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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張松鈞許勻睿吳孟竹

  • 當事人
    林慶章李宥蓁張品妤許淳淨共同林恩樂邱宸翎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許雅雯廖子盈廖曼伶葉天蕙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李宥蓁 張品妤 許淳淨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林恩樂 邱宸翎 唐靖棋 唐德芳 張珠陽 許雅雯 廖子盈 廖曼伶 葉天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9號),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雅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雅容如以肆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 民卷㈠第7頁),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變更聲明數額為431萬8,8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8頁), 又於114年3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以民法第197 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核屬基於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恩樂、邱宸翎、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廖曼伶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王派宏初以教授房地產投資起家,長期在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說明會,吸引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被告林雅容因王派宏之學員增長快速,課程安排、學員資料管理繁瑣,即受王派宏之命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成立橫大義有限公司(下稱橫大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以處理課 程安排及學員收費事宜,至105年12月9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於104年12月2日另設立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稪公司,址設同頂尖公司),均由林雅容任負責人;王派宏為擴展學員人數,招攬廣大投資人,即從學員中物色助理,邱宸翎即早期加入之核心助理,與王派宏間具合夥人關係,受王派宏之命於103年12月31日設立海派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0樓之0)由其任負責 人,並管理新進之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管理(派大星群組)事宜;唐靖棋原任職頂尖教育公司與林雅容為同事,於107年8月13日設立廣進環球有限公司(址設桃圍市○○區○○路000號),承包王派宏授權 之課程講授、招攬投資案件;唐德芳係唐靖棋之胞妹兼助理;張珠陽亦受僱於唐靖棋為其助理;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均係王派宏之助理。王派宏以投資合約等方式,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原告向豐稪公司購買理財講座課程後陸續投資王派宏介紹之投資方案,致原告受有投資款431萬8,800元損害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連帶 賠償431萬8,800元本息。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萬8,8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66頁;第206頁);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返還431萬8,800元本息。並備位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31萬8,800元本息,及均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義務,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66頁; 第181頁;第206頁)。 二、被告之抗辯: ㈠、李宥蓁、張品妤、許淳淨(下稱李宥蓁等3人)略以:原告自 陳自108年5月開始3個月,助理們發起跟投資者找律師跟王 派宏打官司,叫投資者不要對他們提告等語,本件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李宥蓁等3人為時效抗辯。又縱認李宥蓁等3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李宥 蓁等3人有受領原告給付之投資款項情事,李宥蓁等3人個人未受有利益,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邱宸翊略以: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已於109年6、7月間起 訴,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違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廖子盈略以:伊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至108年4月,職稱是王派宏之助理,實際上是廖曼伶底下助理,曾受王派宏指示參與款項之收取、退款及發放利息給投資人,印象中曾退一筆款項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王派宏於108年4月底捲款潛逃,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期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豐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雅容略以:林慶章雖為豐稪公司學員,豐稪公司僅推廣房地產課程,各項投資均與豐稪公司、林雅容無關,又頂尖公司非由王派宏出資設立,王派宏僅為講師;且豐稪公司、林雅容僅負責後台學員資訊管理事務,對於王派宏及其他被告利用頂尖教育平台取得學員資訊後,私下向學員進行各項吸金方案之行銷、簽約、收受款項等情事毫不知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葉天蕙略以:葉天蕙為王派宏投資課程之學員,亦為受害人,僅偶然受王派宏請託始協助處理訴外人傅昕嵐之投資庶務,並未涉入王派宏等人與原告或其他投資人之任何投資事務,亦無取得任何投資款項及報酬,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葉天蕙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另案刑案第二審判決亦肯認葉天蕙所涉係訴外人傅昕嵐投資簽約事宜,葉天蕙僅有一次協助招攬犯行且無所得,未對原告有任何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等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葉天蕙為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㈥、許雅雯略以:與原告不認識,未經手過林慶章之合約與金流,無因果關係,對原告投資行為亦不知情,且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期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1日以刷卡方式交付豐稪公司理財講座學費4萬3,8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7頁)。 ㈡、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450萬元至王派宏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㈢、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匯款27萬5,000元至王派宏桃園郵局帳戶。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與王派宏簽立圓夢補助計畫合約 書、數額為27萬5,000元之借據,王派宏同日簽發面額27萬5,000元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3頁;第413頁; 第415頁)。 ㈣、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王派宏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㈠399頁)。 ㈤、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14萬7,000元至王派宏桃園郵局帳戶帳戶(見本院卷第415頁)。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與王派宏簽立圓夢補助計畫合約書、數額為14萬7,000元之借據( 見本院卷㈠第407頁),王派宏同日簽發面額14萬7,000元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匯款19萬3,000元至王派宏桃園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與王派宏簽立 圓夢補助計畫合約書、數額為19萬3,000元之借據,王派宏 同日簽發面額19萬3,000元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3頁)。 ㈦、原告於108年3月1日與王派宏簽立派宏事業體合約、數額為30 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7頁)。於108年3月25日 收到王派宏退款300萬元。 ㈧、原告於10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匯款4萬元、2萬元。原告於108年3月5日與王派宏簽立大陸信用卡契約書(見本院卷㈠ 第427頁;431頁)。 ㈨、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與王派宏簽立派宏邊境貿易合約、數額為60萬元之借據,王派宏同日簽發面額60萬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豐稪公司、林雅容連帶賠償427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1日透過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報名參 加派宏菁英商學苑王派宏理財投資講座課程,並繳納4萬3,800元課程費用(下稱系爭課程費用),業據其提出會員卡、豐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報名表(下稱系爭報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7頁),堪信為真。參諸系爭報名表註明屬「派宏菁英商學苑」報名表,原告報名之課程為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包括:「⒈菁英商學苑財商特訓(價值46,800元/天,全天講座一次,會員制 現場免費複習)」、「⒉高階財商(賺錢秘密)講座(價值4 2,000元/堂,三個月講座一次,會員制現場免費複習)」,加贈講座項目為:⑴初階:房地產實戰教學講座(價值:12, 000元/堂);⑵贈送專業資訊講座:現金流遊戲、投資客聚會、成功方法分享、財商及房地產、稅務、銀行資訊等內容(下稱系爭課程,見本院卷㈠第387頁),足見原告係向豐稪 公司繳納課程費用,報名參加由王派宏擔任講座之投資理財課程,至於房地產課程僅為加贈項目,豐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雅容辯稱該公司推廣房地產課程,與王派宏無關云云,委無足取。 ⒊再者,林雅容前受王派宏指示擔任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責人,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販售、推廣王派宏投資課程並安排場地,業經林雅容於另案刑案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參以林雅容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為銀行法 案件就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坦認不諱(見該案卷10第499頁),而該案犯罪事實包括本 件原告主張遭吸收資金3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 ;第137頁),堪認林雅容透過其擔任負責人之頂尖公司、 豐稪公司以推廣投資課程、提供場地等方式吸引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課程,再由王派宏從中招攬原告參與投資計畫,應認林雅容與王派宏共同吸收資金,林雅容就其分擔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豐稪公司販售系爭課程與原告時,係由林雅容擔任負責人,有蓋有林雅容為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系爭報名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5頁),豐稪公司就其負責人林雅容上揭侵 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應為本件遭違法吸收之投資款總計427萬5,000元(計算式:【4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27萬5,000元+14萬7,00 0元+19萬3,000元+4萬元+2萬元+60萬元=427萬5,000元), 而不包括其為參與王派宏投資理財課程而繳納非屬投資款之系爭課程費用4萬3,800元,蓋系爭課程費用為參與課程之對價,原告繳納系爭課程費用,已取得參與課程之權利,豐稪公司販售投資理財課程取得系爭課程費用部分本身,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核非侵權行為,原告交付豐稪公司之系爭課程費用4萬3,800元,自非損害而不得請求廖子盈、豐稪公司、林雅容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豐稪公司、林雅容連帶賠償原告427萬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廖子盈雖應就3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查諸原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半年期合約、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10年期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借據、本票等事證(見附民卷㈠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至45頁),可知關於黃金粉末之投資款,廖子盈於107年10 月8日與原告簽立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半年期合約,約定 原告投資450萬元,由原告、廖子盈及王派宏於同日簽立借 款金額為450萬元之借據,廖子盈於同日簽發面額為450萬元本票,原告繼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450萬元至王派宏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廖子盈再於107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共 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10年期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600萬元 ,由原告、廖子盈及王派宏於同日簽立借款金額為600萬元 之借據,原告繼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王派宏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廖子盈再於107年11月23日簽發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觀諸前揭借款金額數額為450萬元 、600萬元之借據(見附民卷㈠第35頁;第43頁),廖子盈為 借款人,原告林慶章為債權人,王派宏為擔保人,並經3人 簽名、蓋印,廖子盈均加註承諾:「若借款人廖子盈於合作期間離開派宏集團,則債權人林慶章則直接與(擔保人)王派宏簽此借據、本票、合約,借款人廖子盈承諾會於離開前完成轉約事宜」等內容,核與原告主張廖子盈處理450萬元 、150萬元之投資款乙節相符,堪認廖子盈參與原告投資前 開600萬元投資款之簽約事宜。 ⒉原告自陳就前開600萬元投資款,其於108年2月透過廖子盈申 請全部退款,經廖子盈勸說後僅退款300萬元,保留300萬元投資款,於108年3月25日獲退款300萬元,於108年3月1日改與王派宏簽約等節(見本院卷㈠第380、381頁;本院卷㈡第69 頁),核與卷附派宏事業體合約、借據、本票相符(見附民卷㈠第21至27頁),參以廖子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曾退一筆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與廖子盈簽立投資款總額為600萬元之合約後,經與廖子 盈討論後,將該部分投資款減為300萬元,改與王派宏簽約 ,由廖子盈處理退款相關事宜,所餘300萬元投資款實為與 廖子盈簽約600萬元之一部,堪認廖子盈參與上開投資計畫 之簽約、簽發借據、本票、退款事宜處理,上揭行為與原告就剩餘黃金粉末投資款300萬元所受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 。 ⒊廖子盈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及其他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認定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可參(見附民卷㈠第14頁),堪認原告因 廖子盈、王派宏等人以簽立投資契約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300萬元款項,致受有同 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 萬元,核屬有據。 ⒋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44條、第197條第1 項、第131條分有明文。查,原告自陳於108年4月底知悉王 派宏遭通緝(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㈢第542頁),且於108年5月經廖子盈告知王派宏夫妻可能逃出國,廖子盈沒有錢與原告和解等節(見本院卷㈡第73頁),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底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曾與原告就投資款600萬元簽約之廖子盈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是應自108年6 月1日起算其對廖子盈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於2年短期時效未完成前之110年4月12日於另案刑案一審提起刑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下稱第一次附民訴訟), 惟經新北地院以該刑案已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 不得再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於110年5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第一次附民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依民法第131條,該第一次附民訴訟裁判確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原告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對廖 子盈請求(見附民卷㈠第3頁),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告既未舉證本件另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事由存在,則廖子盈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見解,其於第一次附民訴訟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參諸該最高法院裁 定闡釋: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等內容(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係以請求權人之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賠償義務人為前提,僅放寬以訴訟確定作為起算另行起訴6個月期間之始點,非謂凡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者,均一概得於訴訟確定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 又稽之該最高法院裁定之個案事實乃請求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合法提出,嗣因法院於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而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與本件原告第一次附民訴訟係因 於第一審刑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逾期提出遭駁回之個案事實迥然有別,請求權人需受保護之程度應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得於第一次附民訴訟經駁回確定後6個 月內再行起訴,未罹於消滅時效,要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其餘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豐稪公司、林雅容、廖子盈以外之其他被告即李宥蓁等3 人、林恩樂、邱宸翎、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許雅雯、廖曼伶、葉天蕙等人(下稱李宥蓁等11人),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169至176頁),除原告主張廖曼伶與林恩樂曾安排原告前往中國福州了解大陸信用卡業務,伊返臺後透過廖曼伶與林恩樂進行大陸信用卡投資,廖曼伶並通知彭薇琳及「小蔡」與原告簽立派宏邊境貿易合約外,其餘被告均未參與原告主張之投資行為,自難認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廖曼伶、林恩樂安排其前往中國大陸了解信用卡業務,及廖曼伶通知彭薇琳及「小蔡」與原告簽立派宏邊境貿易合約部分,參諸卷附派宏邊境貿易合約、大陸信用卡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1頁;第427頁 ),均係由王派宏與原告簽約,未見廖曼伶、林恩樂、彭薇琳等人之姓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李宥蓁等11人參與原告遭吸收資金之過程,應認渠等均未參與原告本件遭吸收資金過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均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豐稪公司、林雅容連帶賠償427萬5,000元本息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就准許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97條第2 項分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請求廖子盈及李宥蓁等11人返還431萬8,8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多匯入王派宏個人帳戶(見附民卷㈠第11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㈠第399頁;第415至41 7頁),未見匯入李宥蓁等11人帳戶情形,原告復未舉證李 宥蓁等11人就原告交付之款項受有利益,難認已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子盈及李宥蓁等11人返還 利益,亦屬無據。 ⒋請求豐稪公司、林雅容返還系爭課程費用4萬3,800元部分 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豐稪公司、林雅容返還系爭課程費用4萬3,800元部分,經本院認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而駁回該部分先位之訴,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課程費用4萬3,800元部分審理。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林雅容擔任負 責人之豐稪公司雖收受原告交付之4萬3,8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5頁),惟原告係基於向豐稪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而交付 系爭課程費用,此有統一發票、派宏菁英學院報名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5;第387頁),原告與豐稪公司間存有販售使用系爭課程權利之契約,豐稪公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4萬3,800元,自非不當得利,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林雅容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豐稪公司、林雅容返還系爭課程費用4萬3,800元,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豐稪公司、林雅容連帶給付427萬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豐稪公司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附民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對林雅容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原告就先位請求經駁回部分,備位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31萬8,8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06頁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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