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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上訴人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上訴人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珍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上訴人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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