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劉素如、莊佩頴、何若薇
- 法定代理人林錦雲
- 上訴人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n字第7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4年9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並主張 就本院認抵銷抗辯無理由當中數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為上訴,則上訴利益為828萬8,329元【計算式:28萬8,329 元(即本院判命再給付之89萬5,421元-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60萬7,092元=28萬8,329元)+800萬元=828萬8,329元】,上訴 人自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並以28萬8,329元核計 第三審裁判費5,955元。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 項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聲明 1 原一、二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0萬7,092元之部分及其遲延利息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或發回更審。 3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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