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林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童珍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婕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