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正億科技有限公司、鄭羽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人 正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翔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深圳市譽銘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 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 文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其支付之營業費本息,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6民初330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中核字第048510號驗證之系爭判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23)深證字第59092號公證書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卷〈下稱中院卷〉21至42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其又提起再抗告。惟系爭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計算式:30萬×聲請時匯率4.355=130萬6,500,中院卷11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得否提起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欄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等文字而變更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