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麗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25萬15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5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6月21日聲請調解離婚未成立,復再為起訴,離婚部分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5日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聲請調解日即110年6月2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110萬201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計2372萬5172元,平均分配差額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631萬162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1萬162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6日起,另531萬1620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2、53、54、55所示債權或債務均非實在,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應予列入,是其對伊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請求逾383萬303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分別判決被上訴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52所示債權,乃被上訴人因承租新竹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而交付押租金1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債權於基準日已存在,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9所示○○街房地係被上訴人於86至87年間以出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廠房所得價金購買,並登記在斯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伊名下,伊係無償取得該房地,不應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權,乃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持○○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以辦理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款項均匯入其帳戶供其個人使用,於基準日尚餘225萬8911元未清償,故伊對其有225萬8911元消費借貸債權,其即負有225萬8911元債務(即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11所示債權乃伊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三之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其因此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則伊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其即負有25萬元債務(即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13所示債務,係因伊將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存款返還,故屬伊之債務,被上訴人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為伊替伊母甲○○○保管其房客所交付之押租金12萬元,伊尚未將此筆款項返還伊母,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計843萬6664元;伊之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計107萬0520元,平均分配差額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3萬3032元。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則以對被上訴人之225萬8911元消費借貸及2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與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83萬3032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伊給付631萬162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⒉駁回後開第㈢項反請求逾53萬895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3萬303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72年5月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未成立後再為起訴,嗣於111年7月15日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61號判決離婚確定,則應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110年6月21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有家事調解聲請狀、戶口名簿、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審婚字卷第19至27、33、369至375、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堪信為真。
四、兩造均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否認對方所主張之剩餘財產範圍,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㈡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為當?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
⒈按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或夫妻因判決而離婚之起訴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所餘之財產,並不包括尚未屆期之債權及債務,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等情,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堪以認定。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債權及編號54、55所示債務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計算及分配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52所示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債權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路房屋之出租人有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曾承租○○○路房屋,且該屋押租金為10萬元,並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惟主張:租賃物有毀損、有遺留物,甚或租金未繳納時之相關費用,均得由押租金扣除,伊於基準日時尚未能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債權斯時尚未存在,故不得列入伊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按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承租○○○路房屋而交付系爭押租金,然○○○路房屋之租賃關係於基準日110年6月21日尚未消滅,則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租賃標的物前,尚無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權利,自無法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債權於基準日已存在,而應計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53所示系爭存款債權4萬3563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彰化銀行帳戶係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類似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交付實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款債權4萬3563元云云,並舉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及上訴人簽收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原審卷二第19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僅代上訴人管理財務及帳戶,並未向上訴人借用彰化銀行帳戶,且系爭存款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系爭存款等情,有彰化銀行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533號函暨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3至78頁)。上訴人雖稱其名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但其仍多次指揮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匯款或繳納其信用卡費,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9至331頁),可見上訴人仍有其名下帳戶之實質使用權。並參上訴人自承於兩造婚後,其所有之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被上訴人亦稱兩造之金錢都混在一起沒有區分,且兩造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亦授權予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390頁,原審卷二第93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見原審卷三第187頁)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自其名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貸款之放款帳戶)以清償貸款等節;以及上訴人於107年至110年間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匯款予他人及兩造之女兒,且替其繳納信用卡費、罰單等節(見原審卷五第309至333頁兩造之對話紀錄及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相符,可徵兩造於婚後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另佐以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於110年5月18日將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交還上訴人,有簽收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99頁),可認被上訴人管理兩造婚後財產及金融帳戶至少迄至110年5月18日止。至上訴人曾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於103年3月18日前始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見原審婚字卷第253至254頁),因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②是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前既負責統籌管理兩造財產(含管理上訴人之帳戶),即無從單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彰化銀行帳戶即謂系爭存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所舉之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及上訴人簽收之照片,至多可認被上訴人曾替上訴人管理帳戶,並於110年5月18日已將該些帳戶之管理權交還予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彰化銀行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且於被上訴人交還帳戶後,其內之存款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交付系爭存款,應將此債權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54所示消費借貸債務225萬8911元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均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兩造間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225萬8911元云云,並舉存摺支領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3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貸款匯入其名下帳戶,由其管理支配,惟主張:系爭貸款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經查:
①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40萬元,於110年6月21日貸款餘額為104萬2854元;又於100年6月29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00萬元,於110年6月21日貸款餘額為121萬6057元,共計餘額225萬8911元等情,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111年6月1日彰北竹字第111000112號函暨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存摺支領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1至503頁、第533頁),可認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
②上訴人自承:一開始貸款340萬元,其中100萬元要給伊女兒去日本留學使用,剩下的被上訴人說要拿去投資使用,伊始同意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且參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貸款後,亦曾於109年1月18日以己名下帳戶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有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1頁);並佐以兩造之婚後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已於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均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即難認全然無據。且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貸款,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貸款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
③至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將系爭貸款尚未清償之部分列為其於基準日所負債務,且於起訴前按月繳付貸款(見原審婚字卷第23頁,原審卷三第187頁)。惟查系爭貸款分別為96年、100年申辦,有借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33、467至474頁),距被上訴人於110年起訴時,已逾10年;且參兩造之婚後財產均統由被上訴人管理,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稱其因誤記系爭貸款係由其名義申辦,始於起訴時將之列為婚後債務,且因其統籌管理兩造之收入、財產,則其於起訴前以上開兩造收入支付貸款,亦屬合理,無法僅因被上訴人起訴書之記載及於起訴前按月繳付貸款之行為,即遽謂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225萬8911元消費借貸債務,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55所示不當得利債務25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伊代被上訴人給付○○○公司出資額2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利益等語。經查:
①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同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0萬元至○○○公司籌備處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112年9月14日合金六家字第1120002683號函暨函附之存、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7頁、原審卷五第239、411至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上開給付因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基於家庭費用分擔、借貸、贈與、同財共居、抵償債務、兩造另有約定等,況被上訴人於婚後乃統籌兩造財產、收入,要難僅憑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且此不因該匯款係因何人操作而有不同認定。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對其負有25萬元不當得利債務,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計為1110萬2012元。
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堪以認定。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二編號9所示○○街房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債權及編號13、14所示債務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計算及分配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9所示○○街房地部分:上訴人抗辯:○○街房地之價金係以○○公司出售廠房所得價金支付,故○○街房地為○○公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街房地價金並非以○○公司出售廠房所得價金支付,縱係以該價金支付,亦不得依此即謂○○街房地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經查: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街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可稽(原審婚字卷第41至65頁),且其價值為2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是○○街房地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以2500萬元計算剩餘財產價值。至上訴人抗辯○○街房地係○○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或係其無償取得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②然○○街房地係上訴人於88年間買受、拍賣取得,並分別以買賣、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婚字卷第333頁、原審卷五第15至32頁)。且購買○○街0號房地之價金其中390萬8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有該帳戶存款帳務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又購買○○街0號房地之價金,其中446萬元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30萬元、23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1日、同年月23日之支票2紙,及面額為393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21日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本行支票1紙方式給付,前開2紙支票分別經執票人於同年月7日、28日提示後,由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兌現付款;另1紙本行支票,則係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向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購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交款備忘錄、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85、188、221頁、原審卷五第15至32、163頁)。可見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或拍賣取得○○街房地,且自其與被上訴人帳戶支出大部分之價金。則上訴人抗辯○○街房地係○○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難信實。
③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婚後收入不豐,且查無前開帳戶付○○街房地價金之存款來源,被上訴人亦曾坦承○○街房地價金係以○○公司出售廠房所得價金支付,故○○街房地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並舉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坦承○○街房地均以○○公司出售廠房所得價金支付之言語。又○○公司自84年間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分別持有5000股、2000股(見原審卷四第261至262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兩造持有○○公司大部分股份,再加以渠等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應非無資力之人。況上訴人購買○○街房地之資金來源與該不動產之權屬無關,縱兩造曾因為○○公司股東或董事,因○○公司出售廠房而分得利益,並有以兩造所分得之利益作為購買○○街房地之資金,仍無從認○○街房地屬○○公司所有抑或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抗辯○○街房地為○○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或應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12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伊母親甲○○○於109年6月22日出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予第三人乙○○,並將所收取押租金12萬元,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等語,已提出郵局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家群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7、427至429頁、原審卷五第203頁)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曾代保管該押租金,堪認上訴人對其母親負有返還消費寄託12萬元之債務存在。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基準日時仍負有該項債務,惟參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曾以LINE向其兄弟丙○○表示略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伊為生活只好將母親之押租金先拿來使用,無法歸還母親,麻煩丙○○跟其他兄弟說聲抱歉,並與其他兄弟先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認其斯時尚未歸還該筆債務,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上訴人已清償該筆押租金債務,是上訴人抗辯該筆12萬元債務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應堪採信,並應列為其婚後之債務。
⑶綜上,上訴人並無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債權及編號13所示債務(即本判決四、㈠⒉⑵⑶⑷部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計為2360萬5172元。
㈡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為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之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為1110萬201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360萬5172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50萬3160元。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625萬1580元(計算式:1250萬3160元÷2=625萬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625萬15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憑據。又上訴人依同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83萬3032元,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225萬8911元消費借貸及2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見本判決四、二⑶⑷),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5萬15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10月16日起,其餘525萬1580元自112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萬3032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25萬158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625萬1580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請求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另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姓名,以為證明被上訴人常將經手購買之房屋登記為非出資人所有,或自行決定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惟上訴人此項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足以影響○○街房地為其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事實,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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