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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張文毓胡芷瑜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岳
被 上訴 人
陳妍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林律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盈岳為被上訴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變更為林盈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林盈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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