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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石有爲林晏如曾明玉
  • 法定代理人
    邱奕珩、楊佩怡

  • 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BitWeis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邱奕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上訴人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342萬621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擴張、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畢威公司)、上訴人邱奕珩(下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2萬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㈡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就聲明㈠部分擴張求為命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畢威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9日前為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因未能在臺開設銀行帳戶,由其法定代理人邱奕珩委請伊處理代收畢威公司之投資款項及代付公司營運費用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伊與畢威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已墊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兩造於107年5、6月間計算伊自同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 ,為畢威公司支出代墊款為470萬1541元(下稱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邱奕珩於同年5月25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伊作為擔保。嗣兩造於同年6月8日、6 月19日會議確認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債務存在,邱奕珩 並同意併存承擔畢威公司此筆代墊款債務。伊墊付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計1548萬9924元,扣除畢威公司已付1027萬2000元,及畢威公司主張以伊應給付畢威公司向訴外人鍾秀潔收取之128萬920元為抵銷後,畢威公司應償還伊代墊款393萬700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107年6月8日、6 月19日會議達成之協議、系爭本票、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擇一請求㈠上訴人分別給付伊342萬621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㈡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1萬6383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就㈠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之費用均與伊無關,且附表二所列辦公室(其中臺北101大樓37樓辦公 室,下稱系爭37樓辦公室)係被上訴人無償借畢威公司使用,縱認非使用借貸,被上訴人公司址亦登記於系爭37樓辦公室,該部分租金應與畢威公司各半分擔。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6月8日會議已與邱奕珩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畢威公司自不負清償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四第27至28頁): ㈠畢威公司為外國法人,於107年8月9日經認許(原審卷一第75 頁)。畢威公司在臺開設帳戶前,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付投資款項及代付公司營運費用,雙方成立委任關係。邱奕珩、訴外人楊雲傑、黃國清、劉國全、黃泰為共同設立畢威公司,邱奕珩為該公司唯一董事。 ㈡邱奕珩於107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承擔畢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之擔保,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佩怡收受(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 ㈢107年6月8日會議由兩造、黃國清、劉國全、楊雲傑等人參與 ,會議結論第一點記載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代墊之所有公司營運款項共470萬1541元整,畢威公司之負責人邱奕珩同意 以個人名義承擔上開債務,並將於107年6月19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㈣107年6月19日會議由兩造、黃國清、楊雲傑等人參與,會議紀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和畢威公司同意就107年6月8日會 議紀錄(下稱前次會議),為以下補充:1.就前次會議第一點『被上訴人代墊畢威公司所有公司營運款項共470萬1541元 ,畢威公司負責人邱奕珩同意以個人名義承擔上開債務,並將於107年6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部分:⑴畢威公司 因認就該代墊營運款項係為預收性質,須釐清實際金額。畢威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7月2日前就該代墊款項各自 委託會計師進行帳目核對,以確認上開預收代墊款是否核實,若經雙方委託之會計師核對無誤,畢威公司之負責人邱奕珩應依前次會議第一點約定給付被上訴人470萬1541元;若 有不符,則依雙方委託之會計師核對之金額互相找補…」(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㈤被上訴人及畢威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委請潘宜珊會計師、成昀達會計師,對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進行金額與憑證之 確認與查核。 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佩怡整理之代墊款表單(原證6),自 107年1月起同步儲存在共享之雲端硬碟中,邱奕珩有讀取之權限。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不爭執畢威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由畢威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該公司之投資款項及代付營運費用(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辯論意旨續狀已就附表三所示款項表明不再爭執(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01號卷二第39頁,下稱 上字卷),已自認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斯時之訴訟代理人擅自自認云云,惟其撤銷自認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 ㈡附表一、二所示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即系爭470萬1 541元代墊款範圍內部分: 上訴人不爭附表一、二所列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期 間之項目均為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範圍內(上字卷二第33頁);而邱奕珩於同年5月25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於107年6月8日會議同意承擔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可見上訴人已肯認此項債務。畢 威公司、被上訴人雖再以同年6月19日會議決議補充同年6月8日會議紀錄,同意就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各自委託會計師進行帳目核對,若核對無誤,邱奕珩仍應依同年6月8日會議紀錄如數給付;若有不符,則依會計師核對之金額互相找補(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嗣畢威公司、被上訴人均委由會計師進行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金額與憑證之確認與查核 (兩造不爭執事實㈤),畢威公司委託之會計師成昀達證稱:伊於107年6月28日就原證6附表三(即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之表格,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之項目與其單據進行形式上查核,470萬餘元單據確實存在,畢威公司、被上訴 人對支出紀錄都承認存在,憑證總額與附表三總額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69頁),足見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 亦經畢威公司及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19日會議委請會計師查核帳目無誤,上訴人依該日會議結論,即負如數給付義務,不得否認畢威公司此項債務存在。 ㈢附表一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即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範圍以外之款項: 1.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代收、代付費用之範圍並未經雙方以書面為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付款方式係由邱奕珩逐筆通知楊佩怡支付,楊佩怡截圖傳到楊佩怡、邱奕珩、楊雲傑之LINE群組,並將逐筆花費登載於雲端GOOGLE表單,以利邱奕珩隨時查驗乙節,業據提出邱奕珩、楊佩怡107年1月至同年6月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原審卷三第17至121頁),其中確有提及「邀請兩造主管至雲端編輯」(原審卷三第75頁、原審卷一第60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楊佩怡整理之代墊款表 單,自107年1月起同步儲存在共享之雲端硬碟中,邱奕珩有讀取之權限(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堪認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委任事務費用,係以LINE事先通知及事後製作雲端表單之方式,供上訴人查核確認,上訴人如有爭執不應代付項目,自得隨時向被上訴人反應。又畢威公司、被上訴人僅曾就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約定委請會計師查核,上訴人辯稱雙方 約定憑證均須經會計師查驗屬實方會付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2.附表一編號1至14、22至31、33至36均為畢威公司之投資顧 問、股東、員工出差或申請之費用、事務設備費用、各項活動雜費等支出,依邱奕珩、楊佩怡之對話紀錄觀之,楊佩怡前向邱奕珩報告股東、員工出差及雜支花費,並未見邱奕珩要求應以特定方式申請核准(原審卷三第19至81頁);另附表一編號39至44之集思臺大會議中心等活動確為畢威公司主辦,有被上訴人提出畢威公司贊助活動之新聞報導及活動報名網頁可佐(原審卷三第213頁、原審卷二第538至548頁) ,且未見上訴人舉出曾於邱奕珩、楊佩怡之對話中就此異議或對楊佩怡製作之雲端表單有何反對表示之證據,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代墊之必要費用。 ㈣附表二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即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範圍以外之款項: 1.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二所示辦公室均為被上訴人無償借畢威公司使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承認之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債務已包括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租金,是其此 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附表二編號1至3係畢威公司於107年1月至3月承租系爭37樓辦公室及信基中心之辦公室租金,上 訴人對於承租地點由邱奕珩決定乙節亦無爭執,依邱奕珩、楊佩怡LINE對話紀錄所示,楊佩怡通知邱奕珩簽訂租約、繳同年2月、3月租金,邱奕珩均表同意(原審卷二第434至440頁),堪認此部分租金為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代墊之必要費用。 2.被上訴人不爭執自107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26日亦設址於系 爭37樓辦公室,且有公司登記變更表可佐(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392、404頁)。而附表二編號4、5、6、8、10,均為畢威公司承租信基中心之租金,與系爭37樓辦公室無涉。附表二編號7、9之系爭37樓辦公室租金,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設址期間,應分擔半數租金云云,惟該編號租金係經上訴人承認之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範圍,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6月19日會議不曾爭執應負擔此部分租金;又被上 訴人稱伊公司本來就要結束,伊員工於系爭37樓辦公室均係籌備畢威公司成立之事務,雲端表單亦可見伊員工均有支薪,伊與畢威公司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因伊員工當下可成為畢威公司員工等情(本院卷第138頁),此觀畢威公司股東邱 奕珩、楊雲傑(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同時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原審卷二第398至400頁),及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 款範圍內之4月員工薪資即高達102萬4506元(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設址系爭37樓辦公室期間,係為畢威公司工作,其員工亦成為畢威公司員工乙節,堪可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辦公室租金云云,並不足採。又附表二編號11,信基中心於107年7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畢威公司應歸還鑰匙、磁扣數量及需收費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二第448頁),附表 二編號12則為系爭37樓辦公室退租前出租人要求負擔之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不爭執被上 訴人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上字卷二第32頁),堪認前開辦公室租金、費用均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代墊之必要費用。 ㈤基上,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代墊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計1548萬9924元,扣除畢威公司已付1027萬2000元,再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畢威公司向訴外人鍾秀潔收取之128萬920元抵銷後,畢威公司尚積欠代墊款393萬7004元未 付,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抗辯邱奕珩已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邱奕珩雖於107年6月8日會議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邱奕珩承擔畢威公司積欠 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惟觀 之107年6月8日或6月19日會議記錄內容(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並未提及畢威公司可脫離債務關係,況邱奕珩、楊佩怡於LINE對話積極討論辦理畢威公司在臺成立分公司、名稱、董事等流程(原審卷三第45至61頁),可見畢威公司係積極在臺發展事業之公司,且畢威公司積欠之代墊款債務高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畢威公司脫離債務關係,足認邱奕珩承擔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債務,僅係以畢威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加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俾保障被上訴人之受償,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㈥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畢威公司為外國法人,於107年8月9日方經認許(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是邱奕珩於該 公司未經認許前,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自應就該委任契約所生債務,與畢威公司負連帶責任。畢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393萬7004元未付,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3萬7004元本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畢威公司、邱奕珩分別給付342萬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之責,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萬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342萬621萬元本息部分擴張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月11日 餐飲 31,800 魏毅堂 2 1月12日 匯款 1,000,000 魏毅堂 3 2月9日 出差費用 11,150 黃國清 4 2月15日 泰國機票 46,600 黃泰為 5 2月15日 泰國酒店 57,744 黃泰為 6 3月3日 大阪酒店 49,688 黃泰為 7 3月3日 大阪機票 71,600 黃泰為 8 3月6日 手機漫遊 6,666 楊雲傑 9 3月8日 停車費 4,500 楊雲傑 10 3月8日 請款 33,741 黃國清 11 3月15日 機票 17,500 黃泰為 12 4月5日 雜支 22,518 黃國清 13 4月9日 停車費 4,500 楊雲傑 14 4月20日 文具費及雜支 3,342 劉修夢 15 4月25日 借款 200,000 黃國清 16 4月25日 雜支 23,246 黃國清 17 4月25日 零用金 2,386 劉修夢 18 4月30日 零用金 100,417 楊雲傑 19 5月4日 計程車 453 洪菁穗 20 5月4日 餐飲 1,047 洪菁穗 21 5月18日 零用金 10,000 劉姵君 22 5月25日 雜費 17,627 黃國清 23 5月25日 停車位 7,000 楊雲傑 24 5月25日 電源、螢幕 22,952 李偕瑋 25 5月25日 雜費 10,093 劉姵君 26 2月9日 顧問費用 699,650 原證25 27 3月9日 辦公桌、櫃子 2,158 原證11 28 3月13日 彩色多功能複合機 9,900 原證11 29 3月13日 影印紙 8,807 原證11 30 3月13日 辦公椅 799 原證11 31 3月13日 工作桌 2,398 原證11 32 4月28日 印表機(信基大樓) 6,641 原證11 33 5月25日 仕憶-易拉展*2 3,780 原證11 34 5月25日 展新-手提袋 6,877 原證11 35 4月17日 活動貼紙 3,960 原證32 36 4月17日 禮品 5,500 原證32 37 5月15日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12,540 原證39 38 5月18日 簽約款(PASSPORT) 1,500,000 原證26 39 5月25日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37,400 原證39 40 6月5日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9,200 原證39 41 7月13日 HOMEHOTEL訂金 53,350 原證32 42 7月13日 HOMEHOTEL尾款 62,150 原證32 43 7月13日 HOMEHOTEL場地 177,850 原證32 44 7月13日 HOMEHOTEL場地恢復費用 3,000 原證32 合計 4,362,530 附表二:辦公室之代墊款款項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月29日 台北101,37樓德事商務中心 783,468 2 3月2日 2月份辦公室租金 554,321 3 3月26日 德事辦公室3間及雜支 324,332 4 4月9日 信基中心4月租金及訂金 264,952 5 4月23日 信基中心5月租金 100,433 6 4月23日 信基3間辦公室 394,911 被上訴人捨棄押金 7 4月25日 德事房租 218,829 8 4月25日 信基辦公室仲介費 50,217 9 5月3日 德事房租 144,214 10 5月25日 信基租金 242,079 德事中心部分398,647元毋庸負擔 11 7月13日 信基辦公室未歸還鑰匙磁扣 11,000 12 8月3日 舊帳單遲延利息、電話、會議室、郵寄費 20,825 合計 3,109,581 附表三:上訴人未爭執之代墊款款項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月25日 動點公司 155,541 2 1月15日 出差-香港 41,511 3 1月15日 出差 311,724 4 1月19日 代邱奕珩繳款 200,028 5 1月20日 104人力銀行 9,500 6 1月15日至1月27日 香港 79,989 7 同上 機票 23,800 8 1月26日 存款 1,876,400 9 1月27日 香港改機 3,600 10 1月29日 差旅電話費 6,329 11 2月1日 新加坡機票 90,100 12 2月1日 VIP門票 160,000 13 2月1日 新加坡飯店 118,466 14 2月1日 改機費用 800 15 2月1日 理慈律師費用 300,000 16 2月7日 香港機票 24,200 17 2月7日 香港酒店 58,156 18 2月7日 餐費 680 19 2月7日 高鐵-臺中 1,400 20 2月7日 無線分享器 8,789 21 2月8日 印表機 7,213 22 2月14日 2/9支付國外費用回扣手續費 233 23 3月1日 餐飲 858 24 3月1日 零食 1,120 25 3月1日 餐飲 565 26 3月1日 贈書 315 27 3月2日 文具 842 28 3月2日 湯圓 770 29 3月2日 六星級股份有限公司 2,090 30 3月8日 臺北動點/開曼認證 93,073 31 3月8日 匯費 14 32 3月9日 加購服務 10,960 33 3月9日 文具 4,280 34 3月13日 代墊請款 10,960 35 3月14日 交通費 200 36 3月15日 香港千禧新世界飯店 110,494 37 3月16日 香港贊助費用美金7500元 218,498 38 3月16日 手續費 109 39 3月16日 郵電費 600 40 3月16日 交通費 200 41 3月18日 文具 2,500 42 3月20日 香港機票來回 13,600 43 3月20日 餐費 2,056 44 3月21日 香港出差費用 60,000 45 3月21日 香港住宿 39,474 46 3月21日 BW公司查明審查費用 300 47 3月26日 田鑫補充現金 10,000 48 4月9日 3月員工薪水 259,745 49 4月9日 員工薪水補給 44,263 50 4月23日 邱奕珩雜支 200,000 51 4月23日 畢威斯分公司印章 9,200 52 4月23日 手續費 30 53 4月24日 交際公關費用 74,150 54 4月30日 10703全民健保 50,436 55 4月30日 10703勞保 1,967 56 4月30日 10703勞退 1,998 57 5月7日 4月份員工薪水 1,024,506 58 5月7日 補美美4月薪水 10,000 59 6月5日 10704勞退 47,422 60 6月5日 10704勞保 41,832 61 6月5日 10704健保 107,656 62 6月5日 人事薪水 1,611,167 63 6月6日 10705健保 118,405 64 6月6日 10705勞退 87,668 65 6月6日 10705勞保 82,522 66 6月6日 10705攝影師費用 6,000 67 6月6日 10706勞退 48,040 68 6月6日 10706勞保 43,225 69 6月6日 10706健保 61,343 70 8月31日 Regus退出費 23,901 合計 8,017,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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