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陳秀鸞

  • 上訴人
    陳江雪玉
  •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鸞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三六九六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三六九六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零壹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依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及被上訴人陳明陽(下與融瑩再公司 合稱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新臺幣(下同)1432萬9001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之716萬4500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716萬4501 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4頁),核係就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債權予以拆分而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融瑩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30日聲請對融瑩再公司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陳明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並於103年6月12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詎中慶公司於95年6 月16日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通謀虛偽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嗣中慶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將其出資1432萬9001元增建之「4414建號建物」併付拍賣,融瑩再公司等2人未能履行系爭租約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伊1432 萬9001元之損害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融瑩再公司等2人應給付 中慶公司1432萬9001元本息暨500元督促程序費用確定。中 慶公司乃於103年7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非真正,影響伊受償之結果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之716萬4500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716萬45 01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中慶公司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建物占用伊拍定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陳明陽口頭保 證會處理剩餘債務,並塗銷系爭租賃物之抵押權設定,如進入拍賣程序,伊得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以公告拍賣底價購買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若該2建物遭拍定,伊得向融 瑩再公司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伊遂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於95年6月16日合意簽訂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 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租賃物連同伊於租賃期間增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4434建號建物)一併拍賣,伊自得 依民法第226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賠償伊不能繼續使用系爭4434建號建物之損失,或返還因伊支出興建系爭4434建號建物所受之不當得利,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要屬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明陽則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中慶公司已給付租金2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融瑩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融瑩 再公司之716萬4500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716萬 4501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中 慶公司、陳明陽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62-263頁、第28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聲請對融瑩再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以及陳明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 院並以系爭土地上增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4434建號建物欠缺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屬於附表一編號1建物 之附屬建物為由,將之併付拍賣,而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 ,並於103年6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中慶公司係以其依系爭租約出資增建「4414建號建物」,因融瑩再公司等2人違反系爭租約義務,致「4414建號建物」 遭併付拍賣,中慶公司受有增建「4414建號建物」之起造資金1432萬9001元損害為由,於102年1月2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融瑩再公司等2人未提出異議而於102年4月8日確定。 ㈢中慶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中慶公司亦無實際出資興建系爭租賃物之附屬建物,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中慶公司、陳明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融瑩再等2人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30日聲請對融瑩再公司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以及陳明陽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以系爭土地上增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4434建號建物欠缺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屬於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 為由,將之併付拍賣,而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並於103年6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中慶公司前以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4本 金35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表2次序5本金300萬元債權額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或非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表2 次序3、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不得列入分配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80號確定判決,認定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所列本金超 過3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及表2次序5所列違 約金債權部分予以剔除外,上訴人之其餘債權為存在,均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80號判決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為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債權人。則中慶公司於103年7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會影響上訴人受償之結果,上訴人因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簽訂系爭租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中慶公司向融瑩再公司等2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簽訂系爭租約,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原為融瑩再公司所有,於94 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於93年8月3日、93年9月17日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嗣中慶公司於94年12月5日因拍賣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 0之1地號土地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1-124頁)。融瑩再公司等2人則於95年6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連同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即系爭 租賃物),出租予中慶公司,約定租金一次給付210萬元,並自95年6月16日起永久使用,且由林國春議員及郭緯中律師 擔任見證人等情,亦有卷附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5-59頁)。 ⒊參諸證人即系爭租約見證人林國春證稱:伊於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議員,系爭租約係在伊設於板橋江翠服務處辦公室所簽訂,斯時有郭緯中律師、中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宴及其配偶楊麗娜、陳明陽等人在場;系爭租約於簽訂時,中慶公司及陳明陽皆知悉租賃標的物業經拍賣,伊記得租金為210 萬元,但伊在現場並未看到以現金方式給付,系爭租約雙方當事人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伊僅記得雙方有達成租賃協議,並由伊與郭緯中律師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142-145頁);復參以證人即系爭租約見證人郭緯中亦證稱:伊係經由林國春議員介紹當系爭租約之見證人,伊只記得系爭租約之標的為承租廠房,對於簽約當日有無交付租金伊已無印象,因事隔18年,系爭租約之租期伊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60頁);經核與證人即中慶公司之 會計楊麗娜證稱:伊係中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宴之配偶,自80年間起擔任中慶公司之會計,陳明陽曾向伊與陳慶宴表示在外有積欠債務,希望伊二人可以幫忙;因中慶公司有拍定取得新北市○○區○○街000巷之土地,其上有坐落廠房,陳 明陽表示該廠房業經提供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陳明陽稱會自行處理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希望由中慶公司承租該廠房,因此陳慶宴以中慶公司名義與陳明陽議定租約內容,而該廠房為融瑩再公司所有,故由融瑩再公司為出租人;簽約地點係在林國春議員辦公室,因中慶公司有請教過顧問,表示租約要找人公證,所以找上議員幫忙協助,並由林國春議員找來郭緯中律師,簽約當場有伊、陳慶宴、陳明陽、林國春議員、郭緯中律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7頁)。足見融瑩再公司於94年4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後,因中慶公司拍定取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陳陽明宣稱會自行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希望中慶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因此簽訂系爭租約,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間確有就系爭租賃物達成租賃之合意 ,並由證人林國春、郭緯中擔任見證人。 ⒋上訴人雖主張中慶公司並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210萬元,且 租期約定為永久使用,顯不合理,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楊麗娜證稱:系爭租約之租金係自中慶公司於銀行帳戶提領,但伊不記得係自第一銀行、陽信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提領,至於將租期約定為永久使用,係因陳明陽表示可以與上訴人解決廠房之債務問題,並願意之後用700萬元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賣給中慶公司,為讓 中慶公司將來得優先購買,才將租期約定為永久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6-208頁),堪認陳明陽為使中慶公司將來得以優先購買系爭廠房,方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永久使用。另審諸卷附之中慶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中慶公司確有於95年6月16日以現金支出2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卷二第9頁),核與楊麗娜上開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經陳明陽自承有收受租金2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足認中慶公司已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日即95年6月16日支付租 金210萬元。縱陳明陽當時曾口頭承諾會與上訴人解決債務 問題,塗銷系爭租賃物之抵押權設定,如進入拍賣程序,中慶公司得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以公告拍賣底價購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若該2建物遭拍定,中慶公司得向融 瑩再公司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此僅為陳明陽單方之 陳述,應屬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締結系爭租約之緣 由,且陳明陽如何與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實屬無法確定,而陳明陽當時之陳述亦不影響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 已就系爭租賃物達成租賃之合意。 ⒌準此,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確有就系爭租賃物達成租 賃之合意,並經證人林國春、郭緯中在場見證,且中慶公司已於簽約當日即95年6月16日付訖租金210萬元,堪認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有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之情事,揆諸首揭 說明,其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融瑩再公司等2 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抗辯 其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中 慶公司、陳明陽所否認,中慶公司、陳明陽自應就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原因事實係記載:「本件相對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陽前與聲請人(即中慶 公司,下同)於95年6月日簽訂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分別向相對人陳明陽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0000等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土地,下同)及座落前開土地上之同地段3740及3818建號之建物(門牌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下同),租賃契約書中明確約定聲請人得於上開房地內增 建建物,因此聲請人即於95年間出資新台幣14,329,001元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外增建同地段4414號建物,聲 請人為4414號建物原始出資建築者,依法即為4414號建物所有權人,然因相對人陳明陽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第三人陳江雪玉(即上訴人)債務,相對人二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等 地號土地及座落前開土地上之同地段3740及3818建號之建物經第三人陳江雪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認聲請人所有4414號建物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須一併拍賣,因此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陳明陽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35484號拍賣公告及拍定書為憑。聲請人因而喪 失原始出資興建之4414號建物所有權,因相對人二人已與聲請人訂立租約嗣後卻無法履約,且因而造成聲請人花費14,329,001元增建房屋,爰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 相對人二人請求賠償聲請人出資興建4414號建物所受14,329,001元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可見系爭支付 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內容,係中慶公司出資興建「4414建號建物」遭到併付拍賣,融瑩再公司等2人無法履行系爭租約, 致中慶公司受有出資興建費用1432萬9001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6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賠償或返還1432萬9001元,此情並為中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05頁)。而「4414建號建物」係訴外人陳柏汝所有乙節,亦有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頁335-336頁)。 則中慶公司主張其出資興建之「4414建號建物」,顯非遭到拍賣之系爭4434建號建物,核與中慶公司依系爭租約對系爭租賃物所生之爭議無涉,亦即中慶公司是否對系爭租賃物無法為使用、收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所應審酌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 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已非無據。 ⑵其次,系爭4434建號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於97年8月11日已遭上訴人以融瑩再公司為債務人而辦理 查封登記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7 頁)。另中慶公司曾以融瑩再公司無權占有中慶公司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增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及系爭4434建號建物為由,訴請融瑩 再公司應將該二建物拆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三重簡易庭)函請地政機關丈量該二建物占用面積,復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判決融瑩再公司應將該二 建物拆除,有中慶公司民事起訴狀、新北三重簡易庭107年4月18日新北院輝民定106重簡字第1146號函、106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第115-121頁、第337-33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上訴人早於97年8月11日即以系爭4434建號建物為融瑩再 公司所有為由,辦理查封登記;中慶公司並於另案主張系爭4434建號建物為融瑩再公司所興建,無權占用中慶公司所有上開0000、0000-1地號土地,新北三重簡易庭亦以融瑩再公司興建之系爭4434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為由,以106年度重簡 字第1146號判決命融瑩再公司應將系爭4434建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證中慶公司抗辯系爭4434建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非可採。 ⑶再者,中慶公司抗辯其出資增建系爭4434建號建物,因此支出1432萬9001元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收訖簽回聯、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惟查,審諸卷附中慶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經與上開統一發票、 支票收訖簽回聯、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一第339-581頁)相互核對,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額為1432萬9001元,然中慶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403萬6871元,支票總金額為1376萬7265元,對帳單及匯款總金額則為1402萬4467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顯然不符,並與中慶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明細表無法相互勾稽,甚且,上開廠商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中慶公司簽發之支票總金額及對帳單及匯款金額亦不相符。則中慶公司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支票收訖簽回聯、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亦無法證明中慶公司有出資1432萬9001元增建系爭4434建號建物之事實。 ⑷中慶公司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記載「4414建號建物」乃屬系爭4434建號建物之誤繕,其真意係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賠償或返還系爭4434建號建物遭到拍賣所致之損害 或利益云云。惟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此參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權人(即中慶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既經 記載中慶公司所受之損害或融瑩再公司等2人所受之不當得 利,乃中慶公司增建「4414建號建物」所支出之費用1432萬9001元,在未經更正前,仍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乃中慶公司因出資1432萬9001元興建「4414建號建物」所受之損害或所受之不當得利,並非增建系爭4434建號建物所受之損害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從僅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4414建號建物」係誤繕為由,遽予變動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範圍。 ㈣從而,中慶公司雖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簽訂系爭租約,由中慶 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中慶公司並已依約給付210萬元租金 ,系爭租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為中慶公司增建「4414建號建物」所支出之1432萬9001元損害賠償債權,或融瑩再公司等2人應返 還予中慶公司增建「4414建號建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因系爭4434建號建物所生之債權;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將系爭4434建號建物誤繕為「4414建號建物」,然上訴人早於97年8月11日即以系爭4434建號建物為融瑩 再公司所有,辦理查封登記;新北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 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亦依中慶公司之請求,命融瑩再公司拆除系爭4434建號建物,自難認中慶公司對系爭4434建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中慶公司亦無法證明有實際出資增建系爭4434建號建物之事實,尚難認中慶公司因系爭4434建號建物遭到拍賣,而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有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之716萬4500元 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中慶 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716萬4501元本息債權,暨 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 建築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1 3740 0000 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2層 一層:98.85 二層:98.85 屋頂突出物:17.49 全部 215.19 2 3818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1、 0000、0000-1、 0000 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2層 一層增建:679.21 二層增建:556.63 全部 1,235.84 3 443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1、 0000、0000-1、 0000 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2層 二層夾層增建: 655.48 二層樓頂增建: 81.36 全部 736.84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1186 182.89 2分之1 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263.56 2分之1 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91.42 全部 4 新北市 ○○區 ○○段 0000 3.44 全部 5 新北市 ○○區 ○○段 0000 90.19 2分之1 6 新北市 ○○區 ○○段 0000-1 52.55 2分之1 7 新北市 ○○區 ○○段 0000 5.40 2分之1 8 新北市 ○○區 ○○段 0000-1 24.99 2分之1 9 新北市 ○○區 ○○段 0000 230.76 全部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