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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吳孟竹

原告
吳敏鳳
被告
李宥蓁
被告
張品妤
被告
許淳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告
林恩樂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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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告
邱宸翎
被告
唐靖棋
被告
唐德芳
被告
張珠陽
被告
許雅雯
被告
葉天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緯律師

廖子盈

廖曼伶

王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遭吸收之資金為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5頁),原告本件追加請求超出20萬元即1,850萬元部分,因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原告逾本院所命繳費期限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7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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