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許玉山
- 上訴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張愛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第十二行關於「上訴人迄104 年4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迄114年4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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