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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上訴人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上訴人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第十二行關於「上訴人迄104年4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迄114年4月1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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