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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5號

給付整合服務費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楊舒嵐

再審原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欠繳裁判費30萬9,644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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