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李媛媛、蔡子琪、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梁家源
- 上訴人莊冠娟
- 被上訴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莊冠娟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上訴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〇八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一〇三司執維字第三二〇七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3年3月13日103年度司執字第320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訴外人世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世頂公司)於88年間以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企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93萬6894元、1300萬元之債權。高企銀行前以系爭債權聲請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受償730萬8800元,餘額於92年1月29日換發債權憑證。高企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惟世頂公司於93年10月14日廢止,其後系爭債權之債權受讓人均未通知世頂公司之全體清算人有關系爭債權之讓與事宜,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合法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92年1月29日起均未合 法行使請求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7年1月28日完成。退步言之,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年內,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103年3月2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為保證人,於清償世頂公司債務之 限度內,承受對於世頂公司之債權,伊既為世頂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世頂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再者,被上訴人所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債權讓與金額僅有1917萬6511元,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以前開金額為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本案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案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先後由高企銀行讓與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讓與予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讓與予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讓與予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讓與予伊。第一公司有於103年間合法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世 頂公司清算人之一之上訴人,伊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均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第一公司有於103年間合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時效因而 中斷,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4、248頁): ㈠高企銀行於87年12月29日借款1300萬元、1200萬元予世頂公司,訴外人陳世強、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有如原審卷第157至163頁所示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 ㈡高企銀行聲請依督促程序請求世頂公司、陳世強、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1300萬元、1193萬6894元、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經高雄地院發內容如原審卷第107、109頁所示之88年度促字第51645號(下稱甲支付命令)、88年度 促字第51654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與甲支付命令 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經高企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讓與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讓與予中華公 司,中華公司於98年6月30日讓與予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讓與予第一公司,第一公司於105年7月29日讓 與予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人分別書立有如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執行事件)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書面。 ㈣高企銀行執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3498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世頂公司、陳世強、上訴人 強制執行,部分受償3萬3172元(執行費用),高雄地院發 給88年12月28日88年度執字第34982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 權憑證)。 ㈤高企銀行執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世頂公司、陳世強、上訴人強 制執行,全未受償,高雄地院發給89年7月12日89年度執字 第193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 ㈥高企銀行執乙債權憑證以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9763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對世頂公司、陳世強、上訴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 ㈦高企銀行執甲、乙債權憑證以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5819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世頂公司、陳世強、上訴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 ㈧高企銀行執甲、乙債權憑證以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44256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世頂公司、陳世強、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如本院卷第143頁所示之不動產,高企銀行於92年1月29日部分受償730萬8800元(含執行費用15萬1722元),分配 表如103執行事件卷第25至29頁所示。 ㈨世頂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10月14日廢止公司登記,廢止前登記之董事為陳世強,股東為陳世強、上訴人、陳怡穎、陳彥穎、陳雪惠(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㈩第一公司有於99年8月26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相關事 宜(103執行事件卷第37至39頁),該信函有送達上訴人的 戶籍地;第一公司於103年2月24日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五點記載「聲請人均尚未對全體清算人(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作業」。 第一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執甲、乙債權憑證以103執行事件聲 請對世頂公司、陳世強、上訴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高雄地院發給103年3月13日103年度司執字第3207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3月19日送達第一公司(原審卷第81至83、27至33頁、本院卷第45頁)。 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3月21日、同年7月4日、112年2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世頂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陳世強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強制執行,案列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00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035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497號,全未受償。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本案執行事件聲請對世頂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陳世強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本案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陳怡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案件目前上訴到本院審理中),並依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案執行事件卷第317至321頁)。 系爭借據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債權憑證為被上訴人持有,現提出於本案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103執行事件中,第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中華郵政及 臺灣銀行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於10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嗣因執行無著,高雄地院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於10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90、194至195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而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合法債權人?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該公司相關之催告及通知,僅向清算人其中之一為之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問題㈠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自高企銀行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於世頂公司廢止後未合法對世頂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合法之債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高企銀行係於87年12月29日借款1300萬元、1200萬元予世頂公司,並以陳世強、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高企銀行聲請依督促程序請求世頂公司、陳世強、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1300萬元、1193萬6894元、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經高企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讓與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讓與予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6月30日讓與予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讓與予第一公司,第一公司於105年7月29日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認屬實。又世頂公司於93年10月14日廢止公司登記,斯時之股東為陳世強、上訴人、陳怡穎、陳彥穎、陳雪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㈨),則揆諸前開說明,世頂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其全體股東即陳世強、上訴人、陳怡穎、陳彥穎、陳雪惠為清算人,而世頂公司之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各該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世頂公司之權。而查,第一公司有於99年8月26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債權於其受讓前歷次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宜,該讓與之通知已到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㈩),則上訴人兼為世頂公司之清算人之一,本有代表世頂公司之權,其既已收受有關系爭債權歷次債權讓與相關事宜之通知,自難謂上訴人未代世頂公司受該讓與通知,堪認第一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主債務人世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斯時系爭債權移轉予第一公司對世頂公司及上訴人已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復有將其自第一公司受該系爭債權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及世頂公司,更有對上訴人行使債權(本案執行事件卷第25至35頁、參不爭執事項),已再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及世頂公司,是系爭債權已生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無訛。從而,高企銀行已合法將系爭債權依序轉讓予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上昇公司、第一公司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合法債權人,應堪認定。至第一公司於103年2月24日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五點記載「聲請人均尚未對全體清算人(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作業」等語,雖得認第一公司並未對全體清算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作業,然世頂公司之各清算人各得單獨代表世頂公司,已如前述,則第一公司雖未對世頂公司之全體清算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讓與之效力,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第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之債權讓與金額僅有1917萬6511元,是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金額並非系爭債權2493萬6894元全部云云。本院審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自第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全部,故經第一公司交付系爭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業據被上訴人於本案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憑,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借據及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衡情,倘第一公司僅將系爭債權中之部分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自己仍保有部分債權,自不會將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致其將來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陷於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之窘境;再參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乃記載第一公司將對債務人(即世頂公司及其保證人)之未清償債權本金19,176,511元暨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復衡以系爭債權前經第一公司執行後曾受償730萬8800元(參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四、所 載,本院卷第42頁),堪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未償餘額:本金新臺幣00000000元」應僅係第一公司依前開部分受償後,於讓與斯時自行計算之未受償本金金額,上訴人執此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僅受讓系爭債權之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9 2年1月29日起所為強制執行行為均未合法行使請求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7年1月28日完成,且縱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103年3月2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債權本金部分: 本件高企銀行已合法將系爭債權依序轉讓予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上昇公司、第一公司及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92年1月29日起均未合法行使請 求權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 年。而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發生,其債權人(含債權受讓人)有分別於88年間、89年間、90年間、103年間、108年間、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㈥㈦㈧),系爭債 權本金部分之時效即應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分別重行起算,是系爭債權本金之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7年1月28日完成,自無理由。 ⑵關於系爭債權利息部分: 查,第一公司於103執行事件及被上訴人於本案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之利息均為「⑴1193萬6894元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⑵1300萬元自91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⑶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166萬9045元(按即2493萬6894元自88年1月29日起至91年11月6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882萬6123元,扣 除高企銀行已於92年1月29日受償之715萬7078元)」,有103執行事件及本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90 年度執字第442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2月23日製作之分 配表可稽(103執行事件卷第9至11、25頁、本案執行事件第9、21頁)。揆諸前揭說明,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且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本件第一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3月19日送達第一公司(參不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於108年 3月21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另發生消滅 時效中斷效力,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其中自103年3月21日起發生之利息(103年3月21日之利息,5 年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08年3月21日),尚無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然其餘103年3月20日以前之利息(103年3月20日之利息,5年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08年3月20日星期三,非休息 日或停止辦公日),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此經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不得就此對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案執行事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應僅為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部分。被上訴人 雖抗辯本件本金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則相關從權利即利息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既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自不能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 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求權未消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者,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被上訴人於本案執行事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僅為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 部分,其餘自91年11月7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發生之利息 及已核算自88年1月29日起至91年11月6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66萬9045元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案執 行事件,有關2493萬6894元自91年11月7日起至103年3月2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6萬904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於本院已陳明就該部分,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是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其中計算至103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其餘部分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後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案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2493萬6894元自91年11月7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6萬9045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部分利息敗訴,且被上訴人其餘執行債權額尚顯然高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保險之價值(原審卷第85至89頁),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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