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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紀文惠王育珍賴武志

再抗告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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