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當事人宋榮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宋榮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施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與後2人合稱北區公司等3人)、宋尚達、蔡昀靜(下各稱姓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3萬7117元本息 及違約金(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9頁),其 上訴效力不及於北區公司等3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北區公司於108年1月8日邀同宋尚達、蔡昀 靜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信用額度500萬元之授信契約,伊 已於108年1月14日依約撥貸500萬元,復因增加授信額度, 雙方於108年3月29日重新簽立信用額度900萬元之授信契約 ,伊亦依約於108年4月2日、5月23日分別增額撥貸300萬元 、100萬元,合計撥貸900萬元,北區公司後續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借款。次因北區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又邀同宋尚達、蔡昀靜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30日與伊重新簽立授 信契約。繼因借款條件變更,北區公司再邀同宋尚達、蔡昀靜、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18日與伊重新簽立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沿用系爭授信契約迄今。嗣北區公司於112年1月13日、112年3月3日、112年5月23日 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900萬元(歷次借新還舊詳附表二所載 ),詎北區公司於112年7月2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公告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拒絕往來,復於112年9月5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依系爭授信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一所示893萬7117元本息 、違約金,上訴人及宋尚達、蔡昀靜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北區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893萬7117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區公司等3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未合法聲明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授信契約係一年一約之契約,一年期限屆至即消滅,伊於112年5月19日未再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立授信契約,未繼續擔任北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北區公司積欠借款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依系爭授信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況被上訴人自陳112年5月19日其與北區公司等3人重新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並未撥款,故被上 訴人請求伊與北區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893萬7117元本息、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與北區公司等3人應連帶 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北區公司於108年間邀同宋尚達、蔡昀靜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900萬元,後續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借款, 嗣因借款條件變更,北區公司於111年4月18日邀同上訴人、宋尚達、蔡昀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其重新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其已依北區公司申請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辦理900萬元借 新還舊之撥貸,嗣因北區公司於112年7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復於112年9月5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 登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北區公司尚積欠附表一所示893 萬7117元本息、違約金等情,業已提出108年1月8日信用額 度500萬元、108年3月29日信用額度900萬元授信契約書、109年10月30日信用額度1000萬元授信契約書、系爭授信契約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公告、北區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458至470、472至484、486至500、50至57、86至97、292 至302、304至310、504至510、516、518、98、192至194頁 )。北區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尚達復於本院陳述:900萬元借 款確實有撥款,並一直以借新還舊方式續借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借款確有撥款及積欠款項數額等情(本院卷第95、15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信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因北區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積欠附 表一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授信契約為一年一約,期限屆至即消滅,其於112年間未再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立授信契約,自不負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契約,並無任何約款記載契約期限為一年,或每年須重新簽立授信契約之約定(原審卷第51至56頁);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及北區公司等3人之財產時,民事聲請假扣押 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二點記載:「…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另分別 於111年4月18日及112年5月19日邀相對人宋尚達、蔡昀靜、宋榮貴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約定週轉性支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00萬元額度內為授信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僅係說明北區公司曾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2年5月19日邀同宋尚達、蔡昀靜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900萬元授 信額度內為授信往來乙情,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授信契約是一年一約云云,自無可取。至北區公司於112年3月3日另向 被上訴人申請額度900萬元之短期國內信用狀借款,於112年5月19日邀同宋尚達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此有申請書、授 信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65、173至181頁),經核與系爭 授信契約係分屬不同借款之授信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撥貸上開國內信用狀借款,且不在附表一所列請求借款之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是上訴人僅以112年5月19日授信契約書與系爭授信契約之借款數額均為900萬元,抗辯其既未簽署112年5月19日授信契約書,無須就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將兩者混為一談,殊無可取。 ㈢北區公司自108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後,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續借(詳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之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書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立約人(指北區公司)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含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15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⑴連帶保證人(指上訴人、宋尚達、蔡昀靜)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所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斯時北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900萬元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嗣於附 表一所示借款日期辦理借新還舊續借後,尚積欠893萬7117 元本息、違約金,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與北區公司等3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明。是上訴人辯稱 系爭授信契約僅可證明北區公司有借貸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云云(本院卷第227頁),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北區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893萬7117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北區公司等3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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