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 上訴人尤凱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尤凱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23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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