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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陳蒨儀宋家瑋廖珮伶

  • 上訴人
    陳忠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忠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幼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違法代為沖銷附表一之⑶欄所示期貨交易帳戶(下分稱系爭A、B、C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致伊所受權益數金額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 權基礎(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4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一之⑵欄所示時間,向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與伊簽訂期貨開戶契約書,其中「玖、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 ,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如風險指標低於25%,伊得不通知上訴人,逕以市價或適當價格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部位。因受全球股災影響,系爭帳戶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稱系爭交易日)開盤 ,即因保證金嚴重不足,於附表二之⑵欄所示時間,風險指標低於25%,伊乃依約定於附表二之⑷欄時間開始對系爭帳戶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為上訴人墊付附表一之⑷欄所示虧損(下稱系爭損失),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陳忠麟、陳幼麟給付伊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裁判範圍,下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 ,以及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下稱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代為沖銷前,應先對伊進行高風險通知及催繳保證金,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4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第1、2項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時之風險指標值未低於25%,縱已低於25%,亦得由伊自行砍倉,被上訴人未於代為沖銷前對 伊進行高風險通知,逕以市價砍倉,係屬對作交易而為不當沖銷,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損失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上字卷三第417至418頁): ㈠上訴人於附表一之⑵欄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 戶,並簽訂期貨開戶契約書,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資料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19至5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 定,為上訴人墊付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據以支付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之損失,有被上訴人轉帳傳票可憑(見重 訴字卷一第5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 5%時,被上訴人得代上訴人沖銷系爭帳戶之全部部位: ⒈按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貨交易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陳忠麟、陳幼麟就系爭B、C帳戶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分別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 即時以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本公司(乙方)訂定標準為25%。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 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 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得即時以市價、 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327、337頁,陳忠麟就系爭A帳戶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與上開B帳戶之約定相同,但僅約定以市價代為沖銷,見同卷第317頁)。 ⒉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查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前,應於交易帳戶存入保證金或權利金,惟需存入之原始保證金或權利金要求極低,因此,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可使獲利放大,亦可能造成損失倍增,且倘交易人發生保證金不足以彌補虧損之情況時,期貨商尚須先代委託人進行墊付之責,此觀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可明,是期貨商為控制交易風險,與期貨交易人於簽訂契約時,約定代為沖銷之時機,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 ⒊再者,期交所於106年4月13日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公告各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為沖銷原則:期貨 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390頁),益見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得逕代上訴人沖銷系爭帳戶之全部部位一節,與期交所前揭函文意旨相符,並非無據。 ⒋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前項第3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 所定期限繳交,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亦有 規定。上訴人雖執上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前,不得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云云。然前揭規定旨在規範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或發生風險指標低於25%情形,而屬於高風險範圍 者,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之義務,屬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規範,憑此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執行代沖銷作業。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得代上訴人沖銷系爭帳戶之全部部位,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時間開始對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 銷(即強制平倉)作業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下稱平倉處理記錄表)、委託明細查詢表(見重訴字卷一第535至578頁;重訴字卷一第511至52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時間開始對系爭帳戶強制平倉,斯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均已低於25%(見重訴字卷一第535、551、575頁 )。上訴人雖抗辯平倉處理記錄表之風險係數不可採信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係由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開發,中菲公司108年10月29日菲(108)字第0212號函(下稱中菲公司第0212號函,見重訴字卷二第325至327頁)載稱「『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的風險指標預設值是25%,系統無法於風險指標高於25% 時執行強制平倉」;以及證人即中菲公司經理呂彥委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孫上禾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如果帳戶風險分子項與分母項都是負值,則風險指標就會以-9999.99%來表示;公司提供給各期貨商的系統,不會發生風險指標高於25%執行平倉之情形,因為這是預設值,超過此預設值就不會被執行等語(見重上字卷二第271至27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結算員 呂珊瓊於本件證述:系爭交易日系統跳出風險係數低於25%名單,伊即執行砍倉,砍倉之標的、價位均係系統設定等語(見重上字卷二第438至439頁),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981號事件(即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周政達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平倉處理記錄表係由後台系統印出來,其上記載客戶砍倉時的風險係數及砍倉後的成交明細,平倉處理記錄表「風險係數」欄之數字,係砍倉時之數值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560至561頁),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之中菲公司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囿於系統設定,被上訴人無可能在風險指標逾25%時執行強制平倉,而平倉處理記錄表乃被上訴人執行平倉後,以系統製作列印之文書,其上所記載之風險係數係執行強制平倉時之風險指標數值,是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資料,主張伊於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時間執行強制平倉作業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均已低於25%,應屬有憑。 ⒉上訴人雖另以平倉處理記錄表頁次未連續,同一帳戶之風險係數指標不同,且有勾選新倉下單情形為由,指摘平倉處理記錄表違反真實顯不可採。然查,平倉記錄表頁次未連續,係因系爭交易日股價波動大,被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亦有對其他帳戶進行砍倉,缺頁部分乃其他帳戶之交易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呂珊瓊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二第441頁);參 以中菲公司第0212號函附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欄位說明「新平倉:留倉部位原成交時之委託新平倉別」(見重訴字卷二第333頁),中菲公司108年12月5日菲(108)字第0245號函(下稱中菲公司第0245號函)說明:因107年2月6日當日之客戶未平倉部位非常多,透過「盤中高風險強制 平倉作業」(電腦批次砍倉)多次砍倉的部位也為數眾多,研判部分留倉部位因商品價格漲停無法平倉或因為單一部位留倉口數過大,強制平倉委託口數超過市價口數限制,所以無法一次完成處理對所有留倉部位的強制平倉,故分多次進行電腦批次砍倉,而每次進行電腦批次砍倉時均會再計算一次砍倉時的風險指標,始會顯示多個不同數值的風險係數(見重訴字卷二第567頁);可知平倉處理記錄表之頁次未連 續、同一帳戶有數個風險係數指標、新平倉欄位下有「新倉」記載等節,均係中菲公司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設計使然,上訴人據此指摘平倉記錄表不可採信云云,委無可取。至系爭帳戶部分口數遺漏未遭代為沖銷部分,與平倉處理記錄表所載記錄真正之認定無礙,無從據此認定平倉處理記錄表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執同一筆交易在委託明細查詢、平倉處理記錄表上,有不同之下單時間,且同一委託單有數個傳送時間等節,指摘該2份文件之砍倉記錄均不實在云云。關於委託明細查 詢、平倉處理記錄表(見重訴字卷一第511至529頁、第535 至578頁)下單時間之秒差,中菲公司業以第0245號函說明 「執行電腦批次砍倉作業時,每一批次被執行之客戶可能有多人多筆,而『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中的傳送時 間的意義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該批次留倉單進行反向委託單之開始處理時間』,也因有多人多筆,故此時間會橫跨多秒,並且依序傳送反向委託單至交易所進行沖銷作業。」(見重訴字卷二第568頁),佐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10年8月13日數企一字第1100000649號函說明「二、本公司建置證券期貨交易專用網路,期貨商連線傳送時間至期交所之『封包所需時間』、『網路上傳所需時間』 會受諸多因素影響,例如實體電路速率、接取網路設備、電路兩端期貨商及期交所內網、交易系統與平台伺服器效能、應用程式運算邏輯,以及期貨交易量能等因素」(見重上字卷二第383頁),可知被上訴人下單砍倉後,因網路傳輸之 故,致與期交所實際進行沖銷時間產生遲延落差,故有不同傳送時間之記錄,審諸委託明細查詢、平倉處理記錄表之時間差甚微,而期交所前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執行交易人代為沖銷作業爭議進行查核,查核結果認被上訴人提供核驗之成交紀錄、洗價價格資料,均與期交所內部資料相符,有期交所107年12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可稽(見 重上字卷二第84至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記錄如平倉處理記錄表、委託明細查詢所示,應可採信。 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可知風險係數係與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 金、加收保證金指標等數值連動,計算程式複雜,是被上訴人內部建置有計算風險指標之程序,上訴人於附表一之⑵欄所示時間申設系爭帳戶後,對於被上訴人之風險指標計算系統均無爭執,臨訟始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風險指標計算程式不可採信云云,難以憑採。系爭交易日係因全球及台股股災,致期貨市場於一開盤即呈現巨幅震盪,台股盤中最大跌幅達645.85點,有新聞報導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295頁),而 陳忠麟於系爭交易日與被上訴人營業員劉圭紋電話聯繫時,亦自陳「我昨天還有一千多萬,我昨天每一個都沒有低,一開盤他就直接跳了」(見重訴字卷二第133-1頁)等語,可 見系爭帳戶之部位出現選擇權價格劇烈波動,致風險指標驟降,係因全球股價劇烈波動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編造不實風險指標、就系爭帳戶執行強制平倉之動機。 ⒌又期交所依被上訴人提供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回推之SPA N風險保證金數值,與期交所依8:46參數檔計算之「SPAN風險保證金」數值相似,至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回推計算SPAN原始保證金之淨選擇權市值,雖與被上訴人採市價計算之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存在差異,然此係因計算SPAN風險保證金與盤中選擇權商品之權利金市值分屬不同帳務主機,因二系統存在處理速度不一致之秒差,致選擇權權利金市值係洗價更新後之最新選擇權權利金市值,而SPAN保證金運算背景仍以未更新前之數值計算保證金金額所致,有系爭查核報告可憑(見重上字卷二第84至87頁);是期交所以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回推計算SPAN原始保證金之淨選擇權市值,與被上訴人採市價計算之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存在差異一節,尚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提出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資料之真實性,上訴人執此指稱被上訴人隱匿真實資料未提出云云,顯無可取。又期交所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假設被上訴人計算SPAN原始保證金時之淨選擇權市值,與計算風險指標之未沖銷選擇權買方/賣方市值之系統數值一致,依 「SPAN原始保證金」回推之淨選擇權市值代入計算,計算結果認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且重新計算「SPAN保證金」後,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將更低(見重上字卷二第86至88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開始對系爭帳戶執行強制平倉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確實低於25%。 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08年3月7日以金管 證期罰字第108030646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對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均未留存個別交易人之風險資料歸檔備查,與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㈧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部位沖銷之處理情形及相關資料,應送相關權責主管批示並歸檔備查」規定不符而予以懲處(見重訴字卷二第223至228頁),然上開行政懲處不足以推論系爭帳戶於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時間執行代沖銷作業時,風險指標未低於25%,上 訴人否認平倉處理記錄表所載風險係數,而以其自行計算之標準,遽謂被上訴人執行強制平倉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逾25%云云,無從憑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時間開始對系爭帳 戶執行代為沖銷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時間代為沖銷系爭帳戶之全部交易部位,核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上訴人違反繳交追加保證金義務致系爭帳戶遭強制平倉,有可歸責事由,且不因被上訴人未對陳忠麟為高風險通知而解免其責: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5款關於免除被上訴人高風險 通知義務之約定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商品交易,並有相關權利義務內容、違約罰則等約定,各約款之內容均為電腦所繕打,並無任何得個別磋商之條款存在(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315至343頁),顯係依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⑶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5款關於免除被上訴人通知交 易人補足保證金之約定,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見上開㈠之⒋ )被上訴人應通知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一節相悖,顯有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之情形。 ⑷被上訴人為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專業期貨經紀商,對於交易人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是否低於維持保證金數額,較一般交易人有較高掌握度,倘交易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課予被上訴人風險通知義務,旨在提醒交易人繳納保證金,避免遭期貨商結清交易部位,是被上訴人之風險通知義務,係為保障期貨交易人之利益而設,應堪認定。審酌風險通知之目的、風險控制與分配等因素,本院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5款關於免除被上訴人風險通知義 務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⑸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免 除被上訴人風險通知義務部分,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情 事而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應對上訴人為風險通知等語,應屬可採。 ⒉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查核報告、高風險通知記錄(見重上字卷二第13至17頁;重訴字卷一第495至49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交易日上午8時53分43秒送達高風險通知予 陳幼麟後,始於同日上午8時53分59秒對系爭C帳戶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是被上訴人代為沖銷前,已對陳幼麟為高風險通知甚明。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固可見陳幼麟曾授權陳忠麟代理其以系爭C帳戶與 被上訴人從事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然系爭C帳戶之實質支配者仍為陳幼麟,是被上訴人對陳幼麟所為高風險通知,對陳幼麟生通知效力,陳幼麟辯稱系爭C帳戶之風險通知應送達陳忠麟始生通知效力云云,殊無可採。 ⒊至於陳忠麟部分,其在被上訴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雖未收受任何高風險通知,金管會並以被上訴人執行交易人陳忠麟之代為沖銷作業後,始辦理高風險通知為由,對被上訴人進行裁處,有系爭裁處書可稽(見重訴字卷二第225至226頁)。然查: ⑴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選擇權交易規則 第13條第3項課予被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之目的,係在透過 期貨商之通知,使交易人獲取充分資訊,得即時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避免落入強制平倉之困境。而陳忠麟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職業為醫師,早於101年4月2日即有開 立期貨選擇權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復有代陳幼麟進行投資操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授權書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復為陳忠麟所不爭執,則陳忠麟對於期貨交易應隨 時注意維持足額保證金,以及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交易部位等節,應甚為明瞭。且陳忠麟於被上訴人代為沖銷前之系爭交易日上午8時49分52秒,自行操作網 路就系爭A帳戶進行平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明細查詢表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519頁),復為陳忠麟所不否認(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429頁),參以陳忠麟於系爭交易日與 劉圭紋電話聯繫時,自陳「一開盤他就直接跳了」(見重訴字卷二第133-1頁)等語,益見陳忠麟於收受高風險通知前 ,已知悉系爭A、B帳戶之保證金水位一開盤即低於維持保證 金水位,有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必要,殊無再仰賴風險通知獲取風險指標資訊之必要,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未先行為風險通知,逕認違約未補足保證金不可歸責於陳忠麟。 ⑵系爭交易日期貨市場震盪,於上午8時45分開盤後,迄被上訴 人於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時間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系爭A、B 帳戶之風險指標已跌落至25%以下,縱被上訴人先行對陳忠麟為高風險通知,陳忠麟得否於短時間內迅速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位,亦屬有疑,對照陳幼麟於接獲高風險通知後未久,系爭C帳戶即因風險指標迅速跌落25%而遭強制平倉 ,可見一斑。參以陳忠麟於系爭交易日上午8時49分52秒自 行操作網路進行平倉後,未再有任何補足保證金、自行平倉之積極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縱伊為高風險通知,陳忠麟仍無餘裕補足系爭帳戶之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等語,核屬有徵。 ⑶陳忠麟選擇從事高風險之選擇權交易,應承擔期貨市場劇烈震盪之風險。系爭A、B帳戶遭強制平倉之損失,係陳忠麟明 知系爭A、B帳戶之保證金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水位下,卻無法 補足保證金,而由被上訴人依約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強制平倉所致,陳忠麟對該投資操作之損失顯有可歸責事由,應自負其責,尚難因被上訴人未為高風險通知而解免其責,系爭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未為風險通知一節,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所稱違約戶,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若甲方(即上訴人)形成違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向期貨交易所申報甲方違約,所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見重上更一字 卷一第317、327、337頁)。 ⒉關於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之交易損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已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 墊付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業如不爭執事項之㈡所示,且 被上訴人因墊付前揭金額所受損失,可歸責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 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㈤字第 05025號函「二、期貨商依其風險控管及客戶權益之考量, 宜事先通知客戶(即委託人)在取得客戶諒解之基礎上,決定處理沖銷方式,若盤中緊急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客戶之損失盡量減少到最少之程度。」(見重訴字卷一第399頁),抗辯被 上訴人於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以不限價大量口數下單,致價格拉高數百倍,市場競價功能喪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涉嫌對作,與誠信原則相悖,就前開損失應自負其責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得即時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平倉處理記錄表(見重訴字卷一第535至578),亦見被上訴人係以「市價買單」強制平倉,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沖銷價格訴諸市場供需,難認係以不當價格執行強制平倉。 ⑵再者,關於被上訴人代為沖銷是否有涉嫌操控價格、對作一事,期交所查核相關資料後認「有關交易人陳幼麟所陳107 年2月6日康和期貨對交易人陳忠麟0000000帳戶(即系爭A帳 戶)TX○000000買權12800、12600及12400等3序列契約執行 代為沖銷,導致價格飆漲乙節,經檢視3序列契約之交易情 形,係因康和期貨以市價單執行買進代為沖銷及市場供需等因素,致該等契約之成交價格波動較大,依目前資料分析,尚無發現康和期貨對交易人陳忠麟0000000帳戶執行之代為 沖銷作業涉有操控期貨價格情事。」(見重上字卷二第81頁),被上訴人依約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市場因應此大量沖銷之交易,致價格有劇烈波動,乃市場交易之本質,上訴人徒以成交價格不如預期,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涉嫌對作,不當沖銷云云,難為憑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市價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系爭查核報告記載「除四名交易人…為總經理考量交易人留 倉部位高達十餘萬口,若執行代為沖銷,勢必會造成市場價格更激烈之震盪,故指示不予沖銷」等語(見重上字卷二第17頁),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斟酌與上訴人無關之該四名交易人之情形,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帳戶強制平倉,係為利益輸送,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又被上訴人雖因未確實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方式(即SPAN)之資格條件,即開放上訴人採行SPAN,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CA-21120客戶徵信作業等相關規定而遭金管會裁處(見重訴字卷二第224頁),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資格審查之缺失,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帳戶之損失,係因系爭交易日期貨市場劇烈震盪,上訴人未及時補足保證金,致風險指標低於25%,被上訴人因而進行強制沖銷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審核上訴人採行SPAN資格條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就系爭帳戶損失無庸負責云云,殊無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高風險通知,且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未低於25%,被上訴人逕自代為平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構成侵權行為,應返還系爭帳戶代為沖銷前之權益數金額,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陳幼麟新臺幣(下同)944萬3,426元、 陳忠麟3,571萬3,474元(原審請求金額3,581萬3,474元係屬誤載,業經上訴人當庭更正,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424頁)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陳幼麟944萬3,42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忠麟3 ,571萬3,4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於附表二之⑵欄所示時間,風險指標小25%,伊依約將系爭帳戶強制平倉,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前開貳之四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時間執 行強制平倉時,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均小於25%,被上訴未為高風險通知即將系爭A、B帳戶帳戶強制平倉,雖有違反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情,然系爭交易日開盤後數分鐘內,期貨市場即巨幅震盪,且陳忠麟於當日上午8時49分許即知悉市場 情況,仍自行選擇不為補足保證金、自行平倉等作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將陳忠麟系爭A、B帳戶帳戶強制平倉,致陳忠麟權益損失,與被 上訴人未為風險通知之不作為間欠缺條件關係;至於系爭C帳戶,被上訴人於強制平倉前,已依規定對陳幼麟為高風險通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將系爭C帳戶強制平倉,並無任何過失可指。又系爭裁處書所指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方式(即SPAN)之資格條件、未留存各別交易人風險指標資料等節,無礙被上訴人係依約執行強制平倉作業之認定,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疏失,上訴人所受系爭帳戶權益數金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陳幼麟、陳忠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4 萬3,426元、3,571萬3,474元本息,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之⑸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幼麟944萬3,426元 、陳忠麟3,571萬3,474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幼麟、陳忠麟就反訴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戶名 申設時間 期貨交易帳戶帳號 虧損金額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 1 陳忠麟 101年4月2日 000000-0 (即A帳戶) 6,464萬5,859元 107年7月14日 (見重訴字卷一第177頁) 2 陳忠麟 102年1月29日 000000-0 (即B帳戶) 3,743萬1,511元 3 陳幼麟 106年7月24日 000000-0 (即C帳戶) 7,539萬9,945元 107年7月28日 (見重訴字卷一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帳戶名稱 風險指標 低於25%時間 最早高風險通知寄送/送達時間 開始強制 平倉時間 依據卷頁 1 A帳戶 8:50:33 8:53:34/ 08:53:37送達 8:51:46 查核報告第1至2頁 (重上字卷二第9至10頁) 2 B帳戶 8:51:51 9:07:00/ 09:07:06送達 8:55:50 查核報告第1至2頁 (重上字卷二第9至10頁) 3 C帳戶 8:51:51 8:53:38/ 08:53:43送達 8:53:59 查核報告第2至3頁 (重上字卷二第10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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