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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郭顏毓楊雅清陳心婷

  • 當事人
    陳俊伯黃士恩季福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上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季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原審共同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石靖鎂、石璟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萬1227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季福龍、尚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78頁)。原審判決:㈠尚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0年12月6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2月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尚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前審卷第7至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73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前審卷第367至368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 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 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 至9頁)。是上訴人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原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209萬元本息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季福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季福龍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尚恩公司,並由黃士恩擔任負責人。嗣伊經被上訴人共同詐騙,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 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分潤(下稱分潤)3萬元,詎尚恩公司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返還投資款,扣除伊已領取之分潤27萬元,伊仍受有損害173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尚 恩公司給付209萬元本息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黃士恩以:尚恩公司實際由季福龍經營,伊不清楚上訴人投資情形,亦未詐騙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㈡季福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陳述略以:伊係因上訴人主動提出表示投資尚恩公司,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尚恩公司亦已依約給付分潤9個月 ,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營運,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依約分潤,伊並無詐騙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萬元,及自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前審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匯款200萬元之投資款至尚恩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尚恩公司帳戶),有卷附存摺影本、系爭契約、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前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67頁)。 ㈡尚恩公司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分潤3 萬元予上訴人,合計給付27萬元;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予上訴人,有卷附尚恩公司匯款分潤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㈢尚恩公司於109年7月7日為設立登記,由黃士恩擔任負責人, 於110年9月13日變更為石靖鎂,並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石璟嫻,有卷附原法院111年1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1738號裁定 、尚恩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73至79頁、第149至150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63號、第1916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追加起訴,原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113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黃士恩、季福龍被訴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卷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03至214頁、本院卷第173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3萬元本息,並與原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209萬元本息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與尚恩公司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尚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士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之前去尚恩公司租車,後來還車的時候,季福龍與石璟嫻於110年2月5日簽約前4、5天,在尚恩公司跟伊說可以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保證每月分潤1%即3萬元,所以伊於110年2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尚恩公司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48頁)。又季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其擔任尚恩公司店長,管理店裡大小事務,並與上訴人及其母親王俊敏洽談投資尚恩公司事宜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6頁、第36頁)。證人石璟嫻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與季福龍原是男女朋友,在尚恩公司為員工,幫忙收車再轉租,算是業務;伊知道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的事情,當時是季福龍與黃士恩負責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39頁、第43頁)。黃士恩不爭執其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71頁)。另證人即尚恩公司員工洪于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尚恩公司擔任業務,開發新的客人,工作內容與汽車租賃、行政相關事情,伊跟黃士恩接觸比較多,主要在做租車業務,翁于翔跟季福龍接觸比較多,是負責行銷;伊等都稱季福龍為大老闆,黃士恩是小老闆,有事情的話,被上訴人2人會一起討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57頁、第59頁、第94至96頁);證人翁于翔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尚恩公司擔任攝影剪輯師,負責尚恩公司需要的廣告與圖片,伊大部分是跟季福龍溝通,聽命於季福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95至96頁)。綜上各節,黃士恩、季福龍於上訴人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分別擔任尚恩公司之負責人、店長,黃士恩負責租車業務,季福龍負責行銷;其等2人共同商討尚恩公司事宜,且均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且上訴人投資200萬元予尚恩公司,攸關尚恩公司之業務發展,則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共同遊說後而簽訂系爭契約,投資200萬元予尚恩公司等語,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共同遊說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使上訴人匯款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非為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 ⒈觀諸系爭契約記載:「鑒於乙方(即上訴人)對於甲方公司(即尚恩公司)所規劃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在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以及自願的基礎上,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 規的有關規定,就合作投資事宜,為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成立合資公司事宜達成協議如下」、「3.再經甲/乙雙方 共同協商後,乙方同意投資新臺幣2,000,000元整給予甲方 作為公司營利之用途」(見本院卷第67頁)。季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稱:尚恩公司營運最差大約3至5%,所以會給投資 者1.5%的分潤,所以伊跟上訴人談公司營運正常的時候,會分潤1.5%即3萬元給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36至37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係用於公司 營利用途,且每月按投資金額之1.5%給付分潤3萬元乙情, 遊說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又上訴人原在尚恩公司租車,並於還車之際,經被上訴人遊說而投資200萬元予尚恩公司乙 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並投資200萬元 予尚恩公司前,即已知悉尚恩公司係從事汽車租賃業務乙事,復透過被上訴人共同遊說,了解其投資之200萬元係用於 尚恩公司營利用途,且每月分潤3萬元,而為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次查,證人石璟嫻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尚恩公司前面真的有賺錢,伊是聽季福龍與黃士恩說的,後來他們(即被上訴人)跟伊說,因為他們車子買太多,繳不起貸款,所以開始有虧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09頁)。另證人洪于 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自109年12月起在尚恩公司工作 ,直到110年10月中被資遣;伊工作時間負責上網、發廣告 文宣、整理環境、幫老闆跑腿,伊會在攝影師拍汽車影片時在場幫忙;尚恩公司有出租藍寶堅尼、福斯GOLF、邁拉倫、奧迪R8等車輛,這些車都是尚恩公司的,有些是掛尚恩公司的名字,有些不是,公司會找公司車或其他人的車,貸款是公司付的,其他人只是掛名;尚恩公司跟伊等說公司經營狀況是好的,有賺錢,110年6月之後就沒什麼人租車,但車子也都是進進出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58至59頁、第94至95頁)。又證人翁于翔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自109 年11月起任職於尚恩公司,直至111年1月間退勞健保,工作地點就在尚恩公司;季福龍、石璟嫻會請伊拍影片,伊等3 人會討論拍影片的腳本,也有在臉書、IG等社群軟體中下廣告,吸引陌生客人來租車,也有在YOUTUBE開設名稱是「有 多多的潮流車庫」的頻道,伊負責該頻道的所有影片,影片中如果有提到要去哪裡租車,就會說是尚恩,推薦客群去找尚恩公司租車;關於汽車的影片主要分兩類:一類影片是形象影片,會開著一台車去拍另外一台車,汽車就是放在尚恩公司裡面的車,當時都是尚恩公司的車居多,是公司的車,不是只是借來拍幾天的,公司的車有些只有使用權,可以拍影片,也可以租人,但伊不知道車主是誰,另一類是體驗類型,找朋友來上鏡拍影片,或是伊等去試其他車子,不外乎就是就宣傳、行銷尚恩公司,伊等會在影片結尾放尚恩公司的LOGO,並訪問體驗車子的人,問說「你是如何認識尚恩公司」,在影片中幫尚恩公司做行銷;伊在工作期間曾看過客人來租車,大概每個月會有2到3個客人,但不是很平均,客人來租車會有價目表,例如某超跑系列,1天2萬元,但伊不確定哪個車型多少錢,有短期承租的,也有長期承租的;伊不知道尚恩公司的車子是從哪裡來,只知道是跟人家買的,詳細來源伊不清楚,但伊可以看到是誰來租車;來租車的客人是一些公司在網路上開發的客人,伊不確定有幾個客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96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1至182頁、第184頁、第186頁)。佐以卷附頻道名稱為「有多多的潮流車庫」之影片及截圖,標題及內容均提及「尚恩超跑」、「尚恩」、「尚恩租賃」等字樣(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31至236頁)。依上可知,尚恩公司聘僱員工處理買賣車輛、出租車輛、行銷、招攬客戶等業務,也有客戶前去租車,甚至有拍攝、經營影片頻道及社群軟體以推廣、行銷尚恩公司乙情,堪以認定。 ⒊再查,證人林妘穎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自107年起至110年11月止,在看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看見資產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看見資產公司是做不動產的二房東,伊負責對帳、出納、檢視合約內容;看見資產公司的老闆張方宣是賽車手,喜歡玩車,他自己買很多超跑,所以用看見資產公司的名義向中租公司簽約承租藍寶堅尼等車輛,可以節稅;張方宣的車太多,所以才將車輛轉租,看見資產公司所有的超跑都是跟租賃公司配合;被上訴人2人有以尚恩公司名義 向看見資產公司租超跑藍寶堅尼等4台車,伊公司有交車給 尚恩公司,尚恩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給看見資產公司,如果有遲付,會請另1名員工催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13至116頁)。又觀諸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尚恩公司先後 向訴外人仲德實業有限公司、看見資產公司承租MCLAREN 570S Coupe(邁拉倫)、Ferrari 458 Italia(法拉利)、Audi R8(奧迪R8)、LAMBORGHINI HURACAN LP610-4(藍寶堅尼)等車輛(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23至230頁)。復細繹尚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記載尚恩公司109年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10年1至2月、3至4月 各期銷售額總計分別為40萬9524元、252萬9143元、93萬1410元、143萬2476元、150萬9619元;使用發票數量分別為6份、21份、14份、29份、18份(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17至221頁)。依上可知,尚恩公司確有經營汽車租賃業務乙情,亦堪認定。 ⒋基上,尚恩公司既有聘僱員工處理買賣車輛、出租車輛、行銷、招攬客戶,並向看見資產公司等公司承租車輛,且有客戶前去租車,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經營尚恩公司以從事汽車租賃業務乙事,自得推認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業已用於尚 恩公司營利用途,且尚恩公司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分潤3萬元予上訴人,合計給付27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以其投資之200萬元係用於尚恩公司營利用途,且每 月給付分潤3萬元,並非悖於真實,上訴人因此簽訂系爭契 約,亦無基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衡情非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匯付尚恩公司投資款200萬元。 ⒌上訴人雖主張:尚恩公司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給付分潤,亦未歸還投資款200萬元;黃士恩明知季福龍曾因犯詐欺罪 而被判刑,仍與之成立尚恩公司,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共同詐騙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第116頁、第118頁)。惟查, 尚恩公司自110年12月5日起,固未按月給付分潤3萬元予上 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證人翁于翔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尚恩公司大約110年9月起至12月止之經營狀況非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86至188頁)。參以110年12 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社會活動及經濟運作尚受防疫措施影響,則季福龍辯稱:尚恩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依約分潤等語,即非無憑,堪認尚恩公司係因經營狀況不佳,而未能按月給付分潤予上訴人,自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士恩與季福龍共同成立尚恩公司,縱其等共同經營尚恩公司,然合作原因眾多,亦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投資款200萬元予尚恩公司。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共同匯說而匯款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並非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且黃士恩為尚恩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73萬元本息,並與原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209萬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 3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上開請求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尚恩公司給付 209萬元本息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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