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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朱耀平陳婉玉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余依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 上訴人 余依娜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透過上訴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線上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經上訴人核准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上訴人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被上訴人違約當時為年利率1.71%)加年利率5.7%機 動計算(即年利率7.41%),並約定被上訴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年利率8.892%)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間,經上 訴人准予展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然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15日,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遭訴外人林智宏詐騙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復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影響,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簽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契約所積欠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4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復於108年1月30日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9頁)。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透過上訴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線上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經上訴人核准 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上訴人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上訴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 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 期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7頁)。 ㈢被上訴人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間,經上訴 人准予展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9頁 )。 ㈣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余惠洵為其輔助人(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系 爭契約是否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1,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其於111年6月30日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余惠洵為其輔助人,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臺北地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自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者外,原則上為有效。 2.被上訴人固提出另案即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事 件囑託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7頁,下稱臺大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觀之臺大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㈠余員與本次鑑定相關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其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與幻聽(auditory hallucination) 影響其現實判斷(reality testing),其行為模式長年受 以上症狀干擾,即使其智力與理解力未顯不足,余員長年呈現難以區辨現實與症狀之狀態,根據臨床標準,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為意思表示未達顯著減低,然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1.余員將幻聽之內容視為內在現實,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幻聽確有影響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2.余員之受意思表示能力並無顯著減低,其對於書面文件之理解能力應與常人無異,然理解該文件之法律效力之能力並不止於字面理解,而是涉及推理過程,而此心智能力乃是余員受疾病影響甚鉅之部分。依本院鑑定之所見,余員充分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3.余員之『現實判斷不佳』源 自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症狀,主要包含⑴思考程 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即其邏輯推論過程之能力顯著減低,影響其判斷能力;⑵幻聽(auditory halluc ination),且造成幻覺行為(hallucinatory behavior) ,余員長年呈現出順應其幻聽之行為模式。㈡根據上述分析,以余員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識及預期行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雖被上訴人因受思覺失調症、幻聽影響其邏輯辨識法律效果能力較一般人減低,或可認被上訴人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復參諸臺北地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記載:「余依娜乃思覺失調症患者 ,有幻覺、妄想及混亂行為之情,經治療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惟在規則藥物治療及復健下病情仍有可能改善,未來回復程度則需視治療情況及復健效果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並佐以臺大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及4月,因自 行停用藥物,故精神狀況惡化等情(見原審卷第170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精神障礙病情得以藥物治療有效控制及改善,益徵在被上訴人自行停用藥物致精神狀況惡化前之110年7月間,絕無可能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 3.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於受理本件貸款對被上訴人進行徵信照會及催收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2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12日、15日針對上訴人職員 詢問其年籍資料、任職公司、職稱及薪資、如何知悉本件貸款、貸款用途等事項,均能清楚應答,而於110年12月22日 、111年1月5日遲延還款遭上訴人職員電話催收時,亦主動 表示要申請緩繳,被上訴人並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 延貸款期間,經上訴人准予展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被上訴人於該等通話當時之應對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應係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且倘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係處於無法對事務為理解、判斷、表達而全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況,又豈會於上訴人職員事後電話催收時完全未否認該貸款債務,更進而提出展延貸款期間之申請,亦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節,難認可採。4.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遭訴外人林智宏詐騙申辦貸款,而於上訴人徵信照會前,林智宏有告知伊要如何回答,伊才能就上開問題應答與回覆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遭林智宏詐騙申辦貸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智宏簽立之金融理財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頁),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交付林智宏使用,林智宏每月支付1萬元至4萬元不等投資獲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確有受領前1、2個月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9頁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乃係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智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以任職於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下稱星空公司)之虛偽工作資料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開立帳戶提供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再由林智宏以被上訴人虛偽任職於星空公司之資料,向包含上訴人之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則於該等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為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上訴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受林智宏詐欺之被害人,而係與林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該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仍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節,自非有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撥款申請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清償金額查詢、繳款明細、寬緩息計算書、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存摺封面影本、上訴人徵信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2頁),而被上訴人未否認上開證據 資料之真正,且不爭執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系爭契約並無被 上訴人所辯之無效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13萬1,013元(含本金96萬2,197元、寬緩期間利息16萬8,816元) 96萬2,19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7.41%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8.892%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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