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 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劉恒宏以次484人
- 被上訴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如附件所示劉恒宏以次484人 被 上訴 人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 葉慧玉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餘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坐落同上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土地共有人劉恒宏、林天基、王春雀、林英俊、劉俊均、劉文聖、劉文欽及葉慧玉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同造其餘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爰均將之併列為附件所示之上訴 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迄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已死亡之原共有人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原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准部分之原共有人繼承人為繼承登記,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審 共同被告即000-4地號土地共有人莊永嘉、高葉秋菊於原審 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等先後於原審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6日、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庭期卷㈡第877、905頁), 是原審訴訟程序在莊永嘉死亡當日即已當然停止。雖原審本於職權,先於113年6月17日裁命莊永嘉之繼承人莊易達、莊燦華、莊宗儒應承受訴訟(見原審庭期卷㈡第889至890頁),再於113年6月24日裁命高葉秋菊之繼承人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應承受訴訟(見原審庭期卷㈡第923至924頁,其中高玉媺之戶籍特殊記事為遷出國外),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續行訴訟者,應於命續行訴訟之裁定,送達 於法定承受訴訟人及他造當事人時,始發生停止終竣之效力(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09頁),乃原審未待 各該依職權命續行訴訟之裁定送達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第487條但書規定參照,其中莊易達之送達日期為113年6月18日,莊燦華、莊宗儒之送達日期均為113年6月21 日,高辰輝、高玉媺之送達日期均為113年6月26日、許嘉全之送達日期則為113年6月27日,見原審庭期卷㈡第897至901頁、第933至937頁送達證書),並賦予10日之就審期間(本件未曾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於113年6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逕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庭期卷㈡第1050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剝奪莊易達、莊燦華、莊宗儒、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下稱莊易達等6人)之第一審審級 利益,又莊易達等6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審到庭,亦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㈣第117、147頁民事報到單),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再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據原審以同一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同時為調查、辯論及判決。惟本件全部訴訟,於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經原審依 職權裁命承受訴訟而使全部訴訟停止終竣之時間,既係上開職權裁命承受訴訟之最後確定日,則原審法院於全部訴訟停止期間,連同000-0地號土地在內,逕為訴訟終結之辯論、 判決等訴訟行為瑕疵,即屬難以割裂,而有應將原審判決予以全部廢棄,並將之全部發回更為審理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審理期間長達2年,原審復已給予充分時間令被承受 訴訟人莊永嘉、高葉秋菊表示意見,縱令事後承受訴訟之時間緊迫,亦不致影響承受訴訟人莊易達等6人之訴訟權益, 為免程序成本浪費,自不宜逕予發回原審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8頁),因於法不合,難以採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之必要,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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