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李佳霖
- 訴訟代理人
- 尤怡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人壽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因投資買賣股票,陸續向伊借款,並分別指示伊匯款至其友人及個人之帳戶,其中匯款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9萬元;被上訴人簽發均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及每紙各10萬元支票共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授權伊自行載發票日,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伊於99年4月2日以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申請轉貸1,100萬元,扣除償還貸款後之部分餘額,於同年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無著,爰依序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期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又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所執伊所開立之支票,乃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安撫上訴人,以求婚姻圓滿、家庭和諧,無供其兌現之意,詎上訴人竟於離婚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致伊信用受損。兩造因家庭支出、投資等資金運用,互有匯款,伊匯款予上訴人總計1,348萬2,000元,高於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故單以兩造間金流,實難證明上訴人上開匯款係借款或不當得利。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以伊上開匯款係借款或不當得利,據以抵銷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2年3月26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2日和解離婚。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授權伊自行填載發票日,系爭款項為其中一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8、23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系爭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7頁),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3、71至79頁),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款項之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2.除附表一所示匯款外,上訴人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其他匯予被上訴人之多筆款項,並據其提出匯款單、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01至111頁、第185至191頁),且陳稱該等匯款係因被上訴人年薪較高,故會捐助宗教團體以節稅等語(原審卷第196頁),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匯款往來原因不一而足。又系爭款項來源與消費借貸成立無涉,故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銀行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15、81至89、213至231頁),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系爭款項:
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伊之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惟辯稱已不記得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原因,經其調取那段期間交易明細資料,可看出於該期間匯款33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是夫妻,應該是家庭支出、投資之資金運用,上訴人婚後長時間全職照顧小孩,由其負責賺錢養家,並無理由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為佐(原審卷第58、61至65、94頁;本院卷第278、279頁)。依附表一、二及被上訴人所提其匯予上訴人之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所示,可見兩造於97至103年間相互匯款頻繁,而系爭款項匯款日期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10餘年,實難責令被上訴人就收受系爭款項之真實原因仍能完全記憶,並無違反完全真實陳述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具體陳述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上訴人雖對此否認,然未據其提出反駁之證據以資證明,致該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則依前開說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上訴人,不因此發生被上訴人應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