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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上訴人
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皓瀚
上訴人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達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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