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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周祖民趙雪瑛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林傳鐙

  •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被上訴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張詠淨 余子偉 沈政南 蕭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京揚工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青潭堰閘門相關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及其他技術服務工作;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31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三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包含青潭堰體之新製不鏽鋼閘門6扇、門框6式、吊門機6組、鍍鋅鋼攔柵及擋水閘板、擋水閘鈑單軌吊車、擋 水閘鈑水封等相關設備更新改善工程,並約定全部閘門之主滾輪及其輪軸須採用相當於SUS304、SUS316之不鏽鋼材質。三永公司於96年3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提送竣工圖予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在案。詎101年8月蘇拉颱風過境後,系爭工程編號3號、4號閘門(下稱系爭3號、4號閘門)無法正常關閉,經檢查後發現係因6座閘門(下合稱系爭閘門)之主滾輪 及輪軸,內心均為碳鋼材質,僅於外層包覆不鏽鋼(下稱系爭瑕疵),致無法承載閘門重力使滾輪磨損、破裂及脫落,刮擦損壞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而無法關閉閘門。因值颱風汛期,為免影響供水及公共安全,上訴人遂發包予訴外人全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進行系爭3、4號閘門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搶修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修繕更換編號1、2、5、6號閘門有瑕疵之主滾輪及輪軸(下稱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分別支出搶修費用、瑕疵改善費用(合稱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4,147,532元、3,534,779元,合計7,682,311元。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確實檢驗及審核三 永公司施作之閘門主滾輪及輪軸是否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該契約總服務費計算之賠償上限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及三永公司就業經 判決確定應給付上訴人173,106元本息部分(上訴人訴請三 永公司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 號判決三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3,106元,及自102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如 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約定須就主滾輪及輪軸材料單獨送驗,相關閘門規範亦未有此規定,且上訴人於98年間自辦設計及監造之「青潭堰取水閘門更新工程」,亦未就滾輪及輪軸單獨送驗,是被上訴人未就主滾輪及輪軸材料單獨送驗,並未違反契約義務或工程慣例,且被上訴人之設計工作均經上訴人核備,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5條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對其求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須先定期催告改正,如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上訴人始得另請第三人改善並請求費用,惟上訴人從未催告,自不得請求費用,且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逾1年始發現設計瑕疵,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設計工作既經上訴人核定,且上訴人未先催告三永公司修繕或通知被上訴人,即逕行委由他人修繕而支出高額費用,且因此無法就瑕疵損害之修繕費用向三永公司求償,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與三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3,106元本息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1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及其他技術服務工作;復於同年12月31日與三永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三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全部閘門之主滾輪及其輪軸須採用相當於SUS304、SUS316之不鏽鋼材質;三永公司已於96年3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然101年8月蘇拉颱風過境後,系爭閘門無法正常關閉,經檢查後發現6座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內心均為碳鋼材質,僅於外層包 覆不鏽鋼,致無法承載閘門重力使滾輪磨損、破裂及脫落,刮擦損壞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而無法關閉閘門,嗣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三永公司修補,即發包予全得公司施作系爭搶修工程,及發包予宗華公司施作系爭瑕疵改善工程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系爭搶修工程契約、系 爭瑕疵改善工程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157、10-22、66-136頁、卷七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工程監造及管理不實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 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服務契約之勞務名稱為:「青潭堰閘門相關設施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工作事項包含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等,核其勞務內容兼含有民法第490條 、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性質應屬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因工程監造及管理不實,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須負賠償 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㈠甲方 之額外支出。...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責於乙 方之損害。」,此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及管理,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監造或管理不實之情形,以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三永公司製作成品前之進場階段,本應要求三永公司就包含主滾輪及輪軸在內之不鏽鋼材料,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並核對三永公司提出之材料,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且除非三永公司提出之出廠材料試驗報告書,業經上訴人認可,而得代替另送檢驗機關試驗外,尚負有檢驗不鏽鋼材質之義務,竟疏未要求三永公司就主滾輪及輪軸部分,提出不鏽鋼材料出廠證明,亦未進行材料試驗,顯有監造及管理不實之情事,以致三永公司得以具有系爭瑕疵之滾輪及輪軸施作閘門,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應提供之技術服務,包含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且該契約第3條第4項第2、5、8、20款亦明定被上訴人就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部分,工作 範圍包含:「工程履約廠商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施工進度表、施工圖、器材樣品或規格、施工階段之各期請款與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及提供改善建議」、「代理甲方成立品管組織執行工程檢驗、試驗及品質管制作業及工程評鑑等事宜」、「監督工程履約廠商辦理進場材料規格檢驗、送驗及審核事宜」、「配合甲方工程品質保證制度有關標準作業程序作業並提供改善之建議」,此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46、148頁)。又依卷附系爭工程「規範說明書」(下稱系爭規範說明書)貳、特殊條款、二、設計圖說及相關型錄、資料文件審查、(三)工程規範送審項目及規格、5.不鏽鋼材料審核基準之規定,不鏽鋼材料應檢附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另於三、器材檢驗及核對之第1項第2款、第3、5項及第8項第1、2款 亦明定:「鋼材須檢附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經檢(試)驗合格後,設備及器材始能交貨及運至工地安裝」、「所有材料機件及所有製造方法,除上述各項檢(試)驗外,本處認為必要時可在製造及組立過程中派員檢查」、「材料試驗及檢驗標準:⑴本工程所有材料之試驗及檢驗可由本處將主要材料取樣送經合格檢驗機關並依中國國家標準檢驗法或國際通行之檢驗法就其化學成分、物理性質試驗,試驗費用得由承包商負擔。⑵承包商若能提出出廠材料試驗報告書經業主認可者,得代替送往檢驗機關作試驗,若業主認為材料有所疑義,得要求廠商取樣依上項規定進行試驗,其所需費用仍由承包商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0背面、41頁);又參、設備規範(即第11286章控制溢流段閘門)1.5.4明定承包商應提出材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3.12.1⑴則規定:承包商所提供之器材設備,在製造過程中及完成後在出廠前,須實行材料檢驗、工廠製造檢驗及工廠安裝檢驗及試驗,第3.12.2及3.12.3復明定:業主得將主要材料取樣送經業主認可之合格檢驗機關,依中國國家標準檢驗法或國際通行之檢驗法就其化學成分、物理性質試驗,試驗費用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若能提出出廠材料試驗報告書經業主認可者,得代替送往檢驗機關作試驗,若業主認為材料有所疑義,得要求廠商取樣依上項規定進行試驗,其所需費用仍由承包商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3背面、5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提供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服務時,須監督三永公司辦理進場材料規格檢驗、送驗及審核事宜,及審查三永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品管計畫等,並提供改善建議,且針對不鏽鋼材料,三永公司應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並就主要材料取樣送驗,僅在三永公司得提出不鏽鋼材料之出廠材料試驗報告,並經上訴人認可後,得無庸取樣送驗。 ⒉又查,系爭工程全部閘門之主滾輪及其輪軸,須採用相當於S US304、SUS316之不鏽鋼材質,此觀系爭工程規範說明書之 參、設備規範(即第11286章控制溢流段閘門)第2.3.1⑹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及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 前、後之編號M104「3.5mH滾輪及軸承詳圖(#5~6)」、變更前編號M204或變更後M103「5.5mH滾輪及軸承詳圖(#1~4)」之細部設計圖所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八第7-8頁、卷 四第143、148頁),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系爭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依約既應為不鏽鋼材質,參諸系爭規範說明書之前揭規定內容,自應由三永公司就此部分材料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且原則上須為取樣送驗,僅在三永公司已提供出廠材料試驗報告,且經上訴人認可後,方可無庸進行取樣送驗。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主滾輪及輪軸並非重要材料,且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制訂之「第025167章手動閘門規範」、「第025168章電動閘門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第02516章V4.0制水閥規範」、臺北市政府頒定之「第11285章閘門設備規範」,均未將滾輪及輪軸檢測列入基本規範,另94年11月9日版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辦 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補充要點」第5點、第7點,乃規定僅須就工程重要施工項目,以抽查方式進行檢驗,上訴人於98年間自辦設計及監造之「青潭堰取水閘門更新工程」,亦未就滾輪單獨檢驗,顯見工程實務並無就滾輪及輪軸單獨檢驗之慣例存在,且系爭工程之檢驗費用僅有8萬元,實 無可能就全部材料進行檢驗云云。惟查: ⑴原審曾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負有何檢驗及監造義務,及是否應負監造不實責任等事項,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之監造要點與本案工程監造工作事項,監造單位應派員辦理材料檢(試)驗,取樣須由監造單位人員會同承包商人員按圖說、規範之規定辦理。經抽驗發現材料不合格,應辦理不合格報告及通知,另通知廠商適當檢討辦理矯正與預防措施,並應訂定不合格管制表定期列管其改善情形。本案之滾輪非依設計圖說製造全為不鏽鋼SUS304之材質,監造單位卻容許承包商進行安裝在1至6號閘門門扉(扇)上,故監造單位須負起監造失職之責任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87、88頁)。且鑑定人莊書豪業於原審到庭陳稱:「(被上訴人主張將閘門區分為主要項目〈閘門門扇、門框、框底及預埋件〉 及次要項目〈滾輪及輪軸〉,這樣的區分是否合理?若不合理 ,原因為何?)一個機械設備如果拿掉還是可以運作的話就可以(列為次要項目),但是滾輪、輪軸拿掉的話,主要項目就無法工作了,次要項目應該是可以抽掉的項目,機械設備的確是可以區分為主要項目跟次要項目,但是滾輪跟輪軸是很重要的設備,閘門靠滾輪做升降導引的零件,如果沒有滾輪跟輪軸,這樣就不算是閘門,我個人認為他們是一體的,沒有滾輪跟輪軸就沒有到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7頁 );鑑定人吳政憲則於原審到庭表示:「(水閘門滾輪及輪軸材質應於何時進行檢測?)在製造之前就要做材質抽驗,材質合格後才能製造加工。尺寸是製造完後需要再測量尺寸」、「(被上訴人主張將閘門區分為主要項目〈閘門門扇、門框、框底及預埋件〉及次要項目〈滾輪及輪軸〉是否合理? )我沒有遇過,滾輪跟輪軸是閘門主要項目,沒有滾輪閘門沒有辦法開啟。」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足見依鑑定人莊書豪、吳政憲之專業意見,均認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乃屬閘門之主要部分,而應依前述規範內容,就此重要材料進行取樣送驗。再審諸系爭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係裝設於閘門之兩側,閘門以鋼索式吊門機垂直拖動升降時,兩側主滾輪即於門框導槽內轉動,藉以減輕摩擦力,使閘門得以順利啟閉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並參酌卷附照片所示閘門及主滾輪之外 觀形式(見原審卷一第60-65頁),益徵主滾輪及其輪軸確 為閘門進行啟閉作業時之重要裝置構件。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設計規劃時,有針對主滾輪及輪軸之強度單獨進行計算,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28、133頁背面),足見該等裝置在閘門結構上之重要性;又系爭3號、4號閘門即係因主滾輪未依約使用不鏽鋼材質,僅於外層包覆不鏽鋼,以致無法承載閘門重力使滾輪磨損、破裂及脫落,刮擦損壞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而無法關閉閘門,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86-87頁),更可證主滾輪及輪軸無論 於結構上或功能上,均屬系爭閘門之主要項目及重要材料無誤。被上訴人僅以主滾輪及輪軸與閘門為一體、閘門係以鋼索式吊門機拉動等語,否認主滾輪及輪軸為重要材料,應由三永公司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並進行取樣送驗云云,顯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雖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制訂之「第025167章手動閘門規範」、「第025168章電動閘門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第02516章V4.0制水閥規範」、臺北 市政府訂定之「第11285章閘門設備規範」(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卷〈下稱最高2532號卷〉第163-243頁) ,均未規定須就滾輪及輪軸單獨檢測;且依94年11月9日版 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補充要點」第5點、第7點規定(見本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50號卷〈下稱更一卷〉一第295、296頁),僅須 就工程重要施工項目,以抽查方式進行檢驗;上訴人於98年間自辦設計及監造之「青潭堰取水閘門更新工程」,亦未就滾輪單獨檢驗,顯見工程實務並無就主滾輪及輪軸單獨檢驗之慣例云云。然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制訂之「第025167章手動閘門規範」、「第025168章電動閘門規範」,係指安裝於水池內之閘門(見最高2532號卷第167、19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第02516章V4.0制水閥規範 」,係針對制水閥裝置(見最高2532號卷第213頁),臺北 市政府頒定之「第11285章閘門設備規範」,則係指使用於 抽水站系統之閘門(壓力水路閘門)(見最高2532號卷第225、228頁),與系爭閘門係設置於青潭堰控制溢流段,功能為攔截溪水調控蓄水及放水排洪(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並不相同,本難認上開規範於本件有逕予參考援用之餘地;況參諸前揭規範內容,針對不鏽鋼材質,亦規定應提出製造廠之出廠證明、試驗合格紀錄表、試驗合格證明等(見最高2532號卷第177、203、223頁),或明定就閘門各項構件之主 要材料,須於施作前進行取樣送驗(見最高2532號卷第240 頁),均無指明無須就主滾輪及輪軸之材質,提出任何出廠證明、試驗合格證明或為取樣送驗之情事。另94年11月9日 版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補充要點」第5點,係關於「工程重要施工項 目須監造單位會同檢驗停留點總表」之規定,第7點則為應 如何辦理抽驗或查驗之相關規定,核與系爭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是否應由三永公司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並進行取樣送驗等事項,尚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此外,上訴人於98年間自辦設計及監造之「青潭堰取水閘門更新工程」,雖據承攬人全得公司陳報上訴人並未就該工程之滾輪單獨進行檢驗(見本院卷第327頁 ),然上開工程施作之閘門為「青潭堰取水閘門」,與系爭工程為「青潭堰控制溢流段閘門」,兩者在功能、規格、重量上,均不相同,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 、344頁),且上訴人縱未就「青潭堰取水閘門更新工程」 之閘門滾輪及輪軸進行取樣檢驗,亦為其監造有無疏失之問題,尚無從逕予推認應使用不鏽鋼材質之閘門主滾輪及輪軸,並非重要材料,而無庸由三永公司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亦無需進行取樣送驗。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編列之檢測費金額多寡,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監工及管理時,依約應要求三永公司就主滾輪及輪軸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並進行取樣送驗之義務,況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工作範圍之2.細部設計第4款之約定,施工預算書乃由被 上訴人負責編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 以檢測費僅8萬元,辯稱無須就主滾輪及輪軸之材料進行全 面檢測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認主滾輪及輪軸為重要材料,應由三永公司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並進行取樣送驗云云,均難認可採。 ⒋又查,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閘門之不鏽鋼材料進行數次檢驗,然依卷附各次檢驗資料所示,均僅有針對閘門門扇本身之不鏽鋼板進行檢驗,而未包含主滾輪及輪軸之不鏽鋼材料,此有相關檢驗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61、108-207頁)。且證人即三永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品質管理之員工周釗仰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主滾輪及輪軸之材料並未送被上訴人檢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頁背面);另本院前審曾就三永 公司於94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9日及20日送檢之不鏽鋼受驗資料,是否係供製作系爭閘門主滾輪及輪軸之尺寸規格,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業經該會函覆表示:三永公司送驗之不鏽鋼材料,並無系爭工程所使用「5.5mH滾輪 及輪軸」及「3.5mH滾輪及輪軸」之尺寸規格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250頁),足見三 永公司並未將符合系爭閘門主滾輪及輪軸尺寸規格之不鏽鋼材料送驗,被上訴人亦未發現此情,而僅就閘門門扇之不鏽鋼板進行檢驗,至主滾輪及輪軸應使用之不鏽鋼材料,則未為任何取樣檢驗,亦未見三永公司就主滾輪及輪軸之不鏽鋼材料,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或出廠材料試驗報告,形同對於主滾輪及輪軸之不鏽鋼材料是否符合契約所定品質,完全未進行任何查驗確認,自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監造及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監造及管理不實之情事。 ⒌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不於規定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故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改正 ,如未先行催告,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改善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並非依同條第5項約定 而為請求;況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所稱「不於規定期 限內改正」、「拒絕改正」,均係指改正「瑕疵」而言,此由該規定所載「或其『瑕疵』不能改正」,即甚明確,且此瑕 疵應係指「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應提供之各項服務,如有未依約履行之瑕疵情形,而非三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既為未要求三永公司就主滾輪及輪軸之不鏽鋼材料,提出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或出廠材料試驗報告,亦未進行取樣送驗,而有監造及管理不實之情形,前已詳述,且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被上訴人前述未依約履行之瑕疵,自已無從改正,而無再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先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正為由,辯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 云,顯非可採。另據前所述,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乃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服務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並指上訴人未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催告修補瑕疵,且於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經過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履約瑕疵,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瑕疵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亦均無可採,併此敘明。⒍上訴人主張101年8月蘇拉颱風過境後,系爭3號、4號閘門因系爭瑕疵而無法正常關閉,為免影響供水及公共安全,故逕行發包由全得公司進行系爭搶修工程,後再發包宗華公司進行系爭瑕疵改善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搶修工程之工程契約及相關附件、系爭瑕疵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及相關附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136頁)。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支付全得公司之搶修費用中,屬系爭瑕疵之瑕疵結果損害金額為173,106元(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附表二之稅後金額),屬瑕疵損害之金額為2,050,982元(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附表一之稅後金額2,224,088元, 扣除173,106元之餘額),另支付宗華公司之瑕疵改善費用 中,屬系爭瑕疵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為3,437,966元等情,均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金 額過高,及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主張之搶修費用及瑕疵改善費用過高云云,然查,原審業就上開搶修費用及瑕疵改善費用是否均屬必要合理乙事,囑託臺灣省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均屬合理費用,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88、89頁),被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上訴人主張之搶修費用及瑕疵改善費用,究何項目有顯然偏離合理價格之情事,則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難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未先通知三永公司修補系爭瑕疵,即逕由全得公司進行系爭搶修工程,及由宗華公司進行系爭瑕疵改善工程,以致須另行支出額外費用;上訴人亦未先通知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採取相關措施以減省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計畫均經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於進行鋼材檢驗時亦有派員到場參與,故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 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與三永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工程之主滾輪及輪軸存有系爭瑕疵後,無論依民法第493條關於承攬瑕疵擔 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在瑕疵可為補正之情形,均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三永公司補正,如三永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始得自行修補,並就該「瑕疵損害」即修補瑕疵之費用,請求三永公司負償還或賠償之責;至該瑕疵如另造成上訴人除該工作本身以外其他固有法益之損害,就該「瑕疵結果損害」,則得逕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三永公司負賠償之責,尚無須先定期催告 修補。準此,上訴人於發現三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情形後,本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三永公司修補,以促使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三永公司,得基於其契約義務及對該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以較低之成本及較迅速之時間,自行就工作瑕疵進行修補,是上訴人踐行前述催告程序,不僅可督促三永公司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以避免另行尋覓第三人為瑕疵修補,所須耗費之額外金錢及時間,亦為日後倘三永公司拒不修補瑕疵時,得請求三永公司賠付瑕疵修補費用之必要條件,然上訴人卻未先催告三永公司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系爭瑕疵,即逕由全得公司進行系爭搶修工程,及由宗華公司進行系爭瑕疵改善工程,以致喪失由三永公司自行完成瑕疵修補之機會,而須另行支出系爭費用,且因此僅得請求三永公司賠償上開費用中之瑕疵結果損害173,106元,至其餘 之瑕疵損害5,488,948元(即搶修費用中之瑕疵損害金額2,050,982元,及瑕疵改善費用中之瑕疵損害金額3,437,966元 ,合計5,488,948元,兩造就此金額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5、446頁),則無法向三永公司請求賠償,是上訴人前述未 先催告三永公司修補瑕疵之行為,即為其須就瑕疵損害另行支出修繕費用5,488,948元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此部分損 害之擴大,而堪認該當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其使用人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取。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先就系爭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計畫均經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於進行鋼材檢驗時亦有派員到場參與等情,指稱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或依法律規定,有何須就系爭瑕疵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未先通知被上訴人究如何助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無從據此指摘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另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6項已載明:「乙方不得 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被上訴 人仍以其所提計畫均經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有派員參與鋼材檢驗為由,指稱上訴人與有過失,或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5條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自均非有據,併此敘明。 ③是以,本院經審酌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瑕疵告知三永公司及被上訴人後,因其等互有推託,以致其無法信賴三永公司,且青潭堰閘門攸關臺北市公共用水事宜,具有緊急修復之必要,故逕予發包由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見本院卷第430 、431頁),並參酌上訴人係在101年8月23日、28日,分別 發現系爭3號、4號閘門有無法關閉之情形,並於翌日即先請全得公司放置擋板進行堵漏,而三永公司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亦均於101年8月28日、9月5日派員到場,至上訴人發包予全得公司施作之系爭搶修工程,係於101年9月26日完工,並於101年11月23日就該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系爭瑕 疵改善工程則係於102年5月8日與宗華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等 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重上卷二第71頁背面、72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足見上訴人縱對三永公司之履約品質 及修繕之急迫性,存有前開顧慮,惟其既得先以擋板進行堵漏,且三永公司亦非無法通知到場,則其先依法定期催告三永公司修補,待三永公司拒絕修補或未能於期限內修補後,再委由其他廠商進行搶修及瑕疵改善工程,應無窒礙難行之處,然竟捨此正常程序不為,以致喪失得由三永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機會,而須另行支出較高於一般工程之費用(見原審卷七第89頁),甚而無法向直接造成系爭瑕疵之三永公司請求瑕疵損害之賠償,對被上訴人而言,如由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確非全然公允妥適,暨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兩造就發生瑕疵損害及所需修補費用之原因力強弱程度等情,認上訴人應就瑕疵損害金額5,488,948元,負擔85%之過失責任,並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減輕被上訴人85%之賠償金額, 即僅需賠償823,342元(0000000×15%=8233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就其所受瑕疵結果損害173,106元部分, 則無與有過失,不須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996,448元(823342+17 3106=996448)。又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與三永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並自承三永公司迄至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其經判決確定應給付上訴人之173,106元本息,業已向上訴人清償本金121,174元,本件兩造並同意得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中,逕行扣除此業經三永公司給付之本金數額(見本院卷第444、445頁),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應為875,274元(000000-000000=875274);又此金額中關於瑕疵結果損害51, 932元(000000-000000=51932)部分,與三永公司應給付而 尚未給付之51,932元部分,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三永公司如日後再為給付,被上訴人於三永公司已為給付部分,亦得免給付之義務,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7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16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1,932元本息部分,如三永公司日後再為給付,被上訴人就三永公司再為給付部分,得免給付之義務);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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