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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李媛媛周珮琦陳雯珊

  • 上訴人
    胡睿鈞
  • 被上訴人
    陳蘇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蘇雄(兼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說(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明(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迪(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黛(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宣蓉(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追加之訴部分),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陳福壽於前審判決後提 起上訴,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蘇雄、陳黃說、陳義明、陳義迪、陳麗雲、陳玲黛、陳宣蓉(下稱陳宣蓉等7人),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 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定由陳宣蓉等7人為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245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蘇雄、陳福壽(下稱陳福壽等2人)共同 給付新臺幣(下同)1789萬7880元本息,嗣因陳福壽死亡,上訴人變更聲明為陳蘇雄應給付上訴人894萬8940元本息、 及陳宣蓉等7人應於繼承陳福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894萬8940元本息(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辜喨秋於102年12月30日以總價1億7395萬元向陳福壽等2人購買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永吉段599、600、601、602、616、655、65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9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期簽約款1739萬元由辜喨秋於簽約當日代理伊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仲介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保管,翌日再交付伊為發票人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中鼎公司,轉交陳福壽等2人兌領,並同意最遲於103年1月6日上午12時將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伊屆期未存入上開金額,系爭買賣契約雖經陳福壽等2人催告後解除,惟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第1期款之履行,並非支付買賣價金,自不得充作違約金,陳福壽等2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獲准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伊之不動產,致伊不得已而於104年5月25日清償1776萬6760元(含本金1639萬元、利息137萬6760元),乃非出於任意給付,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伊支出執行費用13萬1120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爰於本院前審追加求為命陳福壽等2人給付1789萬7880元,及其中1776萬676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13萬1120元自同年8月1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追加、更正聲明:㈠陳蘇雄應給付伊894萬8940元,及其中888萬338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6萬5560元自同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94萬8940元,及其中888萬338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6萬5560元自同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伊解除,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給付第1期價款之支付工具,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自得沒收,並行使票據權利。伊受領執行法院給付該票款本息及執行費,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伊滯納金120萬255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伊支出 之仲介費本息及該案訴訟費用損失合計941萬7247元;另賠 償伊不能使用價金之損害1739萬元,伊得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至132、169至170頁): ㈠上訴人委託辜喨秋與陳福壽等2人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1億739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立如原審 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所示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協議,約定第1期款1739萬元於簽約 當日暫以系爭本票交付中鼎公司保管。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如原審卷第14頁所示受款人為陳 蘇雄、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與陳蘇雄,嗣經提示兌現 。 ㈢陳蘇雄於103年1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所示之存證信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第1期款,屆期未履行視同違約。 ㈣陳福壽等2人於103年1月29日委請劉興業律師寄發如原審卷第 67至68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陳福壽等2人以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82 號裁定准許。陳福壽等2人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631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提出現款1789萬7880元,清償執行費13萬1120元、債權原本1639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 至104年5月25日止之利息137萬6760元結案。 ㈥上訴人曾以林書玄、陳福壽等2人涉嫌背信、詐欺得利等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61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中鼎公司(嗣由林書玄承當訴訟)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之仲介服務報酬,對陳福壽等2人提起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原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命陳福壽等2人應給付中鼎 地產有限公司695萬元本息,復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裁定(下稱另案)駁回陳福壽等2人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入系爭本票做為違約金?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非用以支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作為違約金者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若不依合約……支付價金,經賣方( 按即陳福壽等2人,下同)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 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等詞(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顯然係屬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所謂「已付之票據」並未區分其種類為支票或本票,亦未限制上訴人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 ⒉系爭協議附件第2條記載:「買方第一期款(簽約款)全額於 簽約當天暫以☐現金、□支票_萬元整及擔保☑全額☐差額1739 萬元整本票支付(本票暫保管於☑仲介公司☐地政士□賣方) 。買方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匯前述☑全額☐差額1739萬 元至本履約專戶內,待買方兌現前述金額,擔保本票即歸還買方」等文句(原審卷第13頁反面),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定性為「擔保本票」並先交付仲介公司保管;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之承辦代書葉建宏亦證述:買賣是約定匯款至履保專戶,但簽約時上訴人沒有依約付款,因為已經是晚上,沒有辦法提款,所以就約定先開系爭本票擔保,之後再由買方付款到履保專戶,後來開100萬元之系爭支票給陳福壽 等2人,剩下1639萬元支票預計要存入履保專戶;系爭協議 為伊製作,是依雙方交待寫上去的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39 至140頁),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1期款之支付,如上訴人遵期履約將第1期款存入履保專戶,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應負之擔保責任始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 ⒊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同意最遲於103年1月6日上午12時將第1期款餘額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內,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未經發票人用印之面額1639萬元支票影本可按(原審卷第14、15頁),上訴人屆期仍未將第1期價款差額1639萬元存入約定之履保專戶,經陳福 壽等2人催告後於同年月29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㈣),且上訴人於本院已 不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合法解除 (本院重上卷一第133頁背面),系爭本票既屬於前述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已付之票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賠償。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應否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賣方得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未約定除此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亦均陳稱該違約金性質為預定性賠償總額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70、225頁),應認該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入系爭本票做為違約賠償,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仍需支出仲介費695萬元,經中 鼎公司另案起訴求償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另案判決可參(本院更一卷第369至388頁、參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復陳稱本件係因上訴人毀約不買,致伊對應否給付仲介費存有爭議,始未主動給付仲介費,而係歷經另案判決確定後方為給付等情,難謂顯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因此另支出仲介費利息215萬4500元,併同仲介費本金695萬元,已清償完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83頁)可佐,難認 與上訴人違約無涉,;再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約定:安信公 司受管理履約保證專戶,於給付或返還履約專戶價金時依履約專戶利率計息,依安信公司申設該帳戶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於000年0月間履約專戶利率年息百分之0.62計算(原審卷第12頁、本院更一卷第477頁),上訴人未依約於103年1月6日將1639萬元第1期價款匯入履約專戶,至同年月29日解除 契約,期間之利息6403元(16,390,000×0.62%×23/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因無從收取而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復衡 酌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億7395萬元,該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合法解除,歷時雖僅約1個月,然因兩造原就解 約效力存有爭執,上訴人迄至本院104年7月2日審理中始不 再主張契約業經其解除(本院重上卷一第133頁),甚且因 本件買賣糾紛對陳福壽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參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此對系爭不動產之權能行使事實上受有一定限制(本院重上卷一第141頁),尚與常情無悖; 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毀約不買而未能獲取預期價差利潤,核與上訴人所陳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賠售等情(本院更一卷第494頁)相符;併參以內政部制訂之「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違 約金,均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本院卷第234頁),系爭本票數額約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0%,亦未逾主 管機關上揭公佈之比例,核與坊間常見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比例相當;再衡酌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所受損害暨上訴人僅如約支付100萬元所佔應付價金總額之比例,陳福壽等2人因該給付所受利益極低,復未據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中請求返還該100萬元 本息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入系爭本票為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兩造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又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不應予以酌減。 ⒋末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萬分之3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標的物點交時一併繳清」(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兩造均不予爭執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得請求自103年1月7 日計至同年月29日解除契約日止共計23日,按日以買賣總價即1億7395萬元之萬分之3計算滯納金120萬255元(計算式:173,950,000×3/10000×23=1,200,255),且得據以與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追加部分之數額為抵銷等情(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核該120萬255元為陳福壽等2人無論有無因上訴人如 期履行第1期款受有損害,均得向上訴人請求,且為前述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預定性賠償違約金外可另為請求之違約金,而非亦不在前述系爭本票違約金之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入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且該數額並無過高,不應予以酌減。則上訴人主張陳福壽等2人以獲准之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 行所受償之本金1639萬元、利息137萬6760元,為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即屬無據。又陳福壽等2人持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繳納執行費,乃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並無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陳福壽等2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13萬1120元 ,為請求法院實現其債權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此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是執行法院將陳福壽 等2人預納之執行費13萬1120元列入分配,嗣由陳福壽等2人收取受償,核無不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本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蘇雄應給付伊894萬8940元,及其中888萬338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6萬5560元自同年8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94萬8940元,及其中888萬338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6萬5560 元自同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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