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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吳孟竹

原告
趙桂枝
送達代收人
吳敏鳳
被告
李宥蓁
被告
張品妤
被告
許淳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告
林恩樂
被告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告
邱宸翎
被告
唐靖棋
被告
唐德芳
被告
張珠陽
被告
許雅雯
被告
葉天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緯律師
被告
廖子盈

廖曼伶

王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雅容、被告唐靖棋、被告唐德芳、被告王派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林雅容、被告唐靖棋、被告唐德芳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王派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雅容、被告唐靖棋、被告唐德芳、被告王派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牛月綺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㈠第7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追加被告王派宏,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㈠第61至63頁),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林恩樂、邱宸翎、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廖曼伶、王派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按到庭之李宥蓁等3人、葉天蕙、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雅容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原告因而投資,致原告受有投資款20萬元損害等語,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李宥蓁、張品妤、許淳淨(下稱李宥蓁等3人)略以:本件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犯罪事實,業經媒體於108年5月2日報導。原告除為被害人,亦為王派宏親妹王美君之助理,負責於門口檢核會員身分,本件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李宥蓁等3人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承係分別與王派宏、唐靖棋、唐德芳簽約,投資款項匯款至唐靖棋、唐德芳銀行帳戶,難謂李宥蓁等3人有向原告為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簽約、發放利息或自原告投資中獲利等事實,即令李宥蓁等3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仍不能謂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雅容略以:原告不是豐稪公司之學員,與林雅容無任何關係,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對象為唐德芳、唐靖棋,亦與豐稪公司、林雅容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宸翎略以: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已於109年6、7月間起訴,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許雅雯略以:伊未經手原告之合約與金流,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期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葉天蕙略以:伊為王派宏投資課程之學員,亦為受害人,僅偶然受王派宏請託始協助處理訴外人傅昕嵐之投資庶務,並未涉入王派宏等人與原告或其他投資人之任何投資事務,亦無取得任何投資款項及報酬,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葉天蕙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另案刑案第二審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下稱系爭刑案)亦肯認葉天蕙所涉係訴外人傅昕嵐投資簽約事宜,葉天蕙僅有一次協助招攬犯行且無所得,未對原告有任何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等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葉天蕙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廖子盈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合約,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期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10日與王派宏簽立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下稱A契約)、借據(下稱A借據),王派宏於同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A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唐靖棋中信銀行帳戶(見附民卷㈠第9至12頁;第19頁)。

㈡、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與王派宏簽立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下稱B契約)、借據(下稱B借據),王派宏於同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唐靖棋彰化銀行帳戶(見附民卷㈠第9至12頁;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王派宏、唐靖棋、唐德芳以簽立契約、收受保證金方式參與系爭侵權行為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派宏與原告簽立A契約、A借據、B契約、B借據,並簽發A本票、B本票予原告,原告以匯款之方式共交付2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唐靖棋、唐德芳收取A契約、B契約保證金各10萬元,共20萬元,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載有唐靖棋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對談紀錄為憑(見附民卷㈠第17至22頁),又原告經系爭刑案認定投資被害數額為該20萬元(見附民卷㈡第99頁,系爭刑案判決附件三編號502、503),唐靖棋、唐德芳屬同一詐欺分組(見附民卷㈡第12、13頁),堪認王派宏、唐靖棋、唐德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該3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王派宏、唐靖棋、唐德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豐稪公司、林雅容以推廣課程、提供場地方式參與系爭侵權行為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9月10日、108年1月21日與王派宏簽立A契約、A借據、B契約、B借據,並各交付10萬元,共20萬元之保證金予王派宏等節,業如前述。而林雅容前受王派宏指示擔任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責人,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販售、推廣王派宏投資課程並安排場地,業經林雅容於系爭刑案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參以林雅容於系爭刑案就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坦認不諱(見該案卷10第499頁),而該案犯罪事實包括本件原告主張遭吸收資金20萬元部分(見附民卷㈡第10、11頁;第89頁),堪認林雅容透過其擔任負責人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以推廣投資課程、提供場地等方式吸引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課程,再由王派宏從中招攬原告參與投資計畫,應認林雅容與王派宏、唐靖棋、唐德芳共同為吸收資金之系爭侵權行為,林雅容就其分擔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上揭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林雅容配合王派宏以豐稪公司名義販售、推廣王派宏投資課程並提供場地,於社會觀念上與其擔任豐稪公司代表人職務有牽連關係,豐稪公司就代表人林雅容上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豐稪公司、林雅容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渠等無關,要難憑採。

㈢、其餘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王派宏、唐靖棋、唐德芳、豐稪公司、林雅容以外之其他被告即李宥蓁等3人、林恩樂、邱宸翎、張珠陽、許雅雯、葉天蕙、廖子盈、廖曼伶等人(下稱李宥蓁等10人),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之侵權行為(見附民卷㈠第8頁),原告除主張唐靖棋、唐德芳收取共20萬元投資款外,並未具體指明其餘被告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李宥蓁等10人參與原告遭吸收資金之過程,應認渠等均未參與原告本件遭吸收資金過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李宥蓁等3人、邱宸翊、許雅雯、葉天蕙、廖子盈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渠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林雅容、唐靖棋、唐德芳、王派宏連帶賠償20萬元,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豐稪公司與林雅容連帶賠償20萬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林雅容、唐靖棋、唐德芳、王派宏賠償損害部分,因本院業認原告得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即毋庸再予審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豐稪公司、林雅容、唐靖棋、唐德芳;於114年4月7日送達王派宏,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㈠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㈡第83頁;第85頁),故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唐靖棋、唐德芳、豐稪公司、林雅容)、114年4月7日(王派宏)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8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林雅容、唐靖棋、唐德芳、王派宏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豐稪公司與林雅容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豐稪公司係依民法第28條與其法定代理人林雅容負連帶責任,與唐靖棋、唐德芳、王派宏間,就原告同一20萬元本息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如有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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