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石有爲、林晏如、曾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A○2給付A○1逾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A○1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A○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伊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 被上訴人亦反請求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5335萬48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81萬5843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伊4153萬9018元,暨其中2232萬4157元自112年2月16日起、其餘1921萬4861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就兩造財產抗辯事項如附表一、二之C欄 所示。伊前已給付2870萬2412元,並依原判決如數給付上訴人,爰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100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8年間結婚,婚後定居於美國,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 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反請求離婚,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190號、112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 案。 ㈡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之A欄所示。兩造不爭執 附表一編號12至18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至13 、17、19至22、36至45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第188至198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之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之財產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股票、股份,及該表編號20所示存款,均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 1.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股票、股份,及該表編號20所示存款,均係其父甲○○贈與等情。查甲○○代理上訴人於85 年8月26日簽署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予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載明上訴人授權甲○○代理其與富邦證券為上市(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 、辦理交割,並與富邦證券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契約(原審卷四第261頁),上訴人迄至112年2月23日始簽 署終止委任甲○○之授權書予富邦證券(原審卷四第209頁) 。另觀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該帳戶確為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堪認甲○○確係代 理上訴人開設證券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資金進行股票買賣。而證人乙○○證稱:伊認識甲○○逾20年,聽甲○○ 說喜歡買股票,統一幫子女操作管理,資金由甲○○支出,子 女股票帳戶、銀行帳戶存摺都是甲○○親自保管,伊處理甲○○ 之財產分割協議時,甲○○之秘書把所有存摺、印章拿給伊看 ,分配財產時甲○○之配偶及四名子女三女一男在場,是伊分 配完畢後,存摺才歸還他們。甲○○以上訴人名義買股票之銀 行交割帳戶應該是富邦等語(原審卷四第18至22頁);核與證人即富邦證券營業員丙○○證稱:伊自110年1月接手服務甲 ○○迄至111年8月,甲○○會打電話說下單交易帳號、名字,買 進或賣出之數量、金額等,甲○○會以自己或配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四名子女丁○○、戊○○、己○ ○、上訴人之帳戶交易,伊不曾接過子女親自下單,下單後伊告知甲○○交割金額,交易後並列印帳單送到甲○○住所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340至345頁),足徵上訴人之交割帳戶存摺係由甲○○保管,並由甲○○支付交割款項,堪認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股票、編號20所示存款均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 。 2.又○○○公司之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於85年間設立,甲○○為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別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己○○、丁○○ (原審卷三第415頁),乙○○亦證稱:伊曾為甲○○處理○○○公 司與股東之訴訟,甲○○告訴伊○○○都是甲○○一手創立,其將 股份登記在家族名下,每個子女應該都有等語(原審卷四第20至21頁),核與一般家族企業由父母出資設立並將股份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常情無違,堪信附表一編號8所示股份亦為 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為上訴人無償 取得之財產; 上訴人主張甲○○考量伊與其妹戊○○無臺灣不動產,故分別贈 與○○路房地各一戶予伊及戊○○乙節,業據提出○○路OO號4樓 、5樓之房地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05至209頁、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觀之二房地均於98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妹,且原因發生日期均載97年8月1日,可徵甲○○係同時規劃處分二房地。又○○路房地所在大樓 係由○○○公司擔任起造人之一興建之11戶集合住宅,於88年 興建完成,有該房地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可佐(原審卷四第197至199頁),此與乙○○所證稱:有聽聞甲○○說他○○路 有蓋一棟房子,好像有登記一戶給上訴人、一戶給戊○○等情 亦無不合(原審卷四第19頁)。又依社會常情,父母將自有不動產移轉予子女,常以節稅考量,選擇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辦理,此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父母以贈與方式移轉房地予子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核課贈與稅時,贈與價額之計算,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倘以買賣但免除買賣價金之方式為之,可以自訂買賣價格,且依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僅就未付價款部分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本院卷第236頁),即明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及 買賣價金之約定,均影響稅捐之核課。而○○路房地固以買賣 方式移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已定居美國近20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婚後無工作收入,而甲○○則為具資力、經驗之 商人,其移轉○○路房地尚利用97年度贈與稅免稅額111萬元 之額度,據以免除上訴人買賣價金111萬元之債務(本院卷 第235、239頁)以求節稅,足認○○路房地應為甲○○對上訴人 所為贈與,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係甲○○於108 年2月11日匯款4萬2188.61美元、其母庚○○○於107年12月28 日匯款5萬5271.97元美元至伊在美國之另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云云,並提出上述日期之轉帳證明為證(原審卷三第461至463頁);嗣於本院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係庚○○○於106年、107年度贈與伊270萬元云云,並 提出庚○○○106、107年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 9至101頁),前後主張之贈與事實已不一致。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父母贈與款項之時間距離基準日110年12月30日已有 數年之久,又未能提出所稱贈與款項匯至美國另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之相關憑證,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為其父母贈與之財產,是該項財產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分配。 ㈣據此,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9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02 2萬8662元。 乙、被上訴人之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其中編號16○○○○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23萬28股價值614萬8648元,應列入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其餘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為其父親辛○○於51年、87年創立 ,並擔任董事長,○○公司則與○○○公司長期合作(下合稱三 家公司)。辛○○將其持有三家公司股份平均分配給四名子女 即伊、壬○○、癸○○、子○○,伊持有三家公司股份來自辛○○分 配、公積轉股、及繼承其母親○○○公司股份,均為無償取得 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業據提出歷年持股時間及股數增減表、三家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簿、資本公積轉股明細表、被上訴人所有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341至355、367至418頁、本院卷第417至422頁)。且查: 被上訴人持有三家公司股份,除後述公積轉股部分外,業據證人丑○○證稱:伊在○○○公司、○○公司擔任會計20年,幫辛○ ○及子女管理財物、跑銀行,二公司都是辛○○出資,從事投 資業務,公司只有伊與另名員工,辛○○將四名子女之印章、 帳戶存摺、股票存摺交由伊保管至105年伊退休,再交接給 子○○。四名子女帳戶款項都由辛○○運用,伊受辛○○指示處理 匯款、保持各子女帳戶金額一樣,帳戶資金來源主要是股票、股利收入,國稅局申報亦由伊處理。被證9至14所示被上 訴人數本存摺內之註記都是伊依辛○○指示寫的,伊保管被上 訴人存摺期間,被上訴人不曾存入款項。被上訴人名下三家公司股份應是辛○○轉給被上訴人,○○○公司和○○公司是家族 公司,癸○○離婚時收回其前妻持有○○○公司股份轉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又將同股數轉給癸○○,及100年間上訴人名下○○○ 公司、○○公司股份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都是辛○○指示伊辦 理。伊任職時被上訴人已在美國,被上訴人在美國工作之收入並未匯給辛○○、○○○公司或○○公司等情明確(原法院112年 度婚字第155號卷一第363至372頁,下稱155號卷),此核與壬○○、癸○○、子○○證稱:伊均為三家公司股東,三家公司股 份係由辛○○以自有資金為子女操作取得,伊並未出資等節相 符(本院卷第347至349、354、358至359頁)。而○○○公司、 ○○公司為辛○○出資設立,其將公司股份登記於子女名下,核 與常情相符。又辛○○從事投資業務,其以自有資金,使用子 女名義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並分配股票予子女,亦為父母常見為子女投資之方式,此與前述甲○○將○○○公司股份登記予上 訴人、並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操作股票之方式並無二致,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持股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按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公積,指公司之純財產額超過其資本額之數額,其並非現實由公司保留特定財產,僅係在公司資產負債表負債欄之股東權益記載一定金額,而從公司純財產中扣除。以公積提列來源區分為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指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即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即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資本公積,則指公司因股本交易產生之權益(見同準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即公司直接自資本 或因其他原因所獲致非由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一般而言,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受領贈與所得、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等。是公司以盈餘提列盈餘公積,再以盈餘公積配股,該配股性質仍屬盈餘分派,為股份之孳息,惟如以資本公積配股,性質上並非盈餘分派,僅係將股本交易產生之股東權益撥充股本分配予股東,依財政部台稅字第831596449號函,個人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免予 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其性質自非股份之孳息。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其持有○○○公司股份其中1萬1200股,係該公司 於83年7月15日以公積轉股乙節,業據提出當日董事會會議 記錄、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資本公積轉股本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37至540頁、原審卷一第349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調閱上開會議記錄屬實(本院卷第541至546頁),堪信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辛○○無償取得○○○公 司股份,且因資本公積配股1萬1200股,非無償取得財產所 生之孳息,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2.被上訴人自陳其持有○○公司股份,該公司於79年、80年、82 年至86年各以公積轉股2700股、7350股、18萬2750股、43萬8600股、69萬795股、46萬1911股、23萬955股,合計201萬5061股(本院卷第420至422頁),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 為資本公積轉股,應認上開股份均係盈餘公積轉股,為被上訴人自辛○○無償取得股份所生孳息,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分配 。被上訴人自承迄至86年6月25日止,其持有股數共254萬511股,其中盈餘公積轉股201萬5061股,占持有股數總數79.32%(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嗣於89年4月售出191萬51 1股、34萬股,僅餘29萬股(本院卷第420至422頁),則以 上開比例計算29萬股中為盈餘公積轉股之數量應為23萬28股(29萬×79.32%)。又兩造均同意以○○公司之權益總數÷總股 數計算該公司每股股價(原審卷三第475至476、572至573頁),爰採最接近基準日之該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權益總數5920451364÷股份總數221524875(原審卷三第436、440頁),計算每股股價為26.73元,被上訴人持有盈餘 公積轉股價值614萬8648元(23萬28股×26.73元),應列入 其婚後財產。 ㈢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為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之財產: 被上訴人抗辯位於○○大廈5A之○○路房地係辛○○於65年間出資 購買,登記於壬○○名下,嗣因壬○○結婚,辛○○於75年間以自 有資金,以伊名義向壬○○承買,並於76年2月10日登記於伊 名下,斯時伊甫退伍,無收入,又因伊母親於83年間過世,辛○○構思重新分配家族資產,遂由○○○公司出資,於85年間 買回○○路房地,並於93年8月27日再調度資金,以買賣為原 因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辛○○亦以相同方式分配○○大廈 5B、3A房地予子○○、癸○○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433至537頁),並經丑○○證稱:○○路房地85年、 93年移轉登記都是辛○○要伊辦理的,原因伊不清楚,資金收 支、代書聯絡手續都是伊經手,○○大廈中,三個兒子各有一 戶坪數相當的房子,○○路房地比較特殊是以此方式移轉,另 子○○、癸○○分得房子都是由其等名下,由辛○○運用、伊保管 存摺之帳戶支付買賣價款等語(155號卷一第369頁);又壬○○、子○○、癸○○亦均證稱:○○大廈被上訴人、癸○○、子○○三 兄第一人一間,都是辛○○出資處理、分配,癸○○、子○○均未 出資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46至347、353至354、358頁), 堪認○○路房地確係辛○○為被上訴人購置,為被上訴人無償取 得之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金幣,其中115枚價值576萬6298元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餘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金幣(下合稱系爭金幣)均係辛○○購買,於辛○○過世後,由四名子女平均分配,除 伊向癸○○、子○○購買之115枚為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為辛○ ○之遺產乙節,業經壬○○證稱:被上訴人告知辛○○陸續找二 姑及朋友在美國代購金幣,辛○○去世後,子女討論平均分配 金幣,該金幣是由被上訴人保管於美國銀行保險箱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子○○證稱:辛○○在美國賣房子後,將 錢拿去買金幣,後來由被上訴人保管,辛○○及被上訴人均有 告知,兄弟姐妹每人分得60幾枚,伊賣給被上訴人約50枚等語(本院卷第355頁);癸○○證稱:被上訴人有幫辛○○保管 金幣放在美國,辛○○過世後,兄弟姐妹平均分配,伊分得部 分約64盎司賣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均互核相符。另原判決第34至37頁詳論證人寅○○證述:辛○○於19 87年暑假至美國探視被上訴人時,委託伊購買金幣,伊於當年9月至1988年4月共購買三次金幣,超過當時25萬美元。第一次買美國發行獨立紀念金幣精裝版及一般版,由辛○○或被 上訴人姑姑付現金,第二次買一般版金幣,第三次買的全是加拿大楓葉金幣,第二、三次由被上訴人姑姑開支票,金幣均帶去被上訴人姑姑家交給他家人等語(155號卷一第373至378頁),並佐以相片所示系爭金幣之女王圖像(原審卷二 第107頁中間右側)與網路查得加拿大楓葉金幣1989年以前 之女王正面圖樣(原審卷四第443、445頁)大致相符,而認定附表二編號33、34金幣確係辛○○出資委託寅○○購買,與同 置美國銀行保險箱之編號35金幣同為辛○○之遺產。而被上訴 人自認向癸○○、子○○購買其等分得之金幣合計115枚,並以 每枚一盎司以基準日之金價計算合計為576萬6298元(每盎 司1814.1美元、基準日匯率1美元兌換27.64元臺幣,原審卷三第493頁、原審卷二第113頁),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本院均同此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㈤據此,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3、編號16(614萬864 8元)、編號17、19至22、33至35(576萬6298元)、36至45,合計為6619萬3066元。 丙、基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96萬4404元(6619萬3066元-3022萬8662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798萬2202元(3596萬4404元×1/2)。惟上訴人自認已受領2870萬2412元(原審卷四第227頁、原判決第39頁、本院卷第491頁),已逾其得請求金額,是其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 餘財產差額,即無理由。又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無不服利益,原則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81萬5843元本息,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000萬元部分,即有上訴利益,此與被上訴人原為息訟而依原判決如數給付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欠缺訴之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5萬486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000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53萬9018元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項次 A.財產項目、價值 B.A○1主張 C.A○2抗辯 D.本院認定 種類 A-1 財產內容 A-2 價值 1 股票、股份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357股 26萬6358元 ①不爭執財產價值。 ②抗辯:甲○○為A○1開立證券帳戶,並以甲○○之資金購買股票、股份,該股票、股份均為贈與財產。 ①不爭執財產價值。 ②A○1提出證據均不足證明該股票、股份為贈與財產。 不列入 2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52萬元 3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57股 3萬274元 4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 615萬元 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87股 1萬2111元 6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18股 8萬1968元 7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1股 3,201元 8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228股 547萬7459元 9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坐落編號10、11土地) 938萬7000元 ①該房地價值應為751萬400元(原證73)。 ②抗辯:甲○○自地自建該房地,並贈與A○1姊妹各一戶。 同上。 不列入 10 同上段OO0地號土地 11 同上段OOO地號土地 12 存款 Union Bank-Pivate Advantage Checking-5303 13萬7346元 不爭執財產價值,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2欄 13 Union Bank–Money Market extra-0215 304萬784元 14 Union Bank–RegularSaving-7428 194元 15 Union Bank–Brokerage-8270 1920萬3114元(美金138萬9516.19元/2,折合3840萬6227元/2=1920萬3114元) 16 Bank of America-AdvPlusBanking-9576 343萬4481元 17 Fidelity Investments–Authorized Accounts MS’s IRZ 000000000 175萬112元 18 Chase Bank-6500 9萬3711元 19 Cathay Bank-4418 256萬8920元 庚○○○陸續匯款至A○1美國另帳戶,再自另帳戶轉到左列帳戶 同上 同A-2欄 20 臺北富邦銀行-8420 44萬1836元 甲○○贈與財產 不列入 合計 5259萬8869元 3022萬8662元 附表二:A○2婚後財產 項次 A.財產項目、價值 B.A○1主張 C.A○2抗辯 D.本院認定 種類 A-1 財產內容 A-2 價值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 88萬4360元 不爭執財產價值,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2欄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99萬1144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88萬181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98萬4014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 98萬6770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 78萬154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126萬8696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691元 9 中華郵政定存 110萬元 10 臺灣銀行定存 290萬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存 120萬元 12 合作金庫定存 150萬元 13 兆豐商業銀行定存 100萬元 14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4萬4000股 不爭執財產價值。 主張:A○2提出證據不足證明該股份為贈與財產。又至少A○2自認公積轉股取得之股份應列入婚後財產。 不爭執財產價值。 抗辯:該股份均係辛○○贈與財產。又○○○於83年7月15日以資本公積轉股1萬1200股,非屬股份孳息,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614萬8648元 15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 16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29萬股 17 ○○○○○股份有限公司63股 3396元 不爭執財產價值,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2欄 18 保險 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 0元 不爭執,不列入婚後財產。 不列入 19 第一金人壽鑫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00000000) 157萬1541元 不爭執財產價值,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2欄 20 富邦人壽珍愛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31萬2628元 21 富邦人壽金好鑽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174萬9144元 22 富邦人壽豐鑽320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0000000000) 653萬9879元 23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婚前取得毋須列入 24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毋須列入 不爭執為婚前財產。 不列入 25 同小段OOOO建號建物 26 同小段OOO地號土地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O段OOO巷O-O號;坐落編號30、31土地) 7431萬1050元 不爭執財產價值。 。 不爭執財產價值。抗辯:該不動產係辛○○贈與財產。 不列入 28 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坐落編號30、31土地) 29 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坐落編號30土地) 30 同小段OOO地號土地 31 同小段OOO-O地號土地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毋須列入 不爭執為繼承財產。 不列入 33 金幣 人頭/楓葉金幣(紅色)180枚(180oz) 902萬5510.32元 同A-2欄 僅其中115枚為婚後財產,價值576萬6298元。 576萬6298元 34 美國老鷹金幣(綠色)60枚(60oz) 300萬8503.44元 35 其他零散金幣5枚(1.7oz) 8萬5241元 36 存款 Union Bank–PrivateAdvantageChecking-00000000 13萬7346元 不爭執財產價值,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2欄 37 Union Bank–Money Market extra-0215 304萬784元 38 Union Bank–RegularSaving-7428 194元 39 Union Bank–Brokerage-8270 1920萬3114元 40 Bank of America-AdvPlusBanking-9576 343萬4481元 41 Fidelity Investments-Investment AccountsJH’s Investment X00000000 10萬4613元 42 Fidelity Investments–Retirement Accounts JH’s IRZ 000000000 200萬3446元 43 香港南洋商業銀行駿業街分行-8414 343元 44 香港滙豐銀行-833共3個帳戶 1萬3788元 45 保單 香港滙豐人壽「聚全保」保單價值 68萬4392元 合計 1億3435萬5468元 6619萬306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