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陳鄭月嬌
- 上訴人
- 陳高來于
- 上訴人
- 陳明福(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明修(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明月(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建良(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泰蒝(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蕭玉燕
- 上訴人
- 陳心
- 上訴人
- 陳美智
- 上訴人
- 陳呈祥
- 上訴人
- 陳至善
- 上訴人
- 陳淑慎
- 上訴人
- 陳薇雅
- 上訴人
- 陳鈺茹
- 上訴人
- 陳叔銘
- 上訴人
- 蔡敏渼
- 上訴人
- 陳永裕
- 上訴人
- 黃秀芳
- 上訴人
- 廖光興
- 上訴人
- 廖光平
- 上訴人
- 廖光龍
- 上訴人
- 廖光銓
- 上訴人
- 楊于諄
- 上訴人
- 楊丞玉
- 上訴人
- 陳彥儒
- 上訴人
- 陳彥君
- 上訴人
- 廖昶翰
- 上訴人
- 廖珮汝
- 上訴人
- 廖珮瑛
- 上訴人
- 林桂芳(即陳林清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伯瑋(即陳林清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彥材(即陳林清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虹羽(即陳林清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碧卿
- 上訴人
- 陳碧亮
- 上訴人
- 陳靚蓉
- 上訴人
- 陳鴻儀
- 上訴人
- 陳昭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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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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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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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墀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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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陳姿如
- 上訴人
- 陳美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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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秀如
- 上訴人
- 陳金太
- 上訴人
- 陳貞
- 上訴人
- 黃陳麗
- 上訴人
- 陳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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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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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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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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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環
- 上訴人
- 陳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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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文榮
- 上訴人
- 周文富
- 上訴人
- 周燕春
- 上訴人
- 陳金女
- 上訴人
- 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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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玉蘭
- 上訴人
- 高有能
- 上訴人
- 陳美瑛
- 上訴人
- 張陳美華
- 上訴人
- 陳美雲
- 上訴人
- 陳家和
- 上訴人
- 陳柏晨
- 上訴人
- 廖三郎
- 上訴人
- 廖致達
- 上訴人
- 陳彥諠
- 上訴人
- 邱龍明
- 上訴人
- 陳鳳玉
- 上訴人
- 陳韋豪
- 上訴人
- 邱偉倫
- 上訴人
- 邱偉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華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緞(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有塗(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賢(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有利(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有益(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複代理人
- 陳柏瑋律師
- 參加人
-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三五一點四六平方公尺)、A5(面積:九三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如附表2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如附表3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中,如後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店測數字第140200號地籍參考圖( 下稱附圖)編號A4、A5(面積分別為351.46平方公尺、931.6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示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5月24日所為第1次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編定為○○堡○○○○○張000之0番地(下稱000之0番地),為伊被繼承人陳東周(下稱陳東周,如附表1所示之人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陳春桃(下稱陳春桃,如附表2所示之人為其繼承人) 、陳清波〔下稱陳清波,如附表3所示之人為其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華祥以次6人(下合稱陳華祥等6人)均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陳清波與陳東周、陳春桃下合稱為陳東周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10年(即24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理抹消登記,系爭土地於70、80年間浮覆後,於83年5月24日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為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予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則上訴人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惟原審既於110年10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將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陳豐原、陳華祥追加列為原告,並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陳豐原、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陳華祥,有原審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43頁〕,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亦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陳豐原、110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陳華祥,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其效力自應及於陳華祥等6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以免判決結果之歧異。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及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非屬國有土地,應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即無從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受有不利益。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原審聲請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 ,於法並無不合。
五、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陳林清子於113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明月、陳力琿、陳明福、陳明修、陳建良、陳泰蒝;上訴人陳力琿於11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桂芳、陳伯瑋、陳彥材、陳虹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53頁,卷㈡第299頁至第311頁〕,核無不合 。
六、陳華祥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編定為130之4番地,為陳東周(如附表1所示之人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陳春桃(如附表2所示之人為其繼承人)、陳清波(如附表3所示之人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10年(即24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理抹消登記。系爭土地於70、80年間浮覆後,於83年5月24日為系爭登記,參加人為管理者。惟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等及陳華祥等6人為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予伊等及陳華祥等6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陳華祥等6人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陳豐原、陳華祥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2所示之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3所示之人公共同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並無130之4番地之地籍圖,附圖係該所以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新店溪河川圖籍內河川線之位置及檔存之地籍圖套繪而成,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現存之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因年代久遠,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比例尺及資料正確性均不可考據,且上訴人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則新店地政所繪製之附圖,應不可採,系爭土地與130之4番地應不具同一性。又130之4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系爭土地,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上訴人未曾依前開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等規定,於83年5月24日為系爭登記後,上訴人始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能變更系爭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另縱認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陳東周等3人所有,惟陳東周等3人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該土地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自辦理系爭登記時起,迄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稱:系爭土地原於日治時期由陳東周等3人所共有,並依當時日本法令為土地登記,然系爭土地因河川變遷之故,於昭和年間已經辦理土地滅失登記,縱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陳東周等3人所有,惟陳東周等3人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自辦理系爭登記時起,迄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編定為130之4番地,為陳東周等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於昭和10年(即24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74年間公告河川區域線,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 ,編定為道路用地,於83年5月24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編入系爭000地號土地內,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
㈢陳東周於37年1月21日死亡,如附表1所示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㈣陳春桃於33年5月6日死亡,如附表2所示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㈤陳清波於36年11月15日死亡,如附表3所示之人其全體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㈢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2所示之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3所示之人公共同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5月24日所為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雖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視為消滅,惟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再者,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
⒈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編定為130之4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於昭和10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嗣因浮覆,於74年間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公告河川區域線,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編定為道路用地,於83年5月24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編入系爭000地號土地內,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並有新店地政所109年12月23日店測數字第140200號地籍參考圖、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新店地政所109年6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9年5月22日浮覆地會勘紀錄、110年9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225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111年9月1日水十產字第11150025690號函及公告、河川圖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7頁,卷㈡第119頁至第12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頁至第373頁〕,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雖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惟系爭土地嗣後物理上確已浮覆,始經公告河川區域線,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編定為道路用地迄今,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則依前揭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東周等3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而陳東周等3人於系爭土地浮覆時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有部分分別於系爭土地於83年5月24日第1次登記所有權為國有之前後陸續死亡,則系爭土地自應由陳東周等3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再者,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等語;及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 ,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 、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臺灣光復後,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並非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補辦土地總登記申請後,始回復取得所有權 。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為陳東周等3人及其繼承人所有,陳東周等3人及其繼承人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新店地政所並無130之4番地之地籍圖,且瑠公管理處現存之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因年代久遠,其來源、製作時間、比例尺之正確性已不可考,新店地政所以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新店溪河川圖籍內河川線之位置及檔存之地籍圖所套繪之附圖,應不可採,系爭土地與000之0番地應不具同一性云云。然查,新店地政所雖無重測前○○○段○○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浮覆地)土地之地籍圖,惟該所為辦理新店溪土地浮覆測量需要,曾請瑠公管理處提供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而瑠公管理處所提供之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尚有000-0地號等3筆浮覆地之圖形及坵塊,經新店地政所套繪該所檔存之地籍圖資料,000-0地號等3筆浮覆地位置坐落於重測後新店區中央段000、000、000等地號及其毗鄰之未登錄土地,且面積與日據時期舊簿登記面積尚符;新店地政所再將前揭浮覆地之圖形及坵塊套繪於第十河川局所提供之河川圖籍後,經第十河川局確認上揭000-0、000-0地號浮覆地位置全部位於河川區域內,000-0地號浮覆地位置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外等情,有新店地政所109年6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8618號函及檢附之新店地政所109年5月22日辦理○○區(重測前)○○○段○○張小段000-0地號等3筆地浮覆地會勘紀錄、110年9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225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4頁〕。是瑠公管理處現存之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雖因年代久遠,致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比例尺等之正確性均已不可考據,此有瑠公管理處113年12月20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426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3頁 〕,惟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僅係新店地政所勘測繪製附圖之資料之一,新店地政所除以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上之000-0地號等3筆浮覆地之圖形及坵塊與該所保存之地籍圖資料進行比對外,並套繪於第十河川局所提供之河川圖籍後,經第十河川局確認,是尚難僅以瑠公管理處現存之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因年代久遠,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比例尺等之正確性均已不可考據為由,即遽推認新店地政所依前述地籍等資料所套繪之附圖為不可信。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復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35年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78年土地法)第58條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是依前開各規定及前揭行政院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釋內容可知,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35年土地法第57條,及78年土地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且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 ,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查系爭土地係因新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經該所於83年5月4日逕為聲請第1次登記為國有,嗣經該所審查無誤後,依35年土地法第53條、78年土地法第58條規定,及79年6月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第64條、69年1月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以83年5月5日83北縣店地一字第4568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15日(即自8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83年5月21日准予登記為國有,並於同年月24日登記完畢等情,有新店地政所114年1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46100936號函及檢附之上揭公告(含重測新登記土地清冊)、土地逕為登記聲請書、新店市中央段地籍圖重測新登記土地清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7頁至第230頁〕。則陳東周等3人共有130之4番地( 應有部分各1/3),於24年(即昭和10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而滅失,其中系爭土地浮覆後,新店地政所爲第1次登記時,未踐行35年土地法第57條,及78年土地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無主土地公告至少30日之程序,而依35年土地法第55條,及78年土地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僅公告15日,且公告內容亦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之法定要件,是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第1次登記為國有,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接管登記與第一次登記具同一性,參加人因接管登記而成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應承擔新店地政所辦理第1次登記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之不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東周等3人所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惟上訴人並未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 ,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抗辯:系爭土地縱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陳東周等3人所有,惟陳東周等3人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該土地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自辦理系爭登記時起,迄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陳東周等3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經浮覆回復所有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為時效抗辯,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2所示之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3所示之人公共同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5月24日所為系爭登記,有無理由?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東周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等情,已如前所述,而陳東周於37年1月21日死亡,如附表1所示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陳春桃於33年5月6日死亡,如附表2所示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陳清波於36年11月15日死亡,如附表3所示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至㈤〕,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3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共同有,1/3為如附表2所示之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共同有,1/3為如附表3所示之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共同有。然系爭土地已於83年5月24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系爭登記顯然妨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公共同有,1/3為如附表2所示之人公共同有,1/3為如附表3所示之人公共同有,即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2所示之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如附表3所示之人公共同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陳東周之繼承人) 姓名 地址 1 陳鄭月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5樓 2 陳高來于 臺北市○○區○○街000○0號 3 林桂芳(即陳力琿、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4 陳伯瑋(即陳力琿、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 陳彥材(即陳力琿、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6 陳虹羽(即陳力琿、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7 蕭玉燕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 陳明福(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9 陳心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8樓 10 陳明修(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 11 陳美智 嘉義市○區○○路000○00號3樓 12 陳明月(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街000○0號 13 陳呈祥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4 陳至善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5 陳淑慎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6 陳鈺茹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 17 陳薇雅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8 陳叔銘 臺北市○○區○○街000○0號 19 蔡敏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 20 陳永裕 臺北市○○區○○街000○0號 21 黃秀芳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22 廖光銓 臺中市○里區○○街00號4樓 23 廖光興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24 廖光平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25 廖光龍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26 陳建良(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27 陳泰蒝(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28 楊于諄 嘉義市○區○○路000○00號3樓 29 楊丞玉 嘉義市○區○○街00號 30 陳彥儒 臺北市○○區○○街000○0號 31 陳彥君 臺北市○○區○○街000○0號 32 廖昶翰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33 廖珮瑛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34 廖珮汝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附表2(陳春桃之繼承人) 姓名 地址 1 陳碧卿 新北市○○區○○○街00號 2 陳碧亮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 陳靚蓉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4 陳鴻儀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5 陳昭惠 新北市○○區○○路00號 6 陳建勳 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7 陳鈴欽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8 陳墀盛 新北市○○區○○○街00號 9 李陳姿如 桃園市○○區○○○街00號 10 陳美津 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 附表3(陳清波之繼承人) 姓名 地址 1 吳秀如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2 陳金太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3 陳貞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4 黃陳麗 臺北市○○區○○街00號 5 陳張雪 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6 陳國隆 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7 陳家惠 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8 陳福三 新北市○○區○○街000巷0巷0號 9 陳玉環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0 陳金池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1 周文榮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12 周文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 周燕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陳金女 臺北市○○區○○街00號 15 陳照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6 高玉蘭 新北市○○區○○○街00號 17 高有能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 18 陳美瑛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19 張陳美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20 陳美雲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21 陳家和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22 陳柏晨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23 廖三郎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4 廖致達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5 陳彥諠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26 邱龍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7 陳鳳玉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28 邱偉哲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29 陳韋豪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30 邱偉倫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31 張緞(即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路00號 32 陳有塗(即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3 陳國賢(即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4 陳有利(即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 35 陳有益(即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36 陳華祥(視同上訴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