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劉又菁、林伊倫、徐淑芬
- 原告李漢東、李品儀、李品萱、黃惠美、賴文娟
- 被告蔡國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漢東 李品儀 李品萱 黃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原 告 賴文娟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原告賴文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文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准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李漢東、李品儀、李品萱、黃惠美(下稱李漢東4人, 與原告賴文娟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二第49至50頁),核係在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且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大會計師事務所)、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新媒體公司)、境外公司 Tontas Marketing Co.LTD.公司(下稱Tontas公司)之負責人及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憑藉前揭身分,明知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顧公司 、東大會計師事務所、東大 新媒體公司、Tontas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3年起,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公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委託其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許多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亦有參與投資之假象,而虛設多種吸金方案,致伊等分別於104至110年間給付投資款項,各受有如附表一「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如附表一「起訴聲明」 欄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賴文娟請求復興航空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私募基金4,000萬元部分外,伊承認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待伊刑事案件執行結束始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主張除下列㈡部分外之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提起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2月【被告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吸 金數額)總計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確定(下稱刑事判決)。 ㈡原告賴文娟就被告以復興航空私募基金為名向其招攬投資,其投資4,000萬元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漢東4人請求部分,及原告賴文娟請求5,7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李漢東4人請求部分 ,及原告賴文娟請求5,700萬元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4年2月,有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02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損害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213頁),是被告確以上開犯罪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㈡原告賴文娟請求關於復興航空私募基金4,000萬元部分: ⒈原告賴文娟主張:105年間被告向伊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欲各投資2.5億元(共7.5億元),向復興航空運輸有限公司購買其私募基金,台灣之星公司之投資金額來源為朱俶賢出資2,000萬 元、台灣之星公司之前董事長趙國帥出資4,000萬元、被 告出資5,000萬元、華航前董事長魏幸雄出資1.5億元,並出示眾多公司代表人之名片以取信伊,且保證1年獲利800萬元,伊信以為真,乃與台灣之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書 ,以台灣之星公司名義代表投資人購買基金共計4,000萬 元,是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固據提出名片影本、合資契約書、被告手寫文件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重附民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21頁)。 ⒉惟查,原告賴文娟所提名片影本、合資契約書、被告手寫文件,無法證明復興航空私募基金之投資案為虛構,及被告自始無履約意思。且被告於本院抗辯復興航空投資案係事後取消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賴文娟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尚難認被告有此詐欺不法行為。又原告賴文娟主張被告保證1年獲利800萬元之報酬一情,未見記載於合資契約書及被告手寫文件,原告賴文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再除原告賴文娟外,被告是否有招攬他人投資復興航空私募基金,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依卷內事證同無從認定,復參酌兩造不爭執原告賴文娟前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086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是原告賴文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故於計算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被告交付之投資報酬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規定。查原告賴文娟自被告受領1,509萬元之報酬,此為刑 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為原告賴文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足認原告所交付投資款、已受領投資報酬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投資金額」、「本院認定已受領報酬金額」欄所示,是據此分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本金(計算式:本院認定投資金額-本院認定已受領報酬金額)。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李漢東4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原告賴文娟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重附民卷第77、15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賴文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准許部分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二「准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予以准許(被告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適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之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至原告賴文娟就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之關於復興航空私募基金請求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惟此部分既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賴文娟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李漢東4人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賴文娟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賴文娟、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起訴聲明 本件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 投資金額 本院認定 已受領 報酬金額 刑事判決 附表編號 1 李漢東 ㈠被告應給付3億5,616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億5,616萬9,000元 同左 0 附表一7、附表二13、附表四17-1至17-4、17-7至17-9、17-11至17-20、附表五16-1至16-6、16-8至16-10、附表六11-1、11-5、11-8、11-9 2 李品儀 ㈠被告應給付1,5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550萬元 同左 0 附表四17-1至17-3、17-5、17-9、17-21、附表六11-3 3 李品萱 ㈠被告應給付1,7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750萬元 同左 0 附表四17-1至17-3、17-6、17-10、17-22、附表六11-4、11-7 4 黃惠美 ㈠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00萬元 同左 0 附表六11-2、11-6 5 賴文娟 ㈠被告應給付9,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700萬元 5,700萬元 1,509萬元 附表十之二、十一19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准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1 李漢東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漢東參億伍仟陸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億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參仟元 2 李品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品儀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佰壹拾陸萬柒仟元 3 李品萱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品萱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佰捌拾參萬肆仟元 4 黃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美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 5 賴文娟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娟肆仟壹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仟參佰玖拾柒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