日部分均刪除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77頁),沈其晃辯稱係因林晟公司所開立之擔保票據跳票且未清償等語,經核上開票據簽收表其中104年8月20日「彰銀五股工業區363萬5,620」(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即為沈其晃所提出林晟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款同發票日之支票,且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沈其晃在該票據簽收表上打义刪除,自無違常情,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在最高限額內,在雙方約定的法律關係下陸續發生的所有債務為擔保,超過部分僅無優先受償而已,是上開支票票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符,並不能證明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為包括過去、現在、將來在該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觀之,無論發生在設定最高抵押權前後、票款、借款債權,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9月24日前,均為其擔保範圍,不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50萬元須與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相符,再者,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借款總額雖僅為273萬5,620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然林晟公司既未清償且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已如前述,復依上開本票裁定主文記載,除本金外尚得就105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計算,至110年5月4日分配表製作完成前(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其票據債務亦已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350萬元。另張寶珠復主張利息部分應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云云,惟張寶珠既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自無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情事。

㈣是以張寶珠否認沈其晃與林晟公司、林金宗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自無可取。則張寶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中附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應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丁、至張寶珠主張依兩造間所涉之土地記申請書均無張寶珠授與代理權書面文件之記載,不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故無論林金宗、地政士涂世煌、陳毓蒨等人均屬無權理人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核諸本件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均蓋有兩造及林晟公司、林金宗印鑑章委託涂世煌、陳毓蒨地政士代理辦理附表二房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147、233、237頁),即已載明委託關係,且按書面除有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並不拘任何格式,自得逕以該等登記申請書之書面作為符合民法第531條規定「須以文字為之」之要件,至本件均有附表二房地編號1至3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認為真實存在,已如前述,自亦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即規定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係屬法規命令,係為配合民法不動產登記之細節而制訂,縱有為便民而簡化書面格式,亦核與民法第758條及531條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張寶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寶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㈠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其中㈢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不予准許部分,為張寶珠勝訴判決,即有未合,沈其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寶珠敗訴之諭知,即無不合,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屬表見代理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沈其晃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BA0000000 57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440萬元 4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340萬元 總計:2,3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房地 1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5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2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3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4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8(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訴外人上海商銀對林金宗之債權
編號 借款日期及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原本 (新臺幣元) 尚欠之債權本利和(新臺幣元) 1 103年3月25日 借款2,032萬元 16,801,499元 17,485,400元 2 103年3月25日 借款1,068萬元 9,764,736元 10,168,012元 3 103年3月25日 借款1,147萬元 10,531,070元 10,959,735元 4 103年3月25日 借款1,515萬元 13,920,593元 14,487,16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