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李昆霖、徐淑芬、吳素勤
- 上訴人翁唯亭
- 被上訴人廖漢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翁唯亭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胥丞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漢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條項本文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係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如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又當事人未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為同法第463條、第276條所明定。查本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8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始抗 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離婚事件(下稱另案),自認訴外人通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霸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上訴人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係其對通霸公司之「服務報酬」,做為資助上訴人罹癌後生活需要云云,並提出另案家事答辯五狀(下稱上證2)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核係於第 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僅空言不致造成訴訟延滯、若不允許提出將顯失公平,而上證2亦與 其抗辯內容無涉,自非補充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能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2、4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1月18日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成立伊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對外收受款項,上訴人再將所收款項轉匯予伊之委任關係。伊於110 年4月間向通霸公司借款300萬元,並指示通霸公司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嗣通霸公司於110年4月1日、同年月22日依序 匯款200萬元、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交付借款,惟上訴人拒 絕將系爭款項轉匯予伊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及自113年4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通霸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系 爭款項係通霸公司退還伊之出資額,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1月18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對外收取款項,上訴人再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習慣;通霸公司於110年4月1日 、同年月2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 訴人已將其中200萬元轉匯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9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通霸公司借款300萬元,系爭款項係通霸公司交付借款之一部分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以系 爭帳戶對外收受款項,上訴人於收受後再將之轉匯予被上訴人,核係成立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代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上訴人再將所收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通霸公司借款300萬元,指示通霸公司將借款匯至系爭 帳戶,通霸公司於110年4月1日、同年月2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交付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證明及匯款單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卷第91、93頁);另通霸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廖研寧於本院結稱:被上訴人向通霸公司借款300萬元,通霸公司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10年4月1日、同年月2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自堪信為真。 ㈡通霸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萬元,該出資額於110年3月30日變更登記為訴外 人徐富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95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為通霸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云云。惟上訴人對通霸公司之出資額於110年3月30日雖經通霸公司全部股東同意由訴外人徐富瑩承受,有通霸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足佐(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然上訴人轉讓出資額至徐富瑩,不生通霸公司退還出資額之問題。至徐富瑩有無給付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價金,核屬另一事。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基上,系爭款項係通霸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 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 卷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付10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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