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倖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光漢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就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系爭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上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未經合法代理,復未另受「代理調解」之特別委任,其所簽署之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第1項款項之給付方法為由其他標案之保留款或保固款以暫保留方式先行支付,然其他標案之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致寶公司)均非系爭調解之參加人,其等並不同意給付款項,其他標案復無保留款或保固款存在,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又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4條第1款規定,政府支出必須有憑證,並應符合原預算之用途,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應將宜佳公司、致寶公司之保固款及保留款支付予被上訴人,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規定,請求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原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承辦人蔡旻玠所述,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流程業經法定代理人批示,且有賦予特別代理權,系爭委任狀未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小章,並不影響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至多僅是補正問題,且調解期日上訴人多名職員均有出席,在場均無人反對陳修君律師得進行調解程序,故陳修君律師自得代理成立調解。而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係上訴人之內部憑證核銷事項,與本件是否給付不能無關,本件為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獨立記載,第2項非第1項之給付方法,縱認第2項之約定無效,亦不影響第1項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1月23日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願於113年4月2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64萬2,600元,並匯入原告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二、第一項款項及鑑定費用由被告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土建標)、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土建二期工程標)契約保留款或保固款以暫保留方式先行支付。…」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及其移付調解後改分之原法院112年度調補移字第744號、113年度建移調字第9號事件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未經合法代理,所簽署之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且系爭調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復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共秩序,亦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狀上未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未經合法代理,所簽署之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云云。觀之系爭委任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蓋有上訴人之機關大章,有系爭委任狀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0號卷,下稱建字卷,第57頁),上訴人對於該機關大章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系爭委任狀雖未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小章,然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蔡旻玠於原審陳稱:伊擔任上訴人之工程員,上訴人若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是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人會會辦相關之政風、會計單位,分層負責,委任律師要由局長批示,局長簽准後再發文通知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是另外以文稿用印,一般都是已經跟委任律師簽立契約書後,才會簽委任狀,系爭事件當初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就是依照上開流程,局長已經批示要委由潘正芬律師及陳修君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系爭委任狀是上訴人已經與該2位律師簽立契約後才作成,該委任狀上之機關大章是伊以不辦文稿方式申請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簽辦系爭事件委任律師之公文簽呈,其上業經局長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印簽核(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該公文簽呈所附與潘正芬律師及陳修君律師所屬植根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其第1條辦理權限僅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排除,系爭事件為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足認上訴人確已委任潘正芬律師及陳修君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賦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公文簽呈批示時,僅同意委由潘正芬律師及陳修君律師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系爭事件嗣後移付調解,非上訴人可得事先預知,上訴人不可能將嗣後之調解程序納入委任範圍,陳修君律師未受「代理調解」之特別委任云云。然本件公文簽呈說明四已記載「…另有關付款方式,俟調解結果時請領(總經費報酬100%)並出具收據後請款。」、擬辦亦載明「…二、有關付款方式,俟調解結果時由植根法律事務所出具收據後請款。…」(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2頁),均已明確表示系爭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所得進行之訴訟行為包含調解,否則公文簽呈豈會在說明及擬辦欄就付款方式記載「俟調解結果時…請款」,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公文簽呈批示時,對於是否賦予特別代理權並不知情,陳修君律師未受代理調解之委任,顯非事實;再者,依系爭事件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動表示當事人願意調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有調解意願,系爭事件之承審法院始將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見建字卷第96頁),且於113年2月23日系爭調解進行當時,除陳修君律師外,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龐聲瑀、吳雨涵、蔡旻玠均有到場參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6頁),而其等均為上訴人之職員,蔡旻玠更身為本件公文簽呈之承辦人,並與龐聲瑀一同在公文簽呈之承辦單位欄用印(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1頁),其等既親身參與系爭事件委任律師之簽辦流程,倘上訴人並未授予陳修君律師代理調解之權限,何以未見到場之龐聲瑀、吳雨涵、蔡旻玠對陳修君律師未經合法代理一事提出異議,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當然包含調解,上訴人空言主張公文簽呈中關於調解之內容係屬誤載,其授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限不及於無法預知之調解程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至上訴人內部倘因作業疏失致系爭委任狀上漏未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僅為形式上瑕疵,實質上並不影響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業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而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之事實。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調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共秩序,亦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貨幣之債,係以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亦即金錢之債,為典型的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係約定上訴人願於113年4月2日前(含當日)給付被上訴人64萬2,600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見原法院113年度建移調字第9號卷,下稱移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9頁),是系爭調解所約定之給付既為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該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一定數量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調解內容,核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自屬有效。至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雖記載上訴人要由土建標、土建二期工程標之契約保留款或保固款以暫保留方式先行支付(見移調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惟參諸113年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知(見移調卷第31頁),因原本希望藉由調解程序一併釐清上訴人與上開標案承攬廠商宜佳公司、致寶公司間關於漏水之責任分攤,經通知宜佳公司、致寶公司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但因故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可見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實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且上訴人明知宜佳公司、致寶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自其等之款項支付予被上訴人而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認,卻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亦見該內容僅係上訴人內部為便於撥款,方要求一併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被上訴人當然不受上訴人與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上訴人究竟要以何方式、何經費支付系爭調解所約定之64萬2,600元,乃其內部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更不因此改變系爭調解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並非用以拘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自己主觀意願表達之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縱上訴人嗣後因受限於原預算用途及憑證核銷之內部規範限制而無法以其預期之方式付款予被上訴人,亦無從改變或影響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土建標、土建二期工程標並無保留款或保固款存在,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暨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應將上開標案承攬廠商宜佳公司、致寶公司保固款及保留款支付予被上訴人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共秩序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