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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徐淑芬吳素勤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參加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許汀奕
被上訴人
翁瑞祥
被上訴人
翁余甘妹(即翁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前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應再依序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翁金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余甘妹,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3頁),翁余甘妹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下各稱國產署、北市府,合稱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就請求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部分,更正為國產署、北市府應再依序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町000、000-1號番地(下各稱000、000-1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翁枝梓所有,面積依序為1,023、240平方公公尺,已於36年4月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於39年9月5日變更為河川區域,40年4月24日為滅失登記,至遲於62年間浮覆,翁枝梓於系爭番地浮覆前死亡,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翁枝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翁枝梓之再轉繼承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惟地政機關將系爭番地編入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因上訴人否認系爭番地為翁枝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番地所有權及塗銷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番地為伊與翁枝梓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國產署、北市府應再依序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私有土地坍沒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登記請求權,其所有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回復。系爭番地未為浮覆登記,且已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公告徵求異議,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番地係依日本國法登記為翁枝梓所有,並分別於62年、6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最晚於76年間即已知悉,其遲至112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之陳述同國產署。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頁):

㈠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為翁枝梓,000、000-1番地之面積依序為1,023、240平方公尺,於39年9月5日變更地目為河川區域,40年4月24日為滅失登記,至遲於62年浮覆,迄未辦理浮覆登記。

㈡翁枝梓於45年4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翁枝梓之再轉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1,068平方公尺,於6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北市府新工處。重測前地號列表並無系爭番地。

㈣系爭番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測量結果,位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所有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為翁枝梓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B所示部分,因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即上訴人否認系爭番地為翁枝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其私法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國產署、北市府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其與翁枝梓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之利益。

⒉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原為翁枝梓所有,39年9月5日變更為河川區域,40年4月24日為滅失登記,至遲於62年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番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翁枝梓於系爭土地浮覆前(即45年4月6日)死亡,系爭番地浮覆時即由翁枝梓之繼承人繼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然回復為翁枝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其與翁枝梓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番地浮覆後未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登記,已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所有權人發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番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⑵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點係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之所有權登記,私有土地則應依第3點規定辦理,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查翁枝梓於35年間為000番地、臺北市○○區○○町000號番地(下稱000番地)土地權利繳驗申報(申報期間為35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且依申報書之記載驗證日期為同年10月26日,000-1番地係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000番地,故以母地號(000番地)為土地權利繳驗申報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0423號函(下稱423號函)及檢送之系爭番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2、276、278頁)。而依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有權部記載,000、000-1番地均係於35年7月31日收件,36年4月5日為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304至310頁),足見地政機關係於翁枝梓為土地權利繳驗申報並驗證後,始於36年4月5日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番地並非未經登記之水道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應依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點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即無可採。

⑶國產署雖辯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000-1番地於民國前6年11月12日登記為翁枝梓之產業,當時已分割為單宗土地,無從以000番地為土地權利繳驗申報,且該番地於39年11月20日坍沒,無從於坍沒後於40年4月24日為分割登記,可見423號函有誤,000-1番地未完成土地權利繳驗申報云云。惟於民國前6年11月12日登記者為分割前之母地號土地(即000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事項欄之記載,可知000-1番地之分割收件日期為39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29頁),國產署抗辯該地於日據時期已分割,並不可採。又000-1號番地於39年11月29日全部坍沒(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分割收件時(即同年9月5日)並未滅失,兩造復不爭執該番地係於40年4月24日為滅失登記,堪認423號函文之內容與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記載相符,000番地所為土地權利繳驗申報之效力自及於嗣後分割之000-1番地。國產署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⑷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由是而論,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查系爭土地於62年6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74頁);又系爭土地於65、90年間合併,系爭番地位置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惟系爭土地相關重測資料未發現系爭番地相關登記標示資料等情,有開發總隊114年3月14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4701213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及各分號沿革、68年間地籍圖重測00地號重測前地號列表、臺北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3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地政機關已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就系爭番地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後,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亦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浮覆後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足見上訴人並未依法定程序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國產署抗辯原所有權人已生失權效果云云,要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是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分割,再續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又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決意旨參照)。

⒉查000番地、000番地業依我國法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翁枝梓所有,000-1番地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000番地,亦登記為翁枝梓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翁枝梓已死亡,當然回覆為翁枝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因系爭番地已登記為上訴人而喪失,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辦理總登記,被上訴人至遲於77年間即已知系爭番地浮覆,並已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抗辯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況依前開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未為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舉輕以明重,本件已登記為翁枝梓所有之系爭番地,亦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被上訴人及翁枝梓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國產署、北市府應再依序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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