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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7號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紀文惠賴武志楊珮瑛

再審原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8,1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萬9,19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8,1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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