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紀文惠、楊珮瑛、王育珍
- 當事人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建宏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上字第105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兩造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核無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並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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