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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松鈞許勻睿吳孟竹
  •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 上訴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素玉王正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玉 被 上訴 人 王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正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正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悅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起訴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素玉、王正男(下逕稱姓名,合稱李素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8,800元本息。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 權基礎,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266至267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金錢往來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惟 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悅萊公司主張: ㈠、悅萊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設立,李素玉2人斯時依序為登記代表人、實質負責人,李素玉2人、訴外人王志銘、王 俞雯、蘇仁淑、張永進則為股東,嗣李素玉2人於109年3月24日出售悅萊公司51%股份予訴外人陳美紅、張金順(下合稱陳美紅2人),悅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5月4日變更為 陳美紅。王正男前於104年12月9日與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簽訂新北市中和區○○○○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約定合作開發新北市○○區○路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王正男應出資2,000萬元,得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0%。李素玉於同年月10日依序 開立票面金額600萬元、1,400萬元支票予道環公司,悅萊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悅萊板信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李素玉永豐帳戶),作為系爭開發合作契約購買000地號土地之準備金 ,道環公司亦於同日兌現上開之1,400萬元支票,然悅萊公 司非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當事人,無出資義務,李素玉2人自 不得以悅萊公司財產履行該契約。嗣悅萊公司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以價金1,600萬3,000元共同標得000地號土地,由悅萊公司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4/10,李素玉上開900萬 元匯款扣除應給付道環公司000地號土地價金640萬1,200元 後,剩餘259萬8,800元應返還予悅萊公司(下稱系爭差額)。另李素玉2人為個人利益將悅萊板信帳戶存款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24萬元至與悅萊公司無往來之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樟芝公司)帳戶、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李素玉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玉板信帳戶)、於同年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王正男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正男板信帳戶 ),李素玉2人共同侵占悅萊公司財產共959萬8,800元,惟 王正男前以悅萊公司名義以自己財產之850萬元購買訴外人 象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57%股份,悅萊公司同 意將該850萬元股款自上開侵占款項中扣除,是李素玉2人不法侵占伊財產109萬8,800元,並違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侵占罪,致伊受有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素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李素玉前為悅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王正男共同侵占公司款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李素玉、王正男無法律上 原因依序受有上開909萬8,800元、50萬元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素玉返還其中59萬8,800元,及請求王正男返還50萬元(原審為悅萊公司敗訴之判決,悅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㈡、於本院第二審主張:倘認李素玉2人並無侵權行為,則係王正 男向悅萊公司借款,悅萊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匯款900萬元 至李素玉永豐帳戶、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司帳戶、650萬 元至李素玉板信帳戶、26萬元至王正男板信帳戶,扣除王正男為悅萊公司購買之象玉公司股款850萬元後,尚應返還109萬8,800元,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王正男給付悅萊公司109萬8,800元本息。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李素玉2人應連帶給付悅萊公司109萬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素玉2人則以: 悅萊公司為王正男一人出資設立,李素玉及其餘股東均僅掛名,李素玉並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亦未違反,悅萊公司主張之匯款均係王正男所為,李素玉皆不知情。王正男前為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自悅萊板信帳戶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帳戶,並由悅萊公司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嗣悅萊公司於111年6月17日以價金9,000萬元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道環公司,且王正 男嗣以自己資金906萬元購買象玉公司57%股份,並登記在悅萊公司名下,此筆900萬元匯款實未損害悅萊公司。又悅萊 公司主張之4筆匯款行為均經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同意,事後 亦無反對之意思,且該4筆匯款均係悅萊公司與陳美紅2人於109年3月24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前發生,依該契約書第7 條約定,該4筆匯款相關債權債務係由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 東即王正男負責,與陳美紅2人無關,足認李素玉2人並無侵占公司財產,亦無故意或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悅萊公司財產,且悅萊公司並無受損害,不成立侵權行為,伊亦無不當得利。再悅萊公司設立時登記出資額為1,600萬元,陳美紅2人以816萬元購買悅萊公司51%股份,尚有49%股份餘之784萬元係王正男一人出資,及王正男以自己資金906萬元購買象玉公司57%股份,登記在悅萊公司名下,悅萊公司、陳美紅2人均無何損失。縱認李素玉2人有侵害悅萊公司財產,惟王正男係以906萬元購買象玉公司股權 ,悅萊公司請求金額應扣除906萬元。另王正男出資1,600萬元設立悅萊公司,認該出資額為其所有而得加以動用,上開4筆匯款行為自無與悅萊公司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26、327頁) ㈠、王正男於104年12月4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 ㈡、王正男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約。㈢、悅萊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登記設立,登記出資額1,600萬元,登記代表人為李素玉。公司章程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李素玉650萬元、王正男50萬元、王志銘即王正男弟200萬元、王俞雯即王志銘子女200萬元、蘇仁淑即王志銘配偶200萬元、張永進即王正男外甥300萬元。 ㈣、000號地號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於104年12月25日由道環公司、悅萊公司名義共同投標而得標,拍定價金共1,600萬3,000元。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1月4日核發000地號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悅萊公司於同年月1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道環公司於 同年月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 ㈥、悅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帳戶。 ㈦、悅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為王 正男,並以悅萊公司原留印鑑章用印於匯款申請書上。 ㈧、悅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李素玉板信帳戶 ,李素玉板信帳戶同日有匯出640萬元至藏悅公司帳戶。藏 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正男之子王勝賢,餘之10萬元用於清償李素玉、王正男貸款。 ㈨、悅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王正男板信帳戶,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款至第三人何依穎帳戶,作為王正男借款80萬元給何依穎之母黃燕鳳。 四、本院之判斷: ㈠、匯款900萬元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查,悅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李素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㈠第73頁)。另000號地號土地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於104年12月25日由道環公司 、悅萊公司名義共同投標而得標,拍定價金共1,600萬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9頁),若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悅萊公司應分擔之拍賣價金為640萬1,200元,與悅萊公司匯款900萬元間之差額為259萬8,8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⒉王正男係於104年12月9日與道環公司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並依該契約第1條,由王正男同 年月10日以交付發票人均為李素玉、面額各為600萬元(到 期日為104年12月18日)、1,4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04年12月22日,下各稱600萬元支票、1,400萬元支票)與道環公 司方式出資,以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見原審卷㈠ 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嗣悅萊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以李素玉為負責人登記設立(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 ),並於同日自悅萊板信帳戶匯出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帳 戶,使1,400萬元支票得以兌現,為悅萊公司自承(見原審 卷㈠第14、15頁),及悅萊公司於準備程序自陳:「(問:悅萊公司於系爭土地拍定前有無給付任何款項用以取得系爭土地?)答:就是該900萬元,如上證1第4頁。匯款至李素 玉帳戶,讓1,400萬支票兌現(備註欄註記0000000及票面金額1,400萬之支票號碼)。該款項即是用於購買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核與1,400萬元支票號碼及李素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㈠ 第73頁),足見悅萊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設立當日匯出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帳戶,係為使1,400萬元支票得以兌現, 而分擔000地號土地投資款900萬元,王正男嗣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40%應有部分指定登記予悅萊公司,堪認悅萊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設立當日匯出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帳戶,係因實際負責人王正男欲將其出資2,000萬元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之登記予悅萊公司,而安排由104年12 月22日設立之悅萊公司分擔000地號土地投資額900萬元。 ⒊至悅萊公司雖主張依000地號土地拍定價金1,600萬3,000元, 悅萊公司僅應依分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10 分擔其中640萬1,200元,其餘拍定價金由道環公司分擔 ,故李素玉2人應返還系爭差額259萬8,800元云云。惟審諸 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前言載明:道環公司負責評估殯葬業整體開發及最佳獲利方式;第1條約定:道環公司須合法操作取 得標的土地之全部完整產權,雙方同意不拘形式採取最安全產權移轉方式購入,王正男出資2,000萬元獲得標的土地40% 持分面積,道環公司取得土地60%持分面積;第3條約定:王 正男同意全權授權道環公司對標的土地進行開發及銷售規劃作業等內容,並未約定王正男、道環公司應依實際取得土地成本及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價金(見原審卷㈠第53頁),足見王正男與道環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之開發本約定王正男 負責現金出資,道環公司負責開發、銷售,上開約定合於開發土地之商業習慣。道環公司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既無庸分擔取得土地之價金,自無需與悅萊公司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拍定價金,悅萊公司逕依拍定價金、應有部分比例,主張李素玉2人應返還悅萊公司系爭差額259萬8,800元,顯屬無稽 。從而,王正男自悅萊公司板信帳戶匯款上開900萬元乃使1,400萬元支票兌現以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而得依該契約指定悅萊公司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0,與一般商業 判斷相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㈡、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悅萊公司104年12月21日訂立之公司章程第9條約定:「本公司設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2頁)。 ⒉查,悅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 公司帳戶,匯款人為王正男,並以悅萊公司原留印鑑章用印於匯款申請書上等節,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素玉為悅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時之董事、代表人(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1、 32頁),李素玉2人抗辯李素玉僅借名擔任悅萊公司登記負 責人,悅萊公司設立時出資額均由王正男出資,王正男為悅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核與證人即悅萊公司股東蘇仁淑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悅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600萬元實際上為何人所出資?)答:全部都是王正男」、「(問:是否知道悅萊公司實際之經營者為何人?)答:王正男」、「(問:李素玉有無實際參與悅萊公司之經營?)答:應該沒有,李素玉也是家庭主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頁)及李素玉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 是否為104年12月22日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 設定登記時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答:是的,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王正男,我只是借名。」、「(問:000地號土地104年12月25日第三次拍賣時,投標單為何有悅萊公司的大小章及你個人之小章?)答:這些大小章我都交給王正男,由他去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06、207頁)等語相符,堪認李素玉僅借名為悅萊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王正男為悅萊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前說明,王正男自得以悅萊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悅萊公司與台灣牛樟芝公司交易。 ⒊再者,上開24萬元款項係匯入台灣牛樟芝公司帳戶,並未匯入王正男或其親友帳戶,而台灣牛樟芝公司有販售得供作禮品用途之保健食品,則李素玉2人辯稱上開匯款係為購買悅 萊公司禮品,尚非無稽。況悅萊公司於設立時出資額均由王正男出資,王正男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業如前述,是其餘股東對王正男代表悅萊公司向台灣牛樟芝公司購買禮品之決定,應無反對意見。從而,王正男以悅萊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悅萊公司向台灣牛樟芝公司購買禮品,而自悅萊公司板信帳戶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司,使悅萊公司取得等值禮品,乃悅萊公司一般交易行為,悅萊公司復未提出悅萊公司股東不同意上開支出或李素玉2人侵占購入禮品 之事證,尚難逕以王正男自悅萊公司板信帳戶匯出該24萬元認定李素玉2人侵害悅萊公司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 ㈢、王正男挪用悅萊公司676萬元為侵權行為,應予賠償 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同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3條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 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匯款650萬元部分: 悅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李素玉板信帳 戶,李素玉板信帳戶同日有匯出640萬元至藏悅公司帳戶。 藏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正男之子王勝賢,餘之10萬元用於清償李素玉、王正男貸款等節,有悅萊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650萬元 匯出顯係用與悅萊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用途,屬挪用公司資金。又王正男為悅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素玉借名擔任負責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素玉2人主張該匯款650萬元為王正男經手,李素玉未經手等節,尚堪採信。 ⒊關於匯款26萬元部分: 次查,悅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王正男板信帳戶,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款至第三人何依穎帳戶,作為王正男借款80萬元給何依穎之母黃燕鳳資金,有悅萊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李素玉2人主張該26萬元係王正男匯款 ,與本院認定王正男為悅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素玉僅為掛名負責人相合,堪認係王正男挪用悅萊公司資金內26萬元供作私用。 ⒋綜上,王正男共挪用悅萊公司676萬元(即650萬元+26萬元=6 76萬元)。則悅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正男賠償其中109萬8,800元,核屬有據。王正男雖抗辯悅萊公司出資額均由其一人支出,其餘股東對其動用悅萊公司資金均無意見,主張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顯誤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股東同意後即得任意挪用公司資金,無視與公司交易第三人之權益,與前揭說明不符,要難憑採。至悅萊公司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部分,各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悅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另悅萊公司備位依民法第478條借 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正男返還借款部分,因悅萊公司先位聲明請求王正男給付部分已全數滿足,本院既無審究其備位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李素玉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明文。 ⒉查,悅萊公司設立時全由王正男1人出資,李素玉為悅萊公司 掛名負責人,王正男方為實際負責人,上開650萬元、26萬 元為王正男挪用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以王正男於悅萊公司設立當日104年12月22日即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 公司購買禮品(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王正男於105年1月間 動支、挪用上開650萬元、26萬元之事實,是否為掛名擔任 悅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李素玉知悉,李素玉是否參與該等侵權行為等節,未見悅萊公司舉證證明之,自無從僅因李素玉斯時擔任悅萊公司登記負責人推認其參與王正男挪用上開公司資金、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從而,悅萊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李素玉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被 請求人受有利益而致他人損害為要件。查,王正男雖自悅萊公司板信帳戶匯款650萬元至李素玉板信帳戶,同日又自李 素玉板信帳戶匯出640萬元至王正男之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藏悅公司帳戶,餘款10萬元用於清償李素玉、王正男貸款,該等款項均為王正男動用,而暫存於李素玉板信帳戶,旋即轉至他處,實際受有利益者為挪用該650萬元之王正男,而 非借用帳戶予配偶之李素玉,李素玉自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悅萊公司對王正男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經悅萊公司對王正男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王正男(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王正男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悅萊公司請求王正男給付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悅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正男給付109萬8,8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李素玉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悅萊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悅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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