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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黃玲子
即被上訴人
辜東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辜鉦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被上訴人
陳文田
被上訴人
黃鳳儀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上訴人
林志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蔡維哲
訴訟代理人
楊啓東
被上訴人
蘇眞眞

陳仕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㈠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哲、楊啓東連帶給付黃玲子、辜東盛超過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本息部分,㈡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哲、楊啓東連帶給付黃鳳儀、陳文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玲子、辜東盛、陳文田、黃鳳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玲子、辜東盛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黃玲子、辜東盛上訴部分,由黃玲子、辜東盛負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哲、楊啓東連帶負擔百分之40,黃玲子、辜東盛各負擔百分之10,陳文田、黃鳳儀各負擔百分之20。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玲子、辜東盛(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玲子等2人)及被上訴人黃鳳儀、陳文田(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鳳儀等2人,與黃玲子等2人合稱黃玲子等4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蔡維哲、楊啓東(下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暐聯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雖僅暐聯公司、台電公司提起上訴,然暐聯公司、台電公司均以包括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蔡維哲、楊啓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之蔡維哲、楊啓東自應視同上訴,並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楊啓東、被上訴人蘇眞眞(下稱其姓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玲子等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黃玲子等4人主張:

一、暐聯公司承攬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新桃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塔基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次承攬人即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下稱富程工程行),辜建豪、陳元德(依序為黃玲子等2人、黃鳳儀等2人之子,下合稱辜建豪等2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日、同年月4日起受僱於富程工程行。台電公司及暐聯公司分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均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並應注意對勞工作業之安全,其等疏未注意,致辜建豪等2人於109年3月7日施工時搭乘索道吊桶流籠自高處墜落,造成頭部開放性骨折及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骨折,終因創傷性休克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台電公司、暐聯公司顯有過失,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生法)第27條第1、3、4款,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蔡維哲為暐聯公司派駐之代理工作場所負責人,蘇眞眞(下稱其姓名)為暐聯公司派駐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被上訴人陳仕誼(下稱其姓名)為暐聯公司派駐之現場施工人員及索道作業之自主檢查人員,其等疏於使未造冊、報備及無工作證且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之陳元德進場施工;當日未告知不得搭乘索道及索道搬運作業可能發生之危害及危害預防對策等事項,僅在索道門柱張貼「嚴禁人員搭乘」之標示;又未確實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就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疏未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以避免搬運器之夾索器未能與牽引索鎖固之危險等情事。再楊啓東為現場索道運輸操作手,疏於注意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以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吊桶之禁止規定,竟使未戴安全帽之王星和與辜建豪等2人搭乘下山。另被上訴人林志銘(下稱其姓名)為台電公司新桃營運處指派抽查之工程檢驗員,未實際檢查施工人員是否在報備之工作人員名冊,使無工作證之陳元德進入施工,未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量化,未實際巡視工地及實際辦理工安抽查,疏於檢查蔡維哲、陳仕誼未實際實施每日索道捲揚機自動檢點,及蔡維哲、蘇眞眞未確實禁止工作人員搭乘索道吊運物料之吊桶等情事。故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楊啓東、林志銘(下合稱蔡維哲等5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暐聯公司及台電公司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黃玲子等2人為辜建豪之父母,黃鳳儀等2人為陳元德之父母,得分別請求如附表甲至己請求項目及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職安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聲明如附表一「於原審最終之聲明」欄所示。

貳、台電公司、暐聯公司、蔡維哲等5人部分:

一、台電公司、林志銘則以:

㈠台電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暐聯公司承攬,並僅派員於現場督導施工,並無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自不負職安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示之義務。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090311088號函檢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承攬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王星和及再承攬人王星和及再承攬人(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所僱勞工辜建豪等2人搭乘索道搬運器發生墜落災害致三人死亡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係以小柱鋼筋綁紮工程為接近活線作業,為避免感電危險,台電公司應依職安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辦理共同作業管理事項。然辜建豪等2人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其等違規搭乘非供載人之索道自高處墜落所致,非因從事小柱鋼筋綁紮工程遭感電引起,顯與台電公司未依規定就小柱鋼筋綁紮工程建立共同作業組織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黃玲子等4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未合。

㈡又林志銘為台電公司新桃營運處土木組專員,109年3月7日係代理他人至現場辦理工安抽查作業,依台電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其僅負責督促承攬確實履行工程採購契約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執行契約中有關安全衛生抽查事項,並依工安抽查紀錄表,填寫查核結果之責,其抽查內容,為承攬商所填載之相關資料,且承攬商若違反契約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檢驗員亦僅須依台電公司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填寫違規罰款通知單送主辦工程部門辦理扣減工程款,非逕代承攬商執行相關自主檢查。且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架空輸電線路塔基工程施工規範第02563章索道搬運,可知工程索道之管理與安全維護等係由暐聯公司負責,故索道是否符合運轉之安全標準,暨其操作中應確認「無人搭乘」等,應為暐聯公司之義務,與林志銘無涉,黃玲子等4人主張林志銘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台電公司應連帶賠償,洵非有據。

㈢倘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應對黃鳳儀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黃鳳儀等2人就本件請求業以792萬2660元與暐聯公司達成調解,並聲明對暐聯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已逾原審認陳文田之損害為319萬2652元、黃鳳儀之損害為377萬7330元及黃鳳儀等2人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90萬6000元合計之787萬5982元,暐聯公司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基於連帶債務關係,暐聯公司清償行為即生台電公司清償效果,黃鳳儀等2人自不得再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

㈣辜建豪等2人均係有工作時才有薪資,若無工作,則無薪資,黃玲子等4人主張以日薪×30日作為平均工資,顯認為辜建豪等2人每天均有工作,且無休假,與勞基法規定不合,尚非可採。且辜東盛現為安泰護理之家住民,自109年7月15日開始,按月受領政府補助款1萬7850元,其名下尚有田賦及房屋;黃鳳儀等2人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現仍有正當職業,自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以辜建豪等2人於死亡前之經濟與財產狀況,難認能負擔黃玲子等4人主張之扶養金額,自應酌減。再辜建豪等2人發生死亡事故與違規使用非供人員乘坐之設備有關,黃玲子等4人請求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辜建豪等2人於當日工作結束後,本應自行徒步下山離開工區,為貪圖便利,竟於未配戴任何安全裝置之情形下,使用該非供人員乘坐之流籠,作為代步工具,致發生意外死亡,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暐聯公司則以:辜建豪等2人係受僱於王星和,暐聯公司並非2人之雇主,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楊啓東係受僱於訴外人滿志工程行,並不受暐聯公司之指揮監督。而辜建豪屬點工人員,月薪係依照實際上班天數支領,其於1月份工作天數僅有18天,黃玲子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辜建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工作天數,逕主張以日薪2300元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實屬無據。對於原審判決暐聯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辜東盛218萬4045元本息及黃玲子264萬7288元本息部分並無意見,但如認暐聯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90萬6000元,亦應與暐聯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互為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維哲則以:辜建豪等2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辜建豪屬點工人員,其於1月份工作天數僅有18天,黃玲子等2人應舉證證明辜建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工作天數,方能計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等逕主張以日薪2300元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實屬過高。又黃玲子等2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黃玲子等2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重疊部分,應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四、蘇眞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陳述:伊於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4月1日任職於暐聯公司,工作內容乃負責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並不負責監督事發工地現場管理。又伊於事發前已確實進行安全宣導,王星和、辜建豪、楊啓東亦均曾接受暐聯公司訓練告知危險項目及防止對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不在現場,就辜建豪等2人搭乘流籠,並無立即防免之可能;況陳元德係冒用證件來打工等語,資為抗辯。

五、陳仕誼則以:伊沒有發現陳元德摸進來,因為沒看過這個人,伊不是索道檢查員,只是工程師,主任叫伊做甚麼伊就做甚麼。索道平常廠商會來檢查,如果廠商有來的話,主任會連絡伊,不確定多久檢查一次等語,資為抗辯。

六、楊啓東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具狀,據其於原審以:伊原本是在滿志工程行,只是為了要打工,所以去暐聯公司,都聽從老闆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黃玲子等4人均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補充判決為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黃玲子等2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鳳儀等2人提起上訴後,因與暐聯公司成立調解,已撤回上訴。台電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暐聯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等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附表二所載。

肆、本院之認定:

一、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㈠暐聯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暐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其中之塔基改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轉包給富程工程行,然就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除、安裝安全母索等雜項作業,則另向王星和詢問後點工僱用,並約定以每1次日薪2,500元計價。暐聯公司於109年3月7日以點工方式僱用王星和、辜建豪等2人從事雜項作業中吊運鋼筋等作業時,因辜建豪等2人施工結束時搭乘不得載運人員之索道吊桶下山,致發生系爭事故,核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故黃玲子等4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暐聯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暐聯公司雖辯稱:案發當日辜建豪等2人乃從事鋼筋預立之工程,實屬暐聯公司與富程工程行次承攬合約所定之工作範圍,其非雇主等語。然蔡維哲於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134部分是鋼筋吊運,從山下搬到山上,山上部分就是接料,然後要運到施工地點,所以運鋼筋雜項部分,是以點工的方式做,當天計算的錢不包含在契約內,而是以點工方式計算費用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70號第148頁反面筆錄),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稱:曹善偉每週會去工地現場兩次,主要是來了解施工進度等狀況,案發當天三位死者確實是由暐聯公司以點工方式所雇用,當天施工人員搭乘流籠,也只是圖方便,案發當天會有另外點工,是因為有雜項工程要做,包含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運等才會有點工,當天王星和他們就是在處理雜項作業,完全沒有做鋼筋綁紮作業,#134那邊比較特殊,在山上,因為塔位較高,所以鋼筋搬運到山頂上,還需要二次搬運才能到達工作地點,所以當天整天都在吊運鋼筋,還無法開始綁紮鋼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1至395頁),而蔡維哲身為案發當日代理工地主任(徐東傑休假),對於當日工人在#134工區所從事工程內容及其性質,究竟當日是否已經在進行綁紮鋼筋之工作,理當比每週巡視兩次的暐聯公司負責人曹善偉更清楚,且進度是否已經進展到鋼筋綁紮,亦非當日工程圖說之預定計畫書面可以確認,何況,曹善偉於刑案一審中亦稱:暐聯公司與富程工程行簽約是針對鋼筋綁紮工程,另外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除等雜項作業,要找別人做也可以,但是因為富程工程行已經在做了,所以請他們運鋼筋,要怎麼擺放他們也清楚,因為從加工廠運到塔基這部分是暐聯公司責任,所以暐聯公司是用點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5至386頁),與蔡維哲前開中所述相符,應認系爭事故當日辜建豪等2人係以點工方式,進行搬運鋼筋等暐聯公司應負責之雜項事務,並非從事富程工程行次承攬合約中所約定之鋼筋預立綁紮等承攬事項甚明,故暐聯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台電公司應與暐聯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災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1條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承攬關係。又台電公司所營事業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電器承裝業、人力派遣業、電纜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37號卷〈下稱司促卷〉卷第111頁),且台電公司乃電力供應業,電纜管路工程為其輸送電力過程所必需,因此塔基工程之施工,縱非其主要之目的事業,亦屬台電公司之經常性業務,系爭工程係就電纜電力等輸電線路保養檢修及改善,屬附帶的、輔助的活動,與輸送電力有合理關連性。又辜建豪等2人於當日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係從事暐聯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中關於鋼筋預立綁紮之雜項工程,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有足夠能力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堪認台電公司將該系爭工程交付他人施作,自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辜建豪等2人係在工作時間發生前開職業災害,自屬台電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再承攬,各該承攬部分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又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事業單位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台電公司為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條之事業單位,自應與暐聯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其已將系爭工程委由暐聯公司施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可責性而免除其連帶補償責任。準此,黃玲子等4人主張台電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暐聯公司對黃玲子等4人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無不合。台電公司反此抗辯,即無可採。

㈢關於黃玲子等4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及暐聯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㈡父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既為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則暐聯公司即有給付前開補償之義務。黃玲子等4人雖主張應以辜建豪於富程工程行之薪資袋上記載每日薪資為2300元計算平均薪資6萬9000元(即2300元/日×30日)等語。惟黃玲子等4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辜建豪等2人於職業災害前每日均有工作,此亦經蔡維哲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系爭工地因為要搭支撐架,但鋼筋還沒進來,所以中間停一段時間大概20天,109年3月4日開始復工,3月5日因為下雨沒有工作等語(見新竹地檢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38至139頁),故黃玲子等4人主張辜建豪等2人每月薪資為6萬9000元乙節,尚非有據。參酌辜建豪前經詳芳營造有限公司以2萬3100元為投保薪資,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等情,故黃玲子等2人、黃鳳儀等2人各得請求之喪葬費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各均為11萬9000元(投保薪資每月2萬3800元×5月=11萬9000元)、95萬2000元(投保薪資每月2萬3800元×40月=95萬2000元),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黃玲子等4人依職安衛生法第25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第62條第1項規定,黃玲子等2人、黃鳳儀等2人各請求台電公司、暐聯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07萬1000元(11萬9000元+95萬2000元=107萬1000元),即每人得求53萬5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蔡維哲、楊啓東、台電公司、暐聯公司(下合稱台電公司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維哲與楊啓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維哲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有代表暐聯公司在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之權責,其應注意落實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之安全規範,並採取有效的禁止措施,客觀上,其亦可預見倘若未落實上開安全規定,施工人員違反規定搭乘禁止人員搭乘之索道吊桶,有可能發生重大人員傷亡之職災結果。觀諸蔡維哲於刑案中陳稱:現場施工人員搭乘索道流籠,是為了圖方便,現場施工人員搭乘索道流籠,在案發前其實不只一次、經常有此情形,施工廠商很早就上工,我們到工地基本上是上午8點,他們已經在山上,我有看過他們搭乘索道流籠,我看到的時間不一定,有時是要載東西上去人員就跟著上去,我們有宣導人員禁止搭乘,因為這是台電規定,但是有時會告知,有時為了趕工,就消極沒有制止,109年3月7日現場做危害告知時,確實沒有再次說明索道流籠禁止搭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2頁),可認蔡維哲平日曾親見此情形,卻未加以阻止或重申嚴令禁止,或在場監督直接阻止,系爭事故當日又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亦無任何例外必須搭乘索道吊桶的緊急狀況等正當理由,蔡維哲竟未善盡其職責,疏於注意在場監督或指派他人在場落實禁止人員搭乘之安全措施,致現場施工人員王星和與辜建豪等2人違反規定搭乘索道吊桶上下山,而於下山之際,發生上揭3名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又楊啓東當日係負責操作索道運輸之操作員,應注意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作業人員不得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吊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聯繫王星和後,操作索道吊桶搭載現場施工人員林秋紅、劉蕙儀、張登立下山後,再操作索道吊桶返回山上搭載王星和、辜建豪等2人下山,於下山過程中,因索道搬運器之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致未鎖緊固定於牽引索,導致搬運器於下山過程中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型鋼架之扇形鋼索支撐器,使滑輪組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致搬運器及吊桶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而撞擊置放於地面之鋼筋堆後翻轉著地,致辜建豪等2人死亡。是以蔡維哲、楊啓東就系爭事故所造成辜建豪等2人死亡,均有疏失,為辜建豪等2人死亡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蔡維哲與暐聯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蔡維哲受僱於暐聯公司,則黃玲子等4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暐聯公司與蔡維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⒋暐聯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職安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原則上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又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安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辜建豪等2人於案發當日係受僱於暐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搬運鋼筋之工作,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暐聯公司為辜建豪等2人之雇主,卻對於所僱用勞工操作索道捲揚機吊運物料,因案發當日現場工地負責人蔡維哲、實際操作索道吊桶操作員楊啓東之疏失,未有效採取禁止人員搭乘以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致工地現場發系爭事故,致生辜建豪等2人搭乘索道吊桶之情事,暐聯公司有違反職安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職安衛生法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安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暐聯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與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而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則依前揭規定,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亦均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雖台電公司辯稱已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暐聯公司承攬,並僅派員於現場督導施工,並無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自不負職安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示之義務等語。然前開法文要求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義務,係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於工作場所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而台電公司未證明其等有何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已履行上開法文所定義務。且台電公司有①未於協議組織內指定營運處所僱勞工擔任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②未召集再承攬人參與協議組織運作;③未落實巡視協議組織內作業人員進場管制;④未指導協助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而有違反職安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乙節,亦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至59頁),故台電公司、暐聯公司,依上開職安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均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惟其等就辜建豪等2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未有效採取禁止人員搭乘以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有違反前開法令,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黃玲子等4人主張台電公司、暐聯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林志銘、蘇眞眞、陳仕誼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黃玲子等4人主張蘇眞眞與陳仕誼疏於使無工作證、未受安全教育訓練之陳元德進場,未告知不得搭乘索道及可能發生之危害,又未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就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疏未實施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林志銘為台電公司新桃營運處指派抽查之工程檢驗員,未確實檢查工作人員名冊,使陳元德進入施工,未實際巡視工地及實際辦理工安抽查等,故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就系爭事故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稱。

⒉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玲子等4人雖主張蘇眞眞未確實使作業人員戴安全帽乙節。蘇眞眞則辯稱其確實有上山告知KY活動紀錄上之相關工安宣導等語。觀諸系爭事故當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之記載,其等確實有要求施工人員配戴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具(見原審卷二第530至531頁),並有施工人員頭戴安全帽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三第5頁),故蘇眞眞既已要求現場施作人員注意戴安全帽之相關規定,但安全帽此等個人防護裝備,穿戴者本可隨意穿脫取下,實難期蘇眞眞能於每一位施工人員施工時全程在旁監督是否有持續穿戴,其既然已經落實宣導穿戴安全帽,並親見現場工作人員集合時均有正常穿戴,實無從要求其能注意在現場施作人員是否均有全程依規定穿戴,是黃玲子等4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⑶至陳元德於案發當日固確實未列名於當日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上,有109年3月7日表3.8.1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0至531頁),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蔡維哲、楊啓東等人未落實現場工安維護措施即有效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已如前述。則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縱使未落實檢查進場施作之相關人員是否有登載於施工人員名冊上,而使不在名冊上之陳元德進入#134工區施作工程,然衡諸常情不在名冊上之施工人員不必然皆會搭乘索道吊桶致生意外死亡之情形,是其等縱有此一疏失,並非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前揭說明,黃玲子等4人主張對蘇眞眞、陳仕誼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不足採。再觀諸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固然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導致搬運器於下山過程中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型鋼架之扇型鋼索支撐器,使滑輪組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致搬運器及吊桶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直接原因為夾索器未鎖緊固定於牽引索,並提及基本原因包含未確實對於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可能危害進行辨識、評估及控制,未於每日作業前實施索道捲揚機系統(包含搬運器之夾索器鎖固情形)之自動檢點(見原審卷一第45頁),然依陳仕誼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稱:當日發生意外前索道都有正常運行、當天索道吊運鋼筋至少有5、6次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07頁),依辜建豪等2人係下工時始搭乘,而工地已運作一天以觀,陳仕誼所述符合常情。又該索道該日傍晚事發前仍正常進行吊運鋼筋作業,除辜建豪等2人下山發生事故前,仍有其他施工人員搭乘索道吊桶先下山之情事,經證人張登立於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第一趟搭乘索道下來時機器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0頁),故實難認夾索器未鎖緊之原因係當日初始即存在之狀況。從而,黃玲子等4人主張蘇眞眞、陳仕誼均應負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信採。

⑷況從蘇眞眞於108年11月22日至暐聯公司任職起算,108年11月22日、25日、28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填表人皆為蘇眞眞,見原審卷二第746至750頁),皆有王星和與辜建豪等人之共同簽認,亦即有親自接受暐聯公司所作「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等之安全宣導。再者,蘇眞眞於案發次日(3月8日週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告知王星和要走路上下山,工地索道纜車是專門在運工地物料,非承載人員使用,當日(7日)下午5點我未在現場,但我只要工地有開工的話,我都會再三加強宣導安全措施,也會明確告知工地人員,也有張貼告示牌及告示標語,工地纜車是專門運載工地物料,不能載人,我們工地都是5點收工,發生工安意外時,我跟代理主任蔡維哲已經回到宿舍,是員工告知代理主任再告知我,並載我立即趕到意外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至少可知辜建豪等2人本已有認知不得搭乘工地索道,卻在蘇眞眞下班之際搭乘。則雖同樣由蘇眞眞填表之案發當日109年3月7日#134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前一日109年3月6日#136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530至531頁),未見其上記載「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之相關宣導事項,然法規亦無規範職安人員應逐日、逐次為全部重複之所有安全宣導,應認蘇眞眞已基於暐聯公司職業安全人員的職掌,於事故前多次提醒王星和、辜建豪等施工人員並為相關安全宣導,難謂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⑸又林志銘雖為台電公司檢驗員,然觀諸台電公司供電單位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97頁),有關監造單位負責之品質保證系統項下之相關規範,所訂定之「檢驗停留點」係供施工承攬商遵行,且係負責對於承攬商所提報之施工、品質及勞安等各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落實執行,實施抽驗、抽查,土木工程工安事故防止要領之相關規定亦僅係審查上揭「成果紀錄」是否與計畫書表單一致,並進行巡視及辦理抽查、抽驗,是依相關規定,林志銘主要之工作,係審查承攬商所製作之相關書面資料,再到現場進行抽查,要求承攬商落實相關職業安全相關措施,且就現場部分亦係進行抽查、抽驗,顯非每次均全面性檢驗。而林志銘於刑案一審中供稱:其當日主要是在#135處,因為該處是做基礎角鐵設定,有關品質檢驗的部分必須要在現場,就#134工安抽查部分係電話詢問蔡維哲主任,當時他說只有鋼筋預組立,尚未正式綁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8頁),核與蔡維哲於刑案一審所稱:案發當天林志銘沒有到#134工區,都在#135工區,我結束#134,趕到#135時,林志銘已經在#135,他是用電話跟我確認#134工安抽查部分,當時我是跟林志銘說#134還在做鋼筋預組立,尚未綁紮,他問我的內容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有無危害告知或相關自主檢查部分,我就是口頭說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08至409頁),則林志銘於案發當日,就重要之品質檢驗部分在#135工區進行實際抽查,就#134原本就是依照承攬商自主填載之資料審核部分,因所在位置不同而以電話詢問承攬商所派駐現場工地負責人之方式進行,並無明顯違反規定或不合理之處。且在蔡維哲口頭或自行製作之書面表單均呈現無誤之狀態下,包含蔡維哲、蘇眞眞當場亦未發現不合格的陳元德在場,自無可能期待林志銘得以在當下明確發現或知悉應針對何項目進行實際抽測或查核。況辜建豪等2人死亡之結果,與陳仕誼是否進行捲揚機拉力實際檢測一情尚無從遽認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縱使林志銘於案發當日有親自前往#134工區並檢視暐聯公司人員自主製作之檢查表等資料,在當日案發前索道均正常運行之情況下,亦難期林志銘能注意到索道夾索器有無異常或是否應該針對此項馬上進行抽檢,而能預見辜建豪等2人死亡之結果,故尚無從認定林志銘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致辜建豪等2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⒊從而,黃玲子等4人主張對林志銘、蘇眞眞、陳仕誼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非有據。

㈢黃玲子等4人得請求台電公司等4人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扶養費請求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著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⑵黃玲子等2人部分:

①查黃玲子係00年0月00日生,有身分證可憑(見司促卷第25頁),於109年3月7日辜建豪死亡時,為年滿00歲之人,又黃玲子居住在彰化縣,依109年度彰化縣0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0.33年(見原審卷三第47頁),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109年為1萬7794元(見原審卷三第45頁),相當於每年21萬3528元(計算式:17,794×12=213,528),得做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又黃玲子與辜東盛於104年12月14日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5至325頁),故辜建豪對黃玲子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3萬5355元【計算方式為:(213,528×18.62931362+(213,528×0.33)×(19.02931362-18.62931362))÷3=1,335,355.25821712。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黃玲子請求130萬9110元,應屬有據。

②又辜東盛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於109年3月7日辜建豪死亡時,為年滿00歲之人,其居住在南投,依109年度南投縣0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1.24年(見原審卷三第43頁),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南投縣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即每年22萬6488元(見原審卷三第45頁),得做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又辜東盛與黃玲子於104年12月14日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5至325頁),故辜建豪對辜東盛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2293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4.61606764+(226,488×0.24)×(15.10387251-14.61606764))÷3=1,112,293.1985011648。其中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387251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辜東盛請求109萬4315元,應屬有據。

③台電公司雖辯稱:辜東盛自109年7月15日開始,按月受領政府補助款1萬7850元,且其名下尚有田賦及房屋,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並舉安泰護理之家111年11月18日回函及辜東盛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為參(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第119頁)。然辜東盛已受監護宣告,生活仰仗全天候照護,於108年7月19日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後,須支付月費2萬2000元(不包括醫療費用及雜費),縱經扣除政府1萬7850元補助款,每月尚需再行補足4150元外,且如110年6月尚另支付醫療費用1萬1780元、雜費5540元及看護費用1萬5200元(見原審卷三第75頁),每月須支付2萬元至6萬元不等,於110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仍有9萬6059元費用未繳,顯見前社會補助不足以應付開銷,有安泰護理之家提出辜東盛欠費表及110年6月至111年3月收據聯及111年11月18日函檢附之辜東盛歷史付費明細一覽表暨收據聯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5至75頁、第231至273頁);又其名下雖有位在南投之房屋1筆及田賦各1筆,然總額僅25萬713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20頁),故上開房地總額甚低,無論出售變現或藉以獲取孳息均屬不易,是以其現有財產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黃鳳儀等2人部分:

①查陳文田為00年0月00日生、黃鳳儀為00年00月00日生,2人均居住於南投縣,有戶籍籍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3頁);獨子陳元德109年3月7日死亡時,陳文田為00歲,黃鳳儀為00歲,以109年度南投縣00歲男性、0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11年、36.07年(見原審卷三第43、49頁)。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按區域別於南投縣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即每年22萬6488元(見原審卷三第45頁),得做為扶養費計算基礎。而陳文田於108年至110年間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5);黃鳳儀並無工作,於108年、119年間除利息所得各2萬1977元、2萬1626元,名下僅汽車一部,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而黃鳳儀雖有1萬9578元存款及400萬元之定存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11月21日投營字第1112900259號函覆客戶黃鳳儀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1件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9頁),然黃鳳儀並無工作,上開存款亦不足敷其平均餘命36.07年按南投縣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2萬6488元使用,難認僅憑存款即足支應其生活所需,故黃鳳儀主張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乙節,堪為可採。又黃鳳儀等2人為配偶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順序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故陳文田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2萬1441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7.80448369+(226,488×0.11)×(18.22115036-17.80448369))÷2=2,021,441.301031883。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陳文田最後聲明僅於該範圍內之199萬0775元請求,即屬有據。

②又黃鳳儀於陳文田自陳元德死亡時,至其平均餘命28.11年既互負扶養義務,此期間黃鳳儀得請求扶養費與陳文田同為202萬1441元;又黃鳳儀平均餘命為36.07年,扣除28.11年後,尚有7.96年餘命,此期間扶養義務人僅陳元德1人,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5萬0245元【計算方式為:226,488×6.13360118+(226,488×0.96)×(6.87434192-6.13360118)=1,550,245.1972281153。其中6.13360118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黃鳳儀得請求扶養費共357萬1686元【計算式:2,021,441+1,550,245=3,571,686】。而黃鳳儀最後聲明僅於該範圍內之335萬9337元請求,亦屬有據。

③台電公司雖辯稱:陳文田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且現仍有正當職業,黃鳳儀名下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總額共計504萬915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11月21日投營字第1112900259號函檢送黃鳳儀各類儲蓄金帳戶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5頁、第161至163頁、第227至229頁、第155至第157頁),然觀諸上開財產所得資料,陳文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房地及汽車一部總額僅為65萬9160元,且別無其他所得,黃鳳儀除上開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外,亦無其他所得,且無財產,是陳文田稱其收入不穩、黃鳳儀稱其已多年沒有工作等語,尚非無據,應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⑵查辜建豪等2人因系爭事故致死,已如前述,黃玲子等4人分別為辜建豪等2人之父母,均已造成其等無法共享天倫,堪認黃玲子等4人對於辜建豪等2人基於父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因台電公司等4人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黃玲子等4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參酌辜建豪等2人分別為00年0月、00年0月生(參原審卷三第313頁、第325頁),系爭事故時僅00餘歲及00餘歲,正值盛年,而黃玲子等4人本應將受子女奉養、盡享天倫之樂,竟突遭喪子之慟,自係悲痛逾恆,此等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與台電公司等4人就系爭事故疏失之情節,台電公司及暐聯公司之營運規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參酌其等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連帶賠償黃玲子等4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應屬適當。

㈣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次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該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辜建豪等2人於事發當日所搭乘之流籠,乃暐聯公司於施工期間,為搬運施工器材、材料及開挖之土石方吊至運土車所搭設之臨時索道,索道兩側明顯處亦貼有「嚴禁人員搭乘」之警告標語,故該索道本非用於載運人員,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而辜建豪等2人於當日工作結束後,本應自行徒步下山離開工區,渠等為圖便利,竟於未配戴任何安全裝置之情形下,使用該非供人員乘坐之流籠,作為代步工具,致發生意外死亡。且蘇眞眞於到職後之108年11月間,已多次對辜建豪及其他施工人員進行安全訓練,確實告知於施工現場不得違規搭乘索道,已如前述,且現場索道門柱上已張貼「嚴禁人員搭乘」之告示,辜建豪等2人仍予以搭乘,難謂其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一般注意義務。則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抗辯:辜建豪等2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自堪採取。依前說明,黃玲子等4人雖為間接被害人,仍應承擔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爰審酌前開侵權行為之情形、辜建豪等2人對自身安危未盡防免之過失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辜建豪等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比例,台電公司等4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辜建豪等2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㈤又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暐聯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對黃玲子等4人所負之給付死亡補償責任,實含有補償黃玲子等4人因喪子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意,自得用以抵充黃玲子等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暐聯公司賠償之慰撫金。黃玲子等4人因辜建豪等2人死亡而各得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因黃玲子等4人應承擔辜建豪等2人應負之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黃玲子等4人各可得請求台電公司、暐聯公司賠償之慰撫金應為120萬元(即200萬元×60%)。而黃玲子等4人各得請求47萬6000元職災死亡補償金,經抵充後,黃玲子等4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請求台電公司、暐聯公司之慰撫金各為72萬4000元。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玲子等4人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⒈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維哲與楊啓東負連帶賠償責任;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蔡維哲與暐聯公司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及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安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三者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台電公司、暐聯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黃鳳儀等2人各1萬5000元、15萬元,為黃玲子等4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9頁),並有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是以,黃玲子等2人、黃鳳儀等2人請求台電公司等4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16萬5000元。

㈦從而,黃玲子等4人得請求台電公司等4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乙丙戊己所示。

三、綜上所述:

㈠黃玲子得請求蔡維哲、楊啓東給付190萬2966元及請求台電公司、暐聯公司給付142萬6966元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53萬5500元,共計196萬2466元。

㈡辜東盛得請求蔡維哲、楊啓東給付177萬4089元,及請求台電公司、暐聯公司給付129萬8089元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53萬5500元,共計183萬3589元。

㈢從而,黃玲子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蔡維哲、楊啓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連帶給付、⑵蔡維哲、暐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連帶給付、⑶台電公司、暐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安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上開⑴、⑵、⑶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黃玲子等2人各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黃玲子就請求台電公司、暐聯公司給付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95、9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黃玲子就上開得請求蔡維哲、楊啓東給付部分及辜東盛就其得請求台電公司等4人給付部分原均請求自110年10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經兩造於原審同意以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為利息起算日(見原審卷五第22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黃鳳儀原得請求蔡維哲、楊啓東連帶給付313萬3102元,及請求台電公司、暐聯公司連帶給付265萬7102元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53萬5500元,共計319萬2602元。陳文田原得請求蔡維哲、楊啓東連帶給付231萬1965元,及請求台電公司、暐聯公司連帶給付183萬5965元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53萬5500元,共計237萬1465元。上開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黃鳳儀等2人各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而黃鳳儀等2人已於原審判決後與暐聯公司、蔡維哲、楊啓東等人以792萬2660元達成調解,並於112年8月11日調解成立時給付2000元,嗣於112年8月23日將其餘792萬0660元匯入黃鳳儀之帳戶乙節,為黃鳳儀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64號調解書及理賠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117頁),已超逾黃鳳儀等2人得請求之556萬4067元【計算式:3,192,602元+2,371,465元=5,564,067元】,則黃鳳儀等2人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台電公司等4人請求給付前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黃玲子等2人請求⑴蔡維哲、楊啓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連帶給付、⑵蔡維哲、暐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連帶給付、⑶台電公司、暐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安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上開⑴、⑵、⑶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黃玲子等2人各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黃鳳儀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職安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於原審最終之聲明」欄所示金額,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台電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等4人如數給付給黃玲子等2人,核無違誤,台電公司等4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玲子等2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玲子等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黃玲子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黃玲子等2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台電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玲子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黃玲子等4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哲、楊啓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黃玲子等2人、黃鳳儀等2人於原審最終之聲明(見原審卷五第34至35頁)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之認定 ⒈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黃玲子950萬8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辜東盛950萬842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林志銘、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楊啓東應連帶給付黃玲子、辜東盛674萬842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黃鳳儀1138萬7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文田1138萬777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林志銘、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楊啓東應連帶給付黃鳳儀、陳文田862萬777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蔡維哲與楊啓東、或蔡維哲與暐聯公司、或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 ⒈辜東盛218萬4045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玲子264萬7288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陳文田319萬262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黃鳳儀377萬733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除前項給付外,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應再連帶給付: ⒈辜東盛與黃玲子90萬6000元,其中辜東盛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黃玲子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文田與黃鳳儀90萬6000元,其中陳文田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黃鳳儀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補充判決: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台電公司及暐聯公司如以218萬4045元為辜東盛;如以264萬7288元為黃玲子;如以319萬2620元為陳文田;如以377萬7330元為黃鳳儀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台電公司及暐聯公司如以90萬6000元為辜東盛、黃玲子;如以90萬6000元為陳文田、黃鳳儀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㈠蔡維哲與楊啓東應連帶給付: ⒈辜東盛177萬4089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玲子190萬2966元及自110年1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暐聯公司與蔡維哲應連帶給付: ⒈辜東盛177萬4089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玲子190萬2966元,及暐聯公司自109年7月15日起、蔡維哲自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 ⒈辜東盛183萬3589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玲子196萬2466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㈠㈡㈢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附表二: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上訴人 上訴聲明  答辯聲明 黃玲子、辜東盛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玲子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蔡維哲等5人或蔡維哲、蘇真真、陳仕誼與暐聯公司、或林志銘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⑴辜東盛309萬4315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黃玲子330萬911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黃玲子等2人219萬9000元,及辜東盛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黃玲子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台電公司、暐聯公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林志銘、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 ㈠黃玲子、辜東盛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台電公司 ㈠原判決不利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玲子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玲子等2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黃鳳儀等2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暐聯公司 (如113年9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 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二項㈠關於命暐聯公司應與台電公司再連帶給付黃玲子等2人90萬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玲子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㈠命暐聯公司給付辜東盛逾173萬1045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原判決第一項㈡命暐聯公司給付黃玲子逾219萬4288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辜東盛及黃玲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玲子等2人答辯聲明:暐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附表甲:
黃玲子等2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認得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⒈ 喪葬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34萬5000元 【計算式:2,300元×5月×30日】 每人各請求17萬2500元【計算式:345,000元÷2=172,500元】 11萬9000元 【計算式: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5月=119,000元】  11萬9,000元 【計算式: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5月=119,000元】 每人各得請求5萬9500元【計算式:119,000元÷2=59,500元】 ⒉ 死亡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276萬元 【計算式:2,300元×30日×40月】 每人各請求138萬元【計算式:2,760,000元÷2=1,380,000元】 95萬2000元 【計算式: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40月=952,000元】  95萬2,000元 【計算式: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40月=952,000元】 每人各得請求47萬6000元【計算式:952,000元÷2=476,000元】  合計 310萬5,000元 每人各請求155萬2500元【計算式:172,500元+1,380,000元=1,552,500元】  90萬6000元 【計算式:119,000元+952,000元-台電公司已付15,000元-暐聯公司已付150,000元=906,000元】 (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 107萬1000元 每人各得請求53萬5500元【計算式:1,071,000元÷2=535,500元】  
附表乙:
黃玲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黃玲子得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 黃玲子原審最終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蔡維哲、楊啓東 應給付金額 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給付金額 ⒈ 扶養費 130萬9110元 130萬9110元 130萬9110元 130萬9110元 ⒉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小計 330萬9110元 330萬9110元 330萬9110元 330萬9110元 ⒊ 扣除與有過失後得請求之金額 無 264萬7288元 【計算式:(1,309,110元+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80%=2,647,288元】 ①扶養費78萬5466元【計算式:1,309,110元×過失責任比例60%=785,466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60%=1,200,000元】 ①+②=198萬5466元 ①扶養費78萬5466元【計算式:1,309,110元×過失責任比例60%=785,466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60%=1,200,000元】 ①+②=198萬5466元  ⒋ 其他扣除部分   ①台電公司已給付1萬5000元 ②暐聯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5萬元 ③共計扣除8萬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0元)÷2=82,500元】 ①台電公司已給付1萬5000元 ②暐聯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5萬元 ③共計扣除8萬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0元)÷2=82,500元】 ④死亡補償金之抵充47萬6000元【計算式:952,000元÷2=476,000元】  合計 330萬9110元 【計算式:1,309,110元+2,000,000元=3,309,110元】 264萬7288元 190萬2966元 【計算式:1,985,466元 -82,500元=1,902,966元】 142萬6966元 【計算式:1,985,466元 -82,500元-476,000元=1,426,966元】 
附表丙:
辜東盛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辜東盛得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 辜東盛原審最終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蔡維哲、楊啓東 應給付金額 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給付金額 ⒈ 扶養費 109萬4315元 73萬0056元 109萬4315元 109萬4315元 ⒉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小計 309萬4315元 273萬0056元 309萬4315元 309萬4315元 ⒊ 扣除與有過失後得請求之金額 無 218萬4045元 【計算式:(730,056元+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80%=2,184,045元】 ①扶養費65萬6589元【計算式:1,094,315元×過失責任比例60%=656,589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60%=1,200,000元】 ①+②=185萬6589元 ①扶養費65萬6589元【計算式:1,094,315元×過失責任比例60%=656,589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60%=1,200,000元】 ①+②=185萬6589元  ⒋ 其他扣除部分   ①台電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萬5000元 ②暐聯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5萬元 ③共計扣除8萬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0元)÷2=82,500元】 ①台電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萬5000元 ②暐聯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5萬元 ③共計扣除8萬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0元)÷2=82,500元】 ④死亡補償金之抵充47萬6000元【計算式:952,000元÷2=476,000元】  合計 309萬4315元 【計算式:1,094,315元+2,000,000元=3,094,315元】 218萬4045元 177萬4089元 【計算式:1,856,589元 -82,500元=1,774,089元】 129萬8089元 【計算式:1,856,589元 -82,500元-476,000元=1,298,089元】 
附表丁:
黃鳳儀等2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認得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⒈ 喪葬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34萬5000元 【計算式:2,300元×5月×30日】 每人各請求17萬2500元【計算式:345,000元÷2=172,500元】 11萬9000元 【計算式: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5月=119,000元】  11萬9,000元 【計算式: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5月=119,000元】 每人各得請求5萬9500元【計算式:119,000元÷2=59,500元】 ⒉ 死亡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276萬元 【計算式:2,300元×30日×40月】 每人各請求138萬元 【計算式:2,760,000÷2=1,380,000元】 95萬2000元 【計算式: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40月=952,000元】  95萬2,000元 【計算式: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40月=952,000元】 每人各得請求47萬6000元【計算式:952,000元÷2=476,000元】  合計 310萬5,000元 每人各請求155萬2500元【計算式:172,500元+1,380,000元=1,552,500元】  90萬6000元 【計算式:119,000元+952,000元-台電公司已付15,000元-暐聯公司已付150,000元=906,000元】 (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 107萬1000元 每人各得請求53萬5500元【計算式:1,071,000元÷2=535,500元】  
附表戊:
黃鳳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黃鳳儀得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 黃鳳儀原審最終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蔡維哲、楊啓東 應給付金額 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給付金額 ⒈ 扶養費 335萬9337元 272萬1663元 335萬9337元 335萬9337元 ⒉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小計 535萬9337元 472萬1663元 535萬9337元 535萬9337元 ⒊ 扣除與有過失後得請求之金額 無 377萬7330元 【計算式:(2,721,663元+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80%=3,777,330元】 ①扶養費201萬5602元【計算式:3,359,337元×過失責任比例60%=2,015,602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60%=1,200,000元】 ①+②=321萬5602元 ①扶養費201萬5602元【計算式:3,359,337元×過失責任比例60%=2,015,602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60%=1,200,000元】 ①+②=321萬5602元 ⒋ 其他扣除部分   ①台電公司已給付1萬5000元 ②暐聯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5萬元 ③共計扣除8萬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0元)÷2=82,500元】 ①台電公司已給付1萬5000元 ②暐聯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5萬元 ③共計扣除8萬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0元)÷2=82,500元】 ④死亡補償金之抵充47萬6000元【計算式:952,000元÷2=476,000元】  合計 535萬9337元 【計算式:3,359,337元+2,000,000元=5,359,337元】 377萬7330元 313萬3102元 【計算式:3,215,602元 -82,500元=3,133,102元】 265萬7102元 【計算式:3,215,602元 -82,500元-476,000元=2,657,102元】 
附表己:
陳文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陳文田得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 陳文田原審最終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蔡維哲、楊啓東 應給付金額 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給付金額 ⒈ 扶養費 199萬0775元 199萬0775元 199萬0775元 199萬0775元 ⒉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小計 309萬4315元 399萬0775元 399萬0775元 399萬0775元 ⒊ 扣除與有過失後得請求之金額 無 319萬2620元 【計算式:(1,990,775元+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80%=3,192,620元】 ①扶養費119萬4465元【計算式:1,990,775元×過失責任比例60%=1,194,465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60%=1,200,000元】 ①+②=239萬4465元 ①扶養費119萬4465元【計算式:1,990,775元×過失責任比例60%=1,194,465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60%=1,200,000元】 ①+②=239萬4465元  ⒋ 其他扣除部分   ①台電公司已給付1萬5000元 ②暐聯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5萬元 ③共計扣除8萬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0元)÷2=82,500元】 ①台電公司已給付1萬5000元 ②暐聯公司已給付黃玲子等2人15萬元 ③共計扣除8萬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0元)÷2=82,500元】 ④死亡補償金之抵充47萬6000元【計算式:952,000元÷2=476,000元】  合計 309萬4315元 【計算式:1,990,775元+2,000,000元=3,990,775元】 319萬2620元 231萬1965元 【計算式:2,394,465元 -82,500元=1,555,534元】 183萬5965元 【計算式:2,394,465元-82,500元-476,000元=1,835,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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