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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和憲曾明玉林晏如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A01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甲○○、乙○○(下合稱二子女)均已成年,伊於110年4月1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離婚調解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以110年4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A)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35萬0885元,對造上訴人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A)欄所示合計2967萬6575.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032萬5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平均分配1016萬2845元,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A02反聲請返還代墊二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則以:A02不能證明伊未給付二子女扶養費,全由A02支付,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A02以:同意以110年4月12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B)欄所示合計2603萬8621元,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B)欄所示合計2685萬7549元,A01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況A01一再以伊遭資遣一事要求離婚,於105年9月擅自離家,由伊獨力扶養二子女,A01對於家庭生活毫無貢獻,甚至隱匿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聲請,主張:二子女自幼扶養費均由伊負擔,包括家用開銷、房貸、生活費及學費,不論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或離婚,A01僅提供二子女偶發性支出,與伊負擔長期且固定支出不同。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成年,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00年2月至000年10月間扶養費合計341萬4820元,乙○○為00年0月00日生,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扶養費合計350萬7064元,伊為A01代墊二子女扶養費合計346萬0942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反聲請A01給付346萬09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A02應給付A0198萬6071元,及自110年12月2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及A02之反聲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A01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917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除對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A02給付A0198萬6071元本息部分、⒉駁回A02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⒉廢棄部分,A01應給付A02346萬0942元及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對於A02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於8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長子甲○○(00年00月00日生)及長女乙○○(00年0月00日生),A01於110年4月12日提起離婚等訴,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以110年4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理由?

㈠A01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列為婚後財產之數額?兩造合意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以243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333、353頁),A01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間購入總價為1288萬元,扣除伊辦理貸款813萬7847元,其餘474萬2153元無償受贈自伊父母、丙○○,按比例計算系爭房地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之價值僅1535萬3236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1-322頁)。查:

⑴系爭房地係A01於兩造婚後97年1月25日向胞弟丙○○以總價1200萬元購買,於97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7年1月25日),移轉登記為A01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7-533頁),A01不爭執伊向臺灣銀行貸款9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貸款813萬78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頁),此有臺灣銀行於97年4月30日撥貸900萬元匯入A01帳戶,並於同日轉出813萬7847元之交易明細紀錄、臺灣銀行函覆貸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5頁、卷三第43-82頁),A02亦有按月匯付2萬元至5萬元至A01帳戶支付系爭房地房貸等情,有A02之臺灣銀行帳戶103年5月至106年12月匯款紀錄、備註「房貸」及臺灣銀行函覆A02授權轉帳至A01帳戶供繳交房貸之授權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25、363-402頁、卷三第77頁),堪認A01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⑵除A02不爭執系爭房地依臺灣銀行97年間估價為1152萬6661元,與A01貸款清償原抵押債務813萬7847元,差額338萬8814元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外,仍應由A01舉證證明逾此範圍價值亦屬無償受贈之事實。A01雖提出丙○○為納稅義務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409頁),惟A01主張「贈與」法律關係與其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已有不符,A01確有支付貸款購入系爭房地,如前⑴所述,自難認A01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且丙○○當時申請免納贈與稅,但A01主張贈與金額474萬2153元超過免稅額度,難認此為A01受贈金額。另A01主張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按比例計算伊受贈金額予以扣除云云,惟系爭房地係A01婚後貸款購入之婚後財產,A02同意扣除當時無償取得財產價值338萬8814元,日後增值部分仍屬婚後財產之增益,自無按比例扣除無償取得價額之理。

⑶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2430萬元扣除A02同意A01於97年間無償取得價值338萬8814元後,價值2091萬1186元應列為A01之婚後財產。

⒉附表一編號14所示資遣費等392萬0620元是否為婚後財產?A01婚後自95年1月3日起至110年3月26日任職於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萬5811元,○○公司給付A01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37萬4866元,及最後工作月之薪資、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至離職日未休完之年假時數折現、離職金,扣稅後實際給付392萬0620元,於基準日後3日之110年4月15日匯入A01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A01之勞保紀錄、A01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公司函及所附最後薪資單、資遣費明細、A01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5-327、329、517頁、本院卷三第279-289頁),堪認A01於基準日前之110年3月26日即與○○公司達成合意,其已得請求○○公司給付薪資、獎金及資遣費合計392萬0620元,此為其婚後任職於○○公司之工作對價及依薪資金額、工作年資計付之失業補償,非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不能不歸功於A02在基準日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含兩造分居期間)之協力而減少A01後顧之憂,得以專心發展事業,自應列為A01之婚後財產,不因○○公司實際匯款日在基準日後而異。

⒊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貸款餘額及編號18至21所示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之數額?A01於101年2月、106年7月、107年9月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於基準日時之貸款餘額依序為425萬8489元、147萬4816元、408萬1940元,有該銀行函覆之貸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9、50、61頁之貸款交易明細表),固應列為A01之消極財產。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倘A01其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將上開貸得款項及自己存款匯出並隱匿用途,即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查:

⑴A01前於106年8月31日訴請離婚(見原審卷一第333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撤回)、於106年10月離家(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於107年9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其母親丁○○○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下稱丁○○○帳戶),又於107年9月17日向星展銀行增貸437萬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430萬元至自己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薪資帳戶、同日再匯出426萬2713元(匯費60元)至丁○○○帳戶,A01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亦於同日匯出31萬2713元(匯費30元)至台新銀行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另A01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於107年11月5日匯出11萬5000元、於同年月28日匯出20萬元至禾暘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暘公司)帳戶(匯費30元)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函附A01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星展銀行函覆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函覆履保專戶交易明細(匯款對象包括永慶房屋仲介、賣方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235-245頁、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三第15-17頁),禾暘公司函覆上開匯款係支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號11樓房屋(下稱巨蛋東京房屋)之裝潢設計費(見本院卷三第69頁);再查巨蛋東京房屋於107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價金630萬元,於112年9月3日出售,價金858萬元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9-87頁),而前述A01於107年9月13日、19日匯款至丁○○○帳戶後,丁○○○帳戶於同日即匯出120萬元、480萬元至履保專戶,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2、15-17頁),綜合上開時點、金額及裝潢設計等節參互以觀,堪認A01上開589萬0426元係用於支付丁○○○同月購置巨蛋東京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裝潢設計費【計算式:100萬元+426萬2713元+31萬2713元+11萬5000元+20萬元=589萬0426元】。A01在原審主張:增貸係為適用優惠方案,增貸金額皆用於系爭房地貸款、二子女與伊之生活費、租金,沒有大筆花費,仍存在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6-447頁、卷三第150頁),顯非事實。A01在本院改稱:伊僅因丁○○○要求而辦理匯款,因娘家積欠大筆債務,伊上開給付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9-111、180-184頁),惟其提出與胞弟戊○○夫妻間微信對話紀錄討論「阿公」債務之時間為105年、111年間,且未提及A01實際上有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93-501頁),另對話紀錄內容有關「代墊阿珍薪水……24000」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亦難認為A01匯出高達5百餘萬元之原因關係。上開匯款用於支付107年9月購入之巨蛋東京房屋價金及裝潢設計費,難認係清償娘家債務,當時恰為A01第一次訴請離婚又撤回、與A02分居之際,A01增加負債、減少存款,在原審刻意隱瞞資金流向,足認其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為,自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於編號18所示其他從丁○○○帳戶匯出至履保專戶之金額及編號21所示丁○○○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8萬3329元(見本院卷三第24頁),A02雖抗辯:丁○○○帳戶實為A01所有,均應列為A01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此帳戶內存款除上⑴所述A01匯入用以支付房屋價款部分外,另有A01以每筆5萬元、分次匯入款項合計45萬元,備註「孝親」或「換匯」,有雙方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卷三第21頁),其主張係對於丁○○○之孝親費,尚合情理,難認A01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

⑶編號20所示A01以伊離家後,在外租屋居住為由,於107年4月8日由其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出5萬元、4萬6708元、於107年10月6日匯出3萬5000元,備註「RENT」及「房租」,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162頁),然A01事後坦承伊住在娘家,並未租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堪認其謊稱租金支出,實係為減少婚後財產而處分,自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㈡A02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數額?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A02於婚前88年11月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弄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房地),為其婚前財產,A02於同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支付○○房地價金,為其婚前債務等情,亦有○○房地異動索引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51-452頁、本院卷三第210頁、原審卷一第506-507頁)。查A02於88年11月2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45萬元、25萬元,於兩造89年12月30日結婚時該貸款餘額337萬3431元、20萬7991元,A02婚後自90年1月至91年2月仍繼續給付上開貸款本息,分別合計為367萬5809元、22萬463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69-489頁),且A02於91年2月8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資金,來自於其另向臺灣銀行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臺灣銀行於同日撥付220萬元、110萬元,A02自91年2月起乃繼續給付臺灣銀行利息至108年12月8日止合計55萬6189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還款交易明細表、○○房地異動索引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覆房屋貸款本息資料足徵(見原審卷二第485頁、卷一第507、535-537、541、547頁),是A02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房地貸款本息債務合計445萬6631元【計算式:367萬5809元+22萬4633元+55萬6189元=445萬6631元】,應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至於A02婚後於95年5月16日再向臺灣銀行貸款250萬元本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39頁),A01不能證明用於清償A02之婚前債務,不能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附表二編號33所示教會奉獻金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A01雖主張:A02捐贈靈糧堂56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41-353頁)。惟由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A02信仰基督教(見原審卷一第65-69頁),其對教會所為定期奉獻金,自難認為其故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應平均分配,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A01之婚後財產為2559萬9064元,A02之婚後財產為2691萬3830元,差額為131萬4766元,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平均分配65萬7383元。至於A02雖抗辯A01對於家庭生活之協力及貢獻程度甚低,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惟兩造自89年12月底結婚至106年9月底共同生活超過16年,A02不能證明A01於此期間對於家庭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又A01雖於106年10月離家,惟A02與二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地至兩造離婚為止,二子女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A01自107年起亦有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見原審卷二第438、439頁之兩造陳述)及二子女之健保費、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257-261頁、卷二第349-351頁之繳費證明),並持續與二子女相約會面用餐、為其等購買衣物、用品、給付零用錢等而有養育照顧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63-274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難認其毫無貢獻或協力,亦難認A01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六、A02反聲請返還代墊二子女扶養費,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A02主張:A01自96年2月起從未支付二子女扶養費用,均由伊支出,伊得請求A01返還其中2分之1合計346萬0942元云云,並提出二子女之學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391頁)。惟A01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即屬負擔二子女之居住費用,另有前所述對二子女之養育照顧行為,難認A01自96年2月起全無支付二子女扶養費而全由A02代墊,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代墊二子女自96年2月起至成年當月之扶養費346萬0942元,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65萬7383元,及自其於110年12月23日調解期日當庭向A02確認聲明請求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聲請A01返還代墊扶養費346萬0942元,及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A01請求超過65萬7383元至98萬6071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A02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A01請求65萬7383元本息應准許、超過98萬6071元至1016萬2845元本息不應准許及A02反聲請不應准許部分,為兩造各自勝、敗之判決,則無不合。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A01上訴為無理由,A02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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