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反訴原告即
- 上訴人
- 陳宇琦
- 上訴人
- 反訴被告即
- 被上訴人
- 尤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向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A部分),並使用電費、瓦斯費卻未繳費,而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部分所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1,870元本息,以及所受電費及瓦斯費之不當得利7,046元本息。嗣反訴原告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伊2名未成年兒子之物品遭反訴被告侵占,致伊2名未成年兒子之財產權、教育權遭侵害,伊為伊2名未成年兒子之監護人,就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爰依民法第100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物品損害共計99萬9,999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3、93頁)。經核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又觀前述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兩者並不相同,尚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之利益。此外,本件反訴原告亦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而提起。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3款所示情形不符,且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419頁),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