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整合服務費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欠繳裁判費30萬9,644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