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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昆霖徐淑芬吳素勤

上訴人
王佶
訴訟代理人
吳芃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劉姍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授權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金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許金龍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C-1、C-2、D-1區段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合計新臺幣貳拾貳億肆仟伍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21日原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與上訴人許金龍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C-1、C-2、D-1區段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2億4,597萬8,45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06萬8,202元。原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之一第91、9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九第385、387頁),其上訴即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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