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 當事人陳勝杰、陳芳美、陳宇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蔡易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芳美 陳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 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縱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呂梨鈺之繼承人,呂梨鈺於民國1 11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洪博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洪博文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買受呂梨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 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呂梨鈺於111年8月9日 死亡,未能完成過戶交屋手續,嗣經仲介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心公司)告知履約事宜,伊隨即同意繼續履行呂梨鈺之交屋義務,及辦理交屋手續。然上訴人認為其不受呂梨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拘束而拒不配合,並表示願意負責不履約之違約金,最終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上訴人之同意,致未能履約。洪博文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兩造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該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洪博文違約金1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違約金)、返還價金200萬元,並負擔該 部分之裁判費(下稱相關民案)。伊因無額外資力可賠償上開款項,乃於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後,勸說上訴人以70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與洪博文達成和解,並將取得之價金均分,惟上訴人前已表明願承擔違約金及一切費用,兩造間自是成立由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契約,且相關民案雖命兩造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及裁判費,但系爭違約金及裁判費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單獨負責之事由,即因上訴人拒絕履約所致,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 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與洪博文以前揭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式和解,以清償系爭違約金本息及裁判費等費用,使原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及裁判費等債務消滅,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減少原應分配之價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法自應返還伊因而所受無法分配價金之款項。再者,上訴人明知若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將會面臨違約賠償之情,上訴人仍拒絕配合,經伊勸阻後仍不為之,因而致遭洪博文求償系爭違約金而受有損害,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所受之財產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並追加依民 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34萬7,988元,及均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洪博文已於112年6月3日就相關民案判決內 容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就系爭不動產重新簽訂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合約),免除兩造對洪博文之系爭違約金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違約金,難謂其受有損害,而伊雖受有毋庸給付系爭違約金之利益,惟其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致,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又兩造同意以價金700萬元出售系爭不 動產,係為買賣雙方重新議價之結果,自不得與相關民案判決所判賠之系爭違約金混為一談。另觀系爭和解契約之全文,並未將「違約賠償金額及裁判費」納入約定,且自新合約生效後,買賣雙方均拋棄相關民案判決內一切之損害賠償權利,而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其請求權,依約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降低,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又伊係因一時疏忽未能及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自始未有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對於違約金之產生並無認識或預見,亦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此外,兩造係因系爭和解契約拋棄相關民案判決所生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對洪博文有何履行連帶債務行為,故被上訴人當不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34萬7,988元,及均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梨鈺與洪博文於11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洪博文以價金850萬元買受呂梨鈺所有系爭不動產,洪博文並已 分別於111年8月1日將簽約款100萬元、8月23日將第二期款用 印款100萬元,存入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7-31頁)。 ㈡呂梨鈺於111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㈢洪博文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兩造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該院於112年5月5日以相關民案判決,命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梨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博文系爭違約金(即10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價金200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47-66頁)。 ㈣兩造與洪博文於112年6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1、兩造同意以7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洪博文,並重新簽訂新合 約;2、新合約生效後,系爭買賣契約立即解除無效;3、新合約生效後,等同兩造及洪博文雙方放棄相關民案判決並同意中止請求判決書內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和解契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 本件之爭點:㈠相關民案判決所命兩造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及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是否係因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負擔上開費用?㈡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已抛棄對上訴人上開各項費用之請求?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4萬7,988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相關民案判決所命兩造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係因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負擔上開費用: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經查: ⑴呂梨鈺於111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兩造於呂梨鈺死亡時,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分割遺產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兩造全體之同意。 ⑵呂梨鈺與洪博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洪博文以價金850萬 元買受呂梨鈺所有系爭不動產,洪博文已分別於111年8月1日 將簽約款100萬元、8月23日將第二期款用印款100萬元,存入 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兩造既係呂梨鈺之繼承人,於呂梨鈺死亡時,繼承呂梨鈺之出賣人地位,因而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出賣人之權利與義務。故兩造於繼承後,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博文之義務甚明。 ⑶勝心公司仲介人員於呂梨鈺過世後之111年8月23日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請盡快先跟大哥及姐姐先協調好繼承的事宜,後續辦理房屋交易的事宜,契約時間緊迫,避免違約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被上訴人陳芳美之夫於111年8月30日以簡訊向仲介人員表示:陳芳美有意遵照母親呂梨鈺生前之意願,賣掉○○里房子,願意賣掉繼承的部分給已簽約的買家,大弟陳勝 杰(即上訴人)不願意賣掉繼承的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簡訊向仲介人員表示: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深感歉意,實遇家母離世悲痛萬分,至無心辦理房產事宜,又想祖先及家母牌位無處安放,便有解約的念頭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仲介人員回覆:當日包含您夫婦也親自到場並用心輔佐您母親辦理簽約的事宜,買方也秉持著相同的心情,…在您提出不賣違約時,您的共有人哥哥、姐姐兩者皆有來店表達欲共同遵從母親生前的售屋決定,我仲介方當下站在超然公正的立場及義務和您們說明違約情事恐延生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嗣上訴人於相關民案審理時陳稱:系爭不動產於母親在世時,伊有協助母親處理買賣事宜,於買賣過程中,仲介請我們提供印鑑證明時,伊有打電話問仲介,仲介告訴伊申請母親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買賣房屋,但伊向戶政機關申請房屋買賣之印鑑證明時,仲介告訴伊此份印鑑證明需再加上土地買賣,所以伊前往戶政事務所再度申請母親的印鑑證明,但戶政事務所人員認為母親已經死亡,不同意讓伊辦,後來伊認為不需要受到母親生前所簽訂契約的拘束,所以後續才沒有繼續辦理等語(見相關民案卷第85-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各情觀之,呂梨鈺死亡 後,被上訴人均表明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但上訴人認其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洪博文一節,堪可認定。準此,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兩造全體之同意,但在上訴人不同意處分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顯無法單獨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兩造因此無法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洪博文之出賣人義務甚明,則兩造將因此擔負違約之責任,亦堪認定。 ⑷洪博文及勝心公司向苗栗地院起訴,洪博文請求兩造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勝心公司請求兩造連帶給付居間報酬,經相關民案審理後,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洪博文合法解除,其得依繼承、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兩造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200萬元價金,另呂梨鈺 與勝心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勝心公司居間媒介工作已完成,其得依繼承及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兩造連帶給付報酬,因而判命㈠兩造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呂梨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博文系爭違約金(即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價金200萬元,㈡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梨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勝心公司34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有相關民案判決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47-6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⑸綜上,兩造於繼承後,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博文之義務,雖被上訴人表明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但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在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無法單獨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生違約情事,洪博文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起相關民案,請求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梨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博文系爭違約金、返還價金200萬元,及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違約金,及因此遭洪博文提起相關民案而判命兩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均係因上訴人認其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洪博文之事由所致。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 文。上開但書所定應由該債務人負擔之情形,係指凡依當時之情節,客觀上不必發生此項損害,損害之所以發生係因該債務人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求償於他債務人;反之,所受之損害非出於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他債務人分擔其損害。誠以損害之發生,既非出於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其損害即屬不可避免,自應由全體債務人共同分擔,始屬公允。因此是否因該債務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即應就具體事實,斟酌個別情況,分別判斷之。至於費用與損害之區別,係以財產之減少,係出於該債務人之意思者,是為費用,其非基於該債務人之意思,發生財產之減少者,則為損害。經查:相關民案判命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梨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博文系爭違約金、返還價金200萬元,及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又相關民案之訴訟費用為 4萬3,966元,亦有收據可參(見相關民案第7頁)。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規定,兩造原應平均分擔之,即系爭違約金與訴訟 費用各應分擔34萬7,989元〔計算式:(1,000,000+43,966)3 =347,989,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兩造繼承系爭買賣契約而 繼受出賣人權利與義務當時之情節觀之,如兩造均同意繼續履約,在兩造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即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博文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客觀上不必發生系爭違約金與訴訟費用之損害。惟因上訴人認其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洪博文,使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之同意,致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出賣人義務,因此遭洪博文提起相關民案而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如前述,則系爭違約金及負擔訴訟費用之損害顯係出於上訴人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而無法令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 4萬7,988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是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 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時新債務如經履行,其舊債務即隨同消滅。查承前所述,相關民案判命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梨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博文系爭違約金、返還價金200萬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嗣兩造與 洪博文於相關民案判決後之112年6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700萬元出售洪博文並重新簽訂 新的買賣契約,雙方簽署新的買賣契約生效後,放棄相關民案判決並同意中止該判決書內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與洪博文旋於當日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重新簽訂系爭新合約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新合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調字卷第67-74頁)。是以兩造為清償因相關民案判命給付洪博文 之上開債務,而與洪博文簽訂系爭新合約,將買賣價金由850 萬元減價為700萬元,並因而對於洪博文負擔系爭新合約所定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新債務,則兩造與洪博文間所訂系爭新合約,顯係為清償相關民案之上開舊債務,而屬新債清償。因此,兩造嗣後既已依系爭新合約履行完畢,則兩造因相關民案所負之上開舊債務自亦隨同消滅,堪可認定。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違約金及負擔訴訟費用之損害均係出於上訴人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而無法令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損害,已如前述,又兩造係以新債清償方式,即與洪博文簽訂系爭新合約,清償相關民案之上開舊債務,並兩造嗣後已依系爭新合約履行完畢,兩造因相關民案所負之舊債務隨同消滅,亦如前述,準此,原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之系爭違約金與訴訟費用,既由被上訴人以前揭新債清償方式,各分擔清償34萬7,989元,致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則被上 訴人依上規定,各請求上訴人償還應由其單獨分擔之34萬7,988元,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已記載雙方放棄相關民案判決書內一切之損害賠償,縱被上訴人因相關民案判決而受有任何損失,亦已拋棄其請求權,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然查,兩造與洪博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重新簽訂系爭新合約,係為清償相關民案之上開舊債務,而屬新債清償,已如前述,此由其等所簽訂之系爭新合約,將買賣價金由850萬元減價為70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簽署系爭新合約生效後,放棄相關民案 判決並同意中止該判決書內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明。是以,系爭和解契約係就兩造與洪博文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民案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而不及於兩造間之內部分擔,堪可認定。因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所抛棄之權利,應為兩造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逾700萬元之價金,及洪博文依相 關民案得請求兩造給付系爭違約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等請求,尚不包括兩造之內部分擔額,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4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4萬7,988元本息等語。因被上訴人 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訴訟標的既為擇一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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