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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 上訴人
    周孟陞
  • 被上訴人
    蔡明展尤得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明展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寧珈律師 上 訴 人 周孟陞 被 上訴 人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周孟陞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明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周孟陞其餘上訴駁回。 蔡明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周孟陞負擔百分之44,餘由蔡明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蔡明展(下稱蔡明展)主張:上訴人周孟陞、被上訴人尤得城(下各稱其名),與原審共同被告馬鳴彥、呂進益、李世鐸、童月蓉(下合稱原審共同被告;馬鳴彥、呂進益與蔡明展於 民國114年4月8日分別以5萬元、7萬2000元元成立調解〈本院卷 一第207-208頁〉;李世鐸與蔡明展於114年5月15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經蔡明展於114年5月29日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243-2 45頁〉;童月蓉與蔡明展於114年 8月 21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 經蔡明展於114年8月25日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19-25頁〉)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07年5月間起,以香港註冊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香港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方案,保證短期可以回本,對外訛稱:龍銀公司與「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1台針對虛擬通 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挖礦機,且即將量產開採營利,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挖礦機放置於新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工程師24小時監管云云,投資人得購買挖礦機再租予上開公司賺取租金之方式參與投資,每台挖礦機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每月可固定分潤7200元或9600元。蔡明展經其等鼓吹後,簽立編號為TW0-000000(含TW0-000000)、TW0-000000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並將投資之2筆款項48 萬及24萬元即合計72萬元,匯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戶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於臺灣設立,下稱臺灣龍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尤得 城、周孟陞與原審共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罪責,伊為其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就不當得利提出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求為判命尤得城、周孟 陞應連帶給付伊24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周孟陞應給付 蔡明展62萬6880元本息,駁回蔡明展其餘請求,蔡明展上訴後,減縮請求尤得城、周孟陞應連帶給付24萬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一第405頁〉為訴訟 標的〈蔡明展基於尤得城係法人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蔡明展連帶請求逾24萬元本息部 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㈡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尤得城應給付伊24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周孟陞負連帶給付責任。答辯聲 明:駁回周孟陞之上訴。 尤得城則以:蔡明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蔡明展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約,效力仍存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並未自其投資獲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伊並非法人,尚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伊非龍銀公司股東,亦未向龍銀公司領取款項,並未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蔡明展之上訴。 周孟陞則以:蔡明展於108年6月11日至警局指述伊涉嫌詐欺及違法吸金,迄110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且伊僅為龍銀公司員工,伊未向蔡明展招攬投資, 該投資款亦係匯入公司帳戶,伊未受益,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縱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蔡明展與他人和解或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請求之數額應適用民法第276條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明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有關蔡明展對尤得城所為請求部分: ㈠查蔡明展對龍銀公司所為本件之投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規定對尤得城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且因蔡明展係將投資款匯入龍銀公司之系爭帳戶,尤得城並未受有利益乙節,本院就此部分有關蔡明展、尤得城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㈡所載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㈡蔡明展於本院就不當得利,提出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 1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蔡明展主張其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合約書(原審金字卷第2 35-253頁),並由尤得城找人掛名設立臺灣龍銀公司等語,核與尤得城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所認定尤得城並非臺灣龍銀公司股東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憑(原審附民卷第51-156頁中之第153頁),是本件有關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指香港龍銀公司而言,先予敘明。 3次查,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香港龍銀公司(即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之持股比例為尤得城50%、周孟陞20%、童月蓉14%、蘇耀閮15%、詹俊霆1% ,108年2月26日之持股比例為呂進益45%、尤得城30%、吳美 玲10%、周孟陞5%、童月蓉9%、詹俊霆1%,108年2月26日之 資料顯示,呂進益於股份辦理轉移之後,持有香港龍銀公司45%之股份,尤得城與童月蓉則持股合計39%,自香港龍銀公 司之股份結構以觀,呂進益、尤得城固均屬龍銀公司之大股東無訛(原審附民卷第90-91頁)。且呂進益、尤得城規劃 本案挖礦機投資方案,童月蓉及尤得城除以高額獲利引誘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復有向投資人擔保必然獲利、在投資人失去信心時並給予保證、安撫等情(原審附民卷第116、117頁)。惟投資人所匯入投資款之系爭帳戶,匯出的款項多流向呂進益與馬鳴彥;挖礦機都是由呂進益購買,呂進益會告知購 買數量及價款;尤得城雖可以預支龍銀公司款項私用, 但仍須經由呂進益同意,龍銀公司向投資人收受之款項,除支付獎金及薪資之外,概均由呂進益所支配掌控,並均得認定為呂進益之犯罪所得,至尤得城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原審附民卷第126、127頁 ),可知尤得城雖為 香港龍銀公司之大股東,規劃本案挖礦機投資方案,以高額獲利引誘投資,惟香港龍銀公司有關投資方案即挖礦機獲利方式之執行及投資款之運用均由呂進益實際掌控,尤得城並未因該挖礦機投資案獲有犯罪所得,縱尤得城有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仍難認有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蔡明展以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主張尤得城應就香港龍銀公司、臺灣龍銀公司對其所取得之投資款,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蔡明展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尤 得城所為請求部分: 1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 應屬侵權行為性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蔡明展主張尤得城為香港 龍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蔡明展對尤得城違法執行香港龍銀公司業務,致其受有損害及尤得城為賠償義務人,於108年6月11日至警局指述尤得城等人涉嫌詐欺及違法吸金,因此受有72萬元之損害(原審金字卷第159至162頁),即已知悉,此部分請求權時效 亦應於110年6月11日屆滿,尤得城並為時效抗辯。蔡明展依此所為請求,要無可取。 2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 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 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尤得城為 自然人非法人,蔡明展依民法第28條有關法人之規定,對尤 得城為 請求,亦無可取。 有關蔡明展對周孟陞所為請求部分: ㈠查蔡明展對龍銀公司所為本件之投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規定對周孟陞所為請求,且周孟陞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蔡明展因之所受損害為62萬6880元乙節,本院就此部分有關蔡明展、周孟陞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㈣⒈⒉⒊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㈡次查,蔡明展於108年6月11日至警局僅指述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涉嫌詐欺及違法吸金,主張其因此受有72萬元之損害,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金字卷第159至162頁), 並未包括周孟陞,是蔡明展於斯時尚不知周孟陞為賠償義 務人,自無從據以起算其對周孟陞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周孟陞復未舉證蔡明展對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周孟陞所為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明展主張 其所受損害應由周孟陞、尤得城、馬鳴彥、呂進益、李世鐸、童月蓉(下合稱馬鳴彥等6人)連帶賠償,蔡明展、周孟陞同 認馬鳴彥等6人應平均分擔(本院卷二第22、112頁)。是蔡明展因本件所受損害馬鳴彥等6人每人應分擔額為10萬4480元(62萬6880元÷6)。而蔡明展業已就其所受本件損害,分別與馬 鳴彥、呂進益、李世鐸、童月蓉以5萬元、7萬2000元、5萬元 、5萬元成立調解、和解,並拋棄其對馬鳴彥、呂進益、李世 鐸、童月蓉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07-208、245頁、卷二第25頁),蔡明展所為調解、和解金額均低於馬鳴彥、呂進益、李世鐸、童月蓉各應分擔額10萬4480元,該差額部分,即因蔡明展對渠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向周孟陞為請求,應予扣除41萬7920元(10萬4480元×4)。另蔡明展對尤得城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向周孟陞請求尤得城應分擔額10萬4480元,應予扣除,是蔡明展僅得向周孟陞請求賠償10萬4480元(62萬6880元-41萬7920元-10萬4480元),其逾此所為請 求,要無所 據。 ㈣本件既已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准許蔡明展對周孟陞之請求,則蔡明展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部分,無從為蔡明展更有利之判決,不另為贅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蔡明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孟陞給付10萬4480元及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應經過10日即110年9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周孟陞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及對尤得城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周孟陞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周孟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孟陞敗訴 之判決及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蔡明展對尤得城請求部分,均無不合。周孟陞、蔡明展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周孟陞此部分之上訴及蔡明展之上訴。另蔡明展於本院所為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周孟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明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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